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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民终296号
296赵智祥与周永清、赵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祥,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清,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堃,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智祥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清、赵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3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智祥、被上诉人赵堃、被上诉人周永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智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永清向其提供借款请求”的事实错误。理由:1、向上诉人借款还债的动议是被上诉人周永清首先提出的,这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夫妻二人在2017年10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楚的载明周永清对赵堃“给你建议1、和老爸说,让他帮忙;2、卖房子”、“我的建议还是那2条”。对周永清的动议,赵堃态度虽有游移,但最终还是同意了,夫妻二人也就形成向上诉人借款合意。同时,也佐证周永清从一开始就知道炒比特币和彩票亏损和欠债事实,可一审判决对此证据证明一字未提。2、形成借款合意后,由被上诉人周永清主动提出且亲自与赵堃在2017年10月30日下班后约18时到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共同实施以实际行动求助上诉人想办法借款还债的事实。佐证了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行为,最终征得了上诉人同意为其借钱,也就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这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被上诉人赵堃《关于周永清和我共同向父亲借款还债的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在2017年12月7日支付首笔借款给周永清和赵堃夫妻二人还债时,要求周永清将其夫妻二人的每月工资收入至少4000元汇到上诉人账户作为统筹把控。周永清表示同意,并分別在2017年12月10日转款6000元、2018年1月11日转款3000元、2018年1月12日赵堃转款2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款3300元(共4笔)。这有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邮储银行尾号2081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不仅佐证周永清和赵堃夫妻二人以自己的月工资还款的实际行为,也确认了向上诉人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有明确的借款意愿,上诉人的承诺也是清楚的,并且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也全部接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成立,而且生效了。同时,也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要件。二、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且列举了大量书证,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周永清有义务就其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被上诉人周永清没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明盖然性而非确然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驳回被上诉人周永清的辩驳。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正好相反,却偏袒被上诉人周永清且单纯认定其辩称“否认”、“不认可”等籍口,而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置若罔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理由:1、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夫妻二人离婚诉案的庭审记录中,清楚载明:周永清确认其首次出资1万元让赵堃炒比特币和彩票“确实有这个事情”。自认了二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共同经营虚拟货币和彩票的事实。2、上诉人当庭列举的大量书证证实,周永清不仅为投资虚拟货币和彩票筹措资金,而且提供其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和支付宝七个网贷账户来周转炒作。在发生严重亏损后,周永清在2018年5月12日还亲笔开列其网贷投资所出现的部分欠款明细清单,并向上诉人借钱2.7万元偿还自己名下网贷欠款。这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周永清亲笔书证及上诉人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上列事实清楚地证明:二被上诉人这种投资经营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周永清把控,被上诉人赵堃操盘,二者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因此,出现收益共享、出现亏损共受、出现债务共担的投资经营局面。3、上诉人还当庭出示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之间银行账户收款23笔、支付宝往来款项89笔、微信转款54笔,这些书证互相印证,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投资虚拟货币和彩票的过程及发生收益和亏损的事实。特别是佐证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列举了被上诉人赵堃转账给被上诉人周永清彩票收益6笔的凭证,每笔均附有收款电子回单、当日彩票个人报表及提款记录,佐证了被上诉人周永清和赵堃的实际获益事实。也印证周永清不仅接收赵堃投资彩票收益,而且用于其夫妻继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论被上诉人周永清以“不知道”、“没参与”、“单方个人行为”等籍口,如何推脱,如何辩解,均不能推翻其共同投资经营、共享实际收益的事实,更不能开脱其连带承担经营亏损的责任和所欠下的共同债务。三、原审判决曲解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1、二被上诉人发生巨额债务的原因是其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虚拟货币和彩票出现巨额亏损所致。这不仅是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也是导致向上诉人求助且借款还债的原因所在。按理上诉人既可不管不问,也无法定义务给付借款。但作为父母为成全二人婚姻,在其夫妻二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是筹借大量资金以借款方式帮助其二人清偿了200多万元亏空和外债。这有上诉人出具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和江苏银行交易明细等金融凭证逐笔核对印证。其一,出借75笔款项由被上诉人赵堃在《借款还债汇总》表上已签字确认为借款。其中还包括周永清本人收到2.7万元借款(汇入周永清本人的中行尾号4938账户),这笔款项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可是一审法院对此借款置若罔闻,还把赵堃自认且有大量银行清单、转款明细、票据证实的借款事实和证据一概抹杀掉。其二,给付的借款流向则有赵堃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其招商银行(尾号1549)账户查询账单为证,证明其夫妻二人收到借款来偿还投资亏损及债务的资金流向,看似大部分资金转款给赵堃账户,这主要由周永清把控,赵堃操盘处理。其三,上诉人代为直接给付周永清和赵堃婚内所负债务(他人债权),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仅载明还债的金额、转款的银行和账号、日期及收款人签名,由此足可查证该还款行为实际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外债(他人债权)而转换为上诉人对其二人的债权。可是一审法院只偏袒认定他人债权“涉及债权人利益,需要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出认定”,却把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债权利益置之度外,显然曲解客观事实。其四,上诉人所筹借资金来源,主要有本人将持有的所在单位股权转让、向亲戚和单位借款而来,上诉人这就形成了既是亲戚和单位的债务人,也是二被上诉人最大的债权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四份书面还款《情况说明》及本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印证上诉人向亲戚和单位筹借资金累计200余万元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偿债事实。2、对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虚拟货币和彩票亏损形成的债务,作为患难夫妻理应同甘共苦,共同面对,可周永清选择且编造理由提诉离婚由此来逃避共同债务。在这里上诉人需要阐明以下事实:(1)周永清在2018年5月12日向上诉人求助借款2.7万元偿还自己名下网贷欠款;(2)周永清在2018年5月15日提诉离婚;(3)周永清至2018年6月18日离家搬出,之前并未分居,仍同睡一张床,生活在一起;(4)上诉人陆续给付借款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系为婚内,共75笔合计金额2003357.64元;(5)周永清与赵堃在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6)周永清在2019年8月13日提诉房产分割,在其没有任何出资情况下,仅以房产办证名下为由,获得房屋补偿款66.94万元,这应属不当得利行为,且还欲推脱婚内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尤其在时间链上较为密切,可是一审法院有违事实认定,滥用法官自由裁定权,以“离婚诉讼期间”、“父子关系”、“有违常理”等措词,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于不顾,则在被上诉人周永清没有证据辩解下作出错误判决,也回避了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永清答辩认为:针对上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一直强调的赵堃与周永清夫妻二人之间共同合意经营彩票的事实进行陈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永清曾经拿出1万元给赵堃去购买彩票或比特币,该种行为是正常老百姓之间对于购买彩票等娱乐性的情趣行为,但是在后续的赵堃自行购买彩票或者比特币的行为中,并没有说以周永清起初提供的1万元资金就来足以认定后续赵堃自行高额举债几百万元用于购买彩票或者比特币行为的认定。众所周知虽然说彩票目前是合法的一项活动,但是其本质的意义上也是赌博行为,偶尔购买可以作为小情趣但是作为长期以购买彩票为生活方式的也就是等同于赌博行为,作为正常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放任以这种心理状态来居家生活,因此对于上诉人以此以周永清在初期出资1万元给赵堃进行购买的行为就认定赵堃在后期高额举债几百万元进行购买彩票的行为事实上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认可;2、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的周永清与赵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来讲,任何话都可以说,在2017年赵堃向周永清陈述其对外借债有将近300万元系其用于个人进行购买彩票所欠下的债务,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周永清对赵堃给出建议是符合常理的。但是不代表其给出建议就认定周永清对赵堃对外所举的债务就是共同借款。因此,对上诉人在辩论时所陈述对周永清微信聊天记录的观点不予认可;3、赵堃对外进行高额举债,其中在海州区人民法院以及海州区人民法院有三个债权人进行诉讼,两被告人均是三案的被告人,在法庭诉讼过程中,对于三个债权人所举证的借条均是由赵堃一人所出具,借款时,周永清不知情,且在三个案件中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中,赵堃也陈述借款是用于购买彩票,本案中所举证周永清的支付宝转帐记录在三案中也依法举证并说明了证明目的,在三案中赵堃所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在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并没有最终认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判决由赵堃一人偿还;4、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的证据,也就是赵堃出具的借款还债汇总,时间是2018年8月6日,当中所例举的明细高达75项,周永清起诉离婚是在2018年5月,调解是在2018年8月6日,在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中2018年5月份,其认为替赵堃偿还借款的事实从第34笔开始就是2018年5月份以后,就是说在周永清起诉离婚以后,赵智祥仍然以替赵堃和周永清偿还借款为由,向赵堃以及他人进行转帐,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对于其中所涉及到案外债权人具体是谁是债权人,债权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债权的利息约定是如何决定的均无法看出,如果是真的有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周永清仍然有抗辩的理由,法院可以经过审理查明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经赵智祥这一行为已经完全模糊了案外债权人与周永清夫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对于赵智祥主张其替周永清、赵堃夫妻二人共同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尤其是在该夫妻二人已经提起离婚诉讼过程包括已经离婚后赵智祥仍然以其个人行为进行转帐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赵堃答辩认为:关于周永清代理人说三个案件所判定我一人承担债务的纯属道听途说,判决书说中写的很清楚“一切等财产进行分割后一并处理”。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本人曾书面申请周永清代理人回避本案,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理由也很明确“田萍曾在一审法院多年,并担任书记员,与一审法院领导、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熟悉且关系密切。”可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当庭宣布理由不成立,准予其出庭,这显然剥夺了本人申请附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定程序质疑;2、周永清代理人在庭审中抗辩理由不成立,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其一代理人不了解本人与周永清婚内为家庭生活挣钱发财的共同意思,其在网上投资共同经营的来龙去脉,证明周永清不仅共同意思参与经营,而且从中获益收款的事实,周永清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我和周永清网上经营亏损而举债的事实是无端编造,混淆是非,也完全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审理中,赵智祥诉请:1、请求赵堃、周永清偿还赵智祥借款本金200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堃、周永清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永清、赵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比特币和彩票亏损而欠下多笔债务,在其双方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求助且向赵智祥累计借款200多万元。因多次催要该借款,但周永清、赵堃以婚姻诉讼案共有房产和共同债务暂未处理为由,没有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周永清一审辩称,赵堃、周永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堃为满足个人兴趣爱好大额购买彩票及比特币,为此欠下高额债务,赵堃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永清对此并不知情,直到相关债权人找上门讨债。赵智祥与赵堃系父子关系,其自愿为其儿子偿还债务,周永清既无权干涉也不知晓,周永清从未向赵智祥借款。请求驳回对周永清的诉讼请求。 赵堃一审辩称,对赵智祥所诉没有异议。赵堃、周永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彩票及比特币,为此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赵堃、周永清无力偿还债务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 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赵智祥与赵堃系父子关系。周永清与赵堃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周永清、赵堃与赵智祥共同生活。2018年5月15日,周永清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8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永清、赵堃自愿离婚。民事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作处理。 2019年7月17日,赵堃在赵智祥出具的借款还债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24日,赵智祥陆续给付赵堃或代赵堃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2003357.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周永清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向赵智祥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2018年1月11日向赵智祥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赵智祥银行账户转款3300元。2018年1月12日,赵堃名下银行账户向赵智祥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赵智祥主张赵堃、周永清向其借款2003357元,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承担证明责任。赵智祥主张借款用于偿还赵堃、周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债务,周永清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从未有向赵智祥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认可赵堃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为,赵智祥主张借款首先是由周永清向其提出,周永清予以否认,赵智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永清向其提出借款请求,且赵智祥向赵堃交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在周永清、赵堃离婚诉讼期间给付,赵智祥与赵堃系父子关系,在此期间周永清向赵智祥借款并由赵堃收取借款亦有违常理。对赵智祥主张周永清向其提出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赵智祥认为其借给赵堃、周永清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赵堃、周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比特币及彩票所负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智祥出借款项系用于偿还赵堃、周永清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认为,赵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需要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出认定。即使赵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赵智祥代赵堃偿还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周永清、赵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智祥共同生活,赵智祥既然主张经营比特币、彩票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应当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智祥亦没有证据证明赵堃、周永清向赵智祥账户的转账系用于偿还涉案款项,故对赵智祥认为赵堃、周永清向其账户转款的行为,是对借款的还款,构成以实际还款行为认可涉案借款的观点,一审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赵堃于2019年7月17日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2003357元,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智祥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筹资来源借款明细,证明:1、上诉人筹资来源是向亲戚和单位借款及本人将所在单位的股权转让而来,均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2、上诉人既是亲戚和单位的债务人,也是二被上诉人最大债权人。倘若涉案款项处理不好,必将使上诉人出借权益受到侵害,所有借款债务必将产生严重后果。3、基于二被上诉人名下共有房产是偿还其二人共同债务的主要来源。但周永清为逃避债务而提诉离婚,且对该房产分割净获66.94万元房款,而并不承担债务,显然不仅对上诉人的伤害,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证据2:欠条,证明:为偿还赵堃和周永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投资虚拟货币和彩票产生的债务,夫妻二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共75笔,累计人民币200万元。 证据3:对周永清支付宝转款证据,上诉人列举赵堃转款给周永清电子回单6笔及附件(11张),证明:1、周永清在原庭审中提供其支付宝帐单57页证据中,上诉人列举前6页按笔调取,电子回单显示为赵堃打款给周永清,佐证周永清知情且参与投资经营;2、向周永清的支付帐单57页证据,不仅佐证周永清帐户有多笔款项往来,在投资经营链上较为密切,这也与赵堃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不可争辩的事实;3、周永清和赵堃在帐户和款项运作上相互配合相合印证,赵堃在筹款,周永清也在筹款。足以证明周永清和赵堃共同合意,共同经营投资虚拟货币和彩票过程,发生收益和亏损的事实。证据4:证人付某,4(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山北村梁场9—1号,身份证号码)到庭陈述:在2017年10月30日,我在解放路上明珠鞋城一楼值班,公司正常是5点30下班,在5点40左右,赵堃和周永清去楼上找他爸,后来是周永清在7点30左右一个人下楼,隔了十几分钟赵堃小爷,也来了,在8点30左右,赵堃和他小爷一起下去了。后来上诉人就下来了,我就觉得好奇问了他怎么回事,上诉人说儿子儿媳因为经营网上工作,欠了很多钱,过来借款的。我就说自己家小孩什么借款不借款的,后来听说上诉人借了不少钱替儿子儿媳还款。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下证据,被上诉人周永清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筹资来源借款明细是上诉人自己个人行为,与周永清无关。周永清并没有委托上诉人对外进行借款,即使是真实,也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条是赵堃、周永清在离婚一年以后赵堃向赵智祥提供,在出具借条时周永清并不知情,并且对于借条中上面所列明了借款明细并不能证明是替周永清还款,涉及到案外其他债权人与赵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实系赵堃对外所借款项,也更不能证实周永清对赵堃所借款项知情并同意,因此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周永清支付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永清与赵堃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在其离婚诉讼中已经对该组证据进行举证,包括在其他债权人向赵堃以及周永清主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赵堃也进行了举证,但是该组证据举证的交易记录大部分在同天就由赵堃转帐至其他帐户或者是替赵堃的信用卡还贷。对于上诉人以此来证明周永清与赵堃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彩票以及比特币不是事实,在赵堃与周永清离婚案件中,针对该段事实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对赵智祥个人所借款项应当认定其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付某,4的证词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根据其陈述其在上诉人所在单位是上诉人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其次该证言并没有证明其直接看到赵堃与周永清向赵智祥借款,因此对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赵堃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也证明上诉人为赵堃和周永清共同经营解决亏空资金而形成上诉人对外产生新的债务,使我和周永清欠债转嫁到上诉人借款欠债事实。对于上诉人证据3,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这是周永清在初审提交其支付宝资金往来证据,充分证明我和周永清帐户有多笔款项往来,投资营运密切,证明我们之间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不可争辩的事实。关于付某,4出庭作证说明,当时周永清约我到上诉人单位,无可非议(微信记录明确表示,她提出让我到父亲处寻求帮助)。主要来意是说明我和周永清网上投资共同经营导致亏损欠债的情况:1、向父亲借款求得父亲谅解;2、向父亲借款是为了解决资金亏空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赵智祥起诉要求赵堃和周永清共同偿还其出借的款项,基于赵堃和周永清原系夫妻且周永清不认可存在共同借贷行为的因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否用于赵堃和周永清共同经营活动或是否存在共同借贷合意,是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 对于赵堃和周永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从事炒卖比特币或彩票活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的共同经营活动,是指当事人对相关经营行为存在共同出资、共同收益、共同运营、共同决策等活动。由于赵堃和周永清原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的炒卖比特币或彩票的行为,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因此,基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因素,单纯的出资或收益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的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周永清给赵堃提供1万元的资金用于炒卖比特币或彩票,以及接收赵堃在炒卖过程中的相关收益等情形,仅涉及夫妻之间财产管理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即认定赵堃、周永清共同从事了炒卖比特币或彩票活动。同时,就一、二审中双方之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永清参与了本案所涉的炒卖比特币或彩票的运营和决策活动,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认定赵堃和周永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炒卖比特币或彩票的活动,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对周永清支付宝转款证据,正如前述说明,在赵堃、周永清原系夫妻而存在财产混同并共同所有的背景下,这种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的经营活动。 关于赵堃和周永清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存在共同借贷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赵智祥与赵堃、周永清之间这种紧密的家庭亲属关系,当作为子女的赵堃或周永清存在巨额对外债务时,赵智祥作为父亲,以自己的资产为赵堃和周永清偿还对外债务,且对这种代偿行为不形成相关书面协议,在现实中并不反常。但当双方之间对于这种代偿行为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时,往往因证据的不足导致这种代偿行为的性质存在不确定性,即是基于借贷还是基于赠与而形成的代偿,或者系基于赵堃或周永清一方的请求,还是基于赵堃、周永清共同的请求而形成代偿,无法明确判定。 本案中赵智祥诉讼主张其代偿行为系基于赵堃、周永清共同的借贷合意。赵堃对此予以认可,但周永清并不认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周永清认可并存在借贷合意这一事实,由赵智祥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审中,赵智祥主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从证据的情况来看,证据1是筹资来源借款明细,这一证据可以证明赵智祥代偿行为的款项来源,但显然不能证明其他方面的事实;证据2是一组欠条,该组欠条仅能证明赵智祥代偿还款是真实发生的,但也不能证明其他方面的事实;证人的陈述,由于证人并未亲见共同借款行为,其陈述的内容中对于共同借款的部分均来自听闻赵智祥的转述,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形成独立证据用以证明赵智祥代偿行为系基于赵堃、周永清共同借贷请求产生。 总体而言,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共债共签”的基本要求,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认定本案所涉的炒卖比特币或彩票活动系赵堃、周永清共同经营行为,以及认定赵智祥代偿本案所涉款项系基于赵堃、周永清共同借贷请求产生,证据不足。至于赵堃在诉讼中单方认可赵智祥的代偿行为为借贷关系,基于二人父子关系的特殊情形,其二人可对此自行处理。确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赵智祥的诉讼目的,但由于其举证不足,故,对于其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赵智祥已预交),由赵智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