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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7民终328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建英与卢红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英,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青(系徐建英女儿),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无固定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卢红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徐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卢艳青,被上诉人卢红强,被上诉人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建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赠与款,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5万元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赠与款。首先,卢红强、刘静为买房,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此点在庭审期间,亦得到卢红强的确认。其次,在卢红强与刘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卢红强虽称,其父母给5万,但“给”这个字,无论是在平常人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其书面之意,“给”这个字只具有“交付”意思,并不能自行衍生出“赠与”之意。另外,在卢红强与刘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卢红强多次称,借父母5万用于购房,提及次数多达四五次。很明显,卢红强在该案中亦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如果法院单纯以“给”这个字认定为赠与,那卢红强多次在庭审笔录中说述的“借”又要作何解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将案涉款项性质定性为赠与,系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对于案涉款项性质,我方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刘静虽主张为赠与,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根据举证分配规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恰恰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徐建英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2019)苏0706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载明卢红强称为了买房跟父母、姐姐妹妹借了19万。另外,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当年借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是当年上诉人家的老房子拆迁所获得的拆迁款,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住房,所以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将款项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结婚的,直到2014年才买房子,买房已经结婚多年,所以不可能存在父母贴补的情况。
被上诉人卢红强辩称,我认为上诉人说的都是事实。
被上诉人刘静辩称,一、案涉5万元上诉人是否实际给予卢红强都无法确认。首先,刘静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卢红强父母给5万元”也仅是听卢红强所说,根本没有实际接收过该款项。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卢红强手写的“购买二手房首付款来源说明”中陈述,上诉人给的5万元是“通过我朋友马某转存”,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5万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3万,一次2万”,对于款项交付方式,上诉人与卢红强陈述的明显相互矛盾、不吻合,对于卢红强的手写说明中陈述其父母给的钱通过朋友转存到卢红强的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卢红强系母子关系,款项交付又何须经他人之手呢。最后,鉴于上诉人与卢红强系母子关系,以及卢红强与刘静之间的对立关系,案涉5万元完全有可能是上诉人与卢红强联合串通好,虚构给予5万元的事情以达到非法侵占刘静财产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是否给予卢红强5万元根本无法证明。二、即使上诉人真的给予卢红强5万元,该5万元也是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卢红强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从未表示过该5万元是借款。而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卢红强对于案涉的5万元多次陈述都是“我父母给5万”,而对于其他人的款项都是“借”,因此卢红强亦自认该5万元是其父母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建英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卢红强、刘静支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红强、刘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卢红强、刘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买房需要,向徐建英借款5万元。徐建英向卢红强、刘静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卢红强一审辩称,没有意见。
刘静一审辩称,1.2019年2月11日,刘静与卢红强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假设案涉债务是用于购买房屋并且未还清,在2014年就产生十几万元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卢红强又怎么可能不提出来并要求刘静共同承担,并且还同意将房屋给予刘静。卢红强既然在离婚的时候自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就代表了根本不存在案涉的债务。2.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卢红强从刘静的工资卡中现金取款共计近15万元,加上卢红强支付的6万元、刘静父母赠与的2万元,完全足够付房屋首付款,根本无需借款,即根本不存在卢红强与徐建英的借款。3.刘静对案涉的借款从未经手,根本没有向徐建英提出过借款,更没有亲自接收过借款,都只是听卢红强曾经提到有几笔借款而已,所以借款到底是否真实,刘静根本不知晓,与刘静无关,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即使有几笔银行流水的借款是真实的,只有证明该部分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假设该部分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静在2015年以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卢红强共计77970元,加上从刘静工资卡中取现的15000元,共计92970元,这些钱完全足够偿还所谓的借款。4.徐建英系卢红强的母亲,与卢红强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完全是一致的立场,所有的陈述均是有利于卢红强。案涉的诉讼完全是因为刘静起诉卢红强,要求其搬离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卢红强一家人因不能继续违法的免费的住着刘静的房屋(从离婚后一直都是刘静在交纳房屋贷款),才联合其亲友串通起来虚构了案涉的借款,以达到非法侵占刘静合法财产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果刘静不起诉,并且让卢红强一家人无限期的免费住着刘静按月交纳房贷的房屋的话,也根本就不会有案涉债务的存在。综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案涉的借款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完全是徐建英与卢红强联合串通起来虚构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刘静的合法财产的目的,显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徐建英的诉求,并追究卢红强与徐建英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左右,卢红强、刘静购买位于海州区的房产,2014年10月24日付定金4万元,2014年11月11日汇入监管账户17.2万元。徐建英给付卢红强、刘静5万元。
另查明,徐建英与卢红强系母子关系,卢红强、刘静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海州区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如需卖房还贷款,男方需配合女方。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
2019年6月4日,刘静为与卢红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海州区的房屋归刘静所有,卢红强协助过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静称首付款是“双方父母各给了一部分钱,我父母给2万,卢红强父母给5万,其他的是我们自己凑5万,卢红强跟他兄弟姐妹借了一部分钱,借哥哥卢红刚2万,妹妹卢红梅1万,姐姐借多少我记不清楚,还有是他借朋友借的,具体借多少跟谁借的没有告诉我”。卢红强称,“我自己有4万付定金了,我父母给5万,借哥哥3万,借姐姐5万,妹妹1万,借朋友马某2万,徐某3万,我信用卡刷2万”。刘静对此没有异议,并且称借卢红强哥哥卢红刚3万元,还了1万元。卢红强也称,2015年还哥哥1万,还有2万没还。2019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海州区房屋归刘静所有,卢红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卢红强、刘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庭审笔录中,刘静称其父母给2万,卢红强父母给5万,其他的是借款,卢红强也称,其父母给5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徐建英对卢红强、刘静的赠与,对于徐建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静辩称的徐建英与卢红强串通起来虚构债务,以达到非法侵占刘静合法财产的目的,属于虚假诉讼,并要求追究卢红强与徐建英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等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徐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徐建英已预交),由徐建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建英提交下列证据:
1.二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卢红强在之前的案件中一直称当时为了买房子和父母、兄弟姐妹、朋友借了十几万元,而且一审法院也结合庭审情况将卢红强在庭审笔录中所谓的“给”、“借”均在判决书中认定为是借的意思。
2.沙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房屋涉及到拆迁,至今没有住房,而且上诉人夫妇也没有退休金。
3.(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子女买房而父母交付款项给子女的款项性质,在子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
被上诉人卢红强质证认为,赞同上诉人徐建英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刘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案件中卢红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庭审笔录为准,而根据当时的庭审笔录中卢红强对于该5万元一直表示的是给付的意思,并没有提到借款。在该案中,法院也没有认定卢红强所谓的向案外人的借款是否为真实的,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并没有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房屋是否拆迁应当以拆迁协议为准,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为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国并不施行判例法,该判例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卢红强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刘静提交下列证据:
1.卢红强自己手写的一份购买二手房首付款来源说明,在该说明中,卢红强对于案涉的5万元陈述是通过其朋友马某转存的,而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是分两次直接给卢红强的,所以对于款项的交付前后存在矛盾。因此该5万元到底是否交付,及交付方式存在很大疑点。
2.卢红强自己手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5万元以及一审所谓的另外五个案件中的借贷都是虚假的,是为了侵占被上诉人刘静的合法财产而虚构的。
3.债权转让协议书五份,证明五个债权人卢红梅、卢艳青、徐某、徐建英、马某都将所谓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卢红刚,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而且这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时间是同一天。
4.卢红强的银行流水,证明卢红强自2011年到2019年1月底,到二被上诉人离婚前,卢红强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得的现金多达558275元,尤其2011年到2014年取得的现金数额是207377元,加上自2008年到2014年12月卢红强从被上诉人刘静工资卡中取了现金164400元,共计371777元,这个钱是在买房前卢红强的总收入,而他当时买房的首付款大约20万元左右,所以根本不需要向上诉人以及其他的朋友、兄弟姐妹借钱。
上诉人徐建英质证认为,证据1说明,应该是卢红强所写,但是达不到刘静证明目的,而且卢红强在该说明中也明确认可了其父母借了5万元给他,而对于卢红强拿到5万元之后为什么通过马某进行转存,可以让卢红强解释一下。证据2说明,是否为卢红强所写,需要卢红强核实。即便该说明是卢红强所写,但是卢红强为何要说将其借父母、兄弟姐妹、朋友的钱还给卢红强本人,我方不得而知。该说明对于卢红强和刘静对外的债务不存在任何效力。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需要法庭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是为尽快实现我方债权,要求卢红强代为起诉。另外,当时也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给了刘静一份,其拒绝签收,双方合议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相关的内容约定,各债权人分别起诉。证据4,对于卢红强的多次取款凭证,跟我方本次起诉无任何关系,也达不到被上诉人刘静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卢红强质证认为,证据1是我写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是我写的,我在家想不起来拿点纸写一写,准备作为前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前答辩的一个草稿。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是事实,放在我这是因为各个债权人比较忙,各债权人委托我邮寄给刘静的,寄给刘静以后她没签收。证据4,这些流水当时我打印出来是因为时间比较长,为了搞清楚2014年买房子的时候,我姐姐、哥哥、妹妹、我妈妈还有马某、徐某借给我那么多钱,都是通过马某转存到我银行卡上的,打了一个时间明细,别的银行流水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款项性质是否是借贷性质。
关于本案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卢红强与刘静于2014年10月左右,购买了位于本市海州区的房产。在2019年7月8日的庭审中[(2019)苏0706民初4971号刘静诉卢红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刘静称首付款是“双方父母各给了一部分钱,我父母给2万,被告父母给5万元。”刘静自认收到卢红强父母5万元,故该5万元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刘静辩称该5万元未实际交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静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5万元款项性质是否是借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英主张的涉案5万元款项发生于卢红强与刘静夫妻关系正常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且刘静与卢红强在上述497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刘静、卢红强均称卢红强父母给5万元,借兄弟姐妹、朋友钱,均未明确表述向卢红强父母借款的事实。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判断,仅凭徐建英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本院不能认定徐建英与刘静、卢红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徐建英不能举证证明涉案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徐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徐建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徐建英已预交),由徐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忻 越
审判员  安述峰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记员  范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