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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7民终66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None · 配偶担责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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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黄某;陈某乙;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25)粤18民终3700号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6-01-23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25)粤18民终3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某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鹏,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孔某甲、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第三人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甲、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孔某乙向上诉人孔某甲、黄某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孔某乙欠条、借条的债务220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偿还;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购买案涉房屋、车位及装修的房屋的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名下,便推定上诉人的出资为赠与,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上诉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儿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其购房、装修及购买车位,并非无条件的赠与。上诉人作为普通家庭父母,案涉款项是毕生积蓄,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从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确认案涉购房款、装修款、车位款为借款,该欠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书面确认,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虽然被上诉人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审第三人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反映出款项的真实性质,不能因被上诉人未签名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借款事实,明显不当。(三)案涉款项金额巨大,远某父母正常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日常情感表达的范围。将如此巨额的出资推定为赠与,不仅违背常理,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这一行为本身直接等同于“赠与”,而未审查清楚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没有欠条,在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考虑到巨额出资的性质,也应倾向于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款项发生期间,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或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进一步佐证了借贷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一)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装修及车位,房屋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名下,直接用于保障和提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品质,显然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上诉人享有并实际使用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案涉房屋和车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是直接且主要的受益人。在xxx诉讼中(2023)粤18民终4547号,法院虽将房屋判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但同时也判决原审第三人补偿被上诉人80万元。这80万元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该房屋车位权益)的分割而获得。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享受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巨大财产性利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即为明确的“约定”,证明了是借贷而非赠与。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参照类案裁判规则且对上诉人提交的类案未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7472号民事判决情形类似,适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购房,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子女配偶虽辩称系赠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法院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即使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配偶作为共同共有人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裁判规则,一审法院未参照该本地裁判规则,违背“同案同判”司法原则。(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类案未予回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书面提交(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案例作为裁判参考,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法院未回应的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沉默处理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基本原则。五、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基于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的角度,案涉款项亦应认定为借款。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随子女成年而终止,为子女购房出资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毕生积蓄支持二名被上诉人购房,若仅因“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案涉欠条仅由第三人签名”就推定“赠与”,不仅违背上诉人“借贷”的真实意思,还可能导致“子女离婚后父母出资无法收回、晚年生活无保障”的不公结果,既不符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序良俗,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违背。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孔某甲、黄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具有借款合意,且双方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具有借款合意,且双方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却颠倒举证的逻辑关系,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明显颠倒举证规则,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涉101、201房屋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夫妻双方结婚后,由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12月14日、2019年10月11日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方名下,并由上诉人出资进行装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当时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及装修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夫妻双方的赠与。3、关于原审第三人出具《欠条》的问题。(1)据一审判决第19页第9行“原告陈述此前每一笔借款都有欠条,案涉欠条为汇总后出具”,但自本案一审至二审,上诉人从未提交所谓的每一笔借款的《欠条》,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妻子,也根本不知道每一笔借款都有《欠条》一事,足以证明上诉人作出虚假的陈述,案涉的《欠条》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捏造。(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但是原审第三人从“收到”第一笔借款(2016年12月14日)至出具案涉《欠条》(2021年9月1日)长达六年之后才给父母出具《欠条》,且每笔“借款”均没有相对应的独立“借条”一一对应,违背了借贷关系成立的通常做法,并且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审第三人并未告知作为妻子的被上诉人,有违常理;此外,假设原审第三人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1日长达近六年时间,向其父母“借款”高达220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拖欠上诉人的债务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求作为外人的被上诉人在每一笔借条以及案涉《欠条》上签字确认,更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及该事情或者催收。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更不清楚原审第三人还于2021年9月1日向其父母出具所谓的《欠条》。因此,案涉的《欠条》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捏造,虚构共同债务而让被上诉人承担。(3)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账38282.58元并刻意备注为借款及用于被上诉人还网贷的行为来看,足以证实,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款项为借款,会进行特别备注,因此,从上诉人的转账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其余案涉款项均不是借款。4、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及装修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及承担装修费用。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此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结婚多年时间,购买住房及装修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及装修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案涉2200000元系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向两上诉人出具《借条》,而非原审第三人个人出具《借条》,更何况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还是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与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但对借款一事竟然毫不知情,这完全不符合正常借贷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款项发生期间,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或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属于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引用该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也与转账记录不相符。如:1)《欠条》第1项“现向父母借到现金350000元用于房屋首付,由父亲孔某甲于2016年12月14日转给卖房方”,但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为“由原告孔某甲转账给前房主320000元,另现金支付中介费5000元及第三人25000元”;2)《欠条》第2项房屋装修款为借到现金925723元,但上诉人转账记录仅为382850元,两者相差高达54万多元;3)《欠条》第3项为借到父母现金540000元用于还房贷,但并没有原审第三人孔某乙向放贷方还房贷的转账记录佐证;4)《欠条》第4项为购买车位向父母借到24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无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账记录,也无相应的购买合同等。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欠条》金额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交付的金额与《欠条》所载相符,更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所转款项为借款,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务不属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1、前文已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认定事实正确,即使相关房屋、车位登记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名下,也不能认定购买相关房屋、车位的款项为债务。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婚后购置房屋出资并未进行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案涉房屋及出资属于赠与。四、上诉人所提交的类案不属于指定性案例,一审法院依法并无回应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书,但经查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该民事裁定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一审法院的依法并无回应的义务,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2、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他各地民事判决,仅为当地法院的部分案件判决,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不具有任何指导性,也与本案处理无关。五、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前文已述,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及装修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及承担装修费用。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系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也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孔某乙答辩称:我认为案涉的借款都是真实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甲、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3)粤18**诉前调确6号民事裁定书中孔某乙应承担的债务2200000元属于陈某乙和孔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2.陈某乙共同清偿(2023)粤1881诉前调确6号民事裁定书中孔某乙应承担的债务2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某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5)粤188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陈某乙与孔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甲、黄某偿还借款38282.58元;二、限陈某乙与孔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甲、黄某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402.83元;三、驳回孔某甲、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陈某乙与孔某乙负担757.06元,孔某甲、黄某负担23642.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其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的、到期的债权,并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是直接向其所主张的借款人主张还款,并非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的认定,即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某乙与孔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欠条》所载款项性质的认定,即属于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还是属于民间借贷。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与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交了由孔某乙单方出具的《欠条》为证。然而,在家庭成员内部,特别是父母与已婚子女之间发生的大额经济往来,其背景具有亲缘性与复杂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陌生人之间的借贷举证规则。当父母出资用于为子女购置不动产、车辆等重大资产时,基于中国的家庭伦理与社会常情,该出资通常具有资助或赠与的性质。主张该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的一方,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在出资当时双方已明确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尽管存在《欠条》,但该《欠条》系在款项交付多年后(最早一笔在2016年,《欠条》出具于2021年)由孔某乙一人补具,孔某甲、黄某未能提供在每笔款项交付当时或之后合理期间内,与陈某乙、孔某乙夫妻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例如有陈某乙共同签名的借条、明确提及“借款”及归还事宜的通讯记录等。尤其是针对数额巨大的购房款、装修款,在长达数年的支付过程中,孔某甲、黄某作为出借方,从未要求作为实际产权共有人之一的陈某乙对债务进行确认,有违常理。因此,仅凭事后由夫妻一方单方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在出资当时,各方已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关于款项支付背景与性质的认定。案涉款项主要用途为支付陈某乙与孔某乙夫妻共有房屋的首付、装修、房贷以及购买家庭用车和车位。在此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曾共同居住生活。综合款项的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出资行为更符合父母为改善子女生活条件而进行的赠与或资助,符合社会公众对家庭成员间经济互助的一般认知。上诉人关于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与款项长期用于其子女家庭且未约定利息等常见借贷要素的情况难以吻合,其证据不足以推翻赠与的推定。最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前提。本案中,对于《欠条》所涉款项,由于缺乏证据证明陈某乙在事前或事后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亦未能充分证明该出资在当时已被明确约定为需要偿还的债务,故不能仅因款项最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当然地、溯及既往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要求陈某乙共同偿还案涉欠条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并由被上诉人自认的38282.58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由陈某乙与孔某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案例均不属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一审在民事判决中未予以论述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作出认定和裁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孔某甲、黄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3.74元,由孔某甲、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凯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黄 敏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嘉俊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