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7民终3391号
杨波、杨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光善,女,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杨成军,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祝光善及原审原告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波、被上诉人祝光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原审原告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改判祝光善与其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用由祝光善与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本息不构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而判决杨波独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借条虽然没有祝光善签字,但书写借条时祝光善是知情并同意的。虽然杨波与祝光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并没有提及该笔借款,但并不代表杨波就应独自承担该笔债务。同样,杨波曾替祝光善偿还其婚前的车贷和放贷,离婚协议中也未有涉及,但并不等于杨波就放弃了对祝光善主张上述权利。除此之外,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除了没有提及涉案30万元借款外,还有杨波父母借用杨波名义购买的位于海州区×××商铺也未有提及,因为祝光善明知该套商铺虽然登记在杨波名下,但该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波父母。祝光善与杨波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再到离婚,两次离婚协议中,祝光善从杨波处分得大量财产,完全是一种“空手套白狼”的行为,但杨波都既往不咎,不愿意与祝光善对簿公堂,但令杨波没想到的是,在双方第二次离婚后不久,祝光善竟然枉顾海州区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杨波父母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商铺。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有提及涉案借款便认定祝光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赛雅公司多次转账给杨波,虽然转账凭证注明为借款,但是没有相应的借据与之相印证。这完全是一种吹毛求疵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转账凭证系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况且赛雅公司转款凭证上均注明为借款。杨波购买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款项均是向杨成军所借,虽然杨成军与杨波系父子关系,但是杨波有兄弟两人,杨成军之所以向杨波出借购房款而不是赠与,完全是为了平衡兄弟之间的利益,避免“分配”不均,从而影响家庭和睦。也正是因为杨波和杨成军之间的特殊关系,杨成军在借款发生后仅仅要求杨波出具了30万元借条,这也是为什么借条的落款时间晚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三、祝光善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是其与杨波一起做生意赚来的,与涉案借款无关,但祝光善自从和杨波结婚,一直游手好闲,从来没有工作过,没有任何收入,杨波也只是赛雅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根本无力购买涉案房屋,祝光善也未有就其具有购买能力及3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该买涉案房屋进行举证。综上所述,涉案30万元借款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且祝光善从涉案房屋分得了大部分财产,因此,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草率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而判令杨波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祝光善答辩称,一、如果涉案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在2019年3月21日和2020年6月19日的两次离婚协议中,就应当涉及到此笔借款,没有涉及到就说明杨波自愿放弃,不要求祝光善归还,这和杨波所说的海州区的商铺不一样因为该项目是杨波在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的。二、赛雅公司虽然多次转账给杨波,不能证明就是借款,而且祝光善也不知情。杨波所说是自己凭空捏造出来的,与本案毫无关系。三、上述所说30万元是购买美麟大公馆房屋,纯属无稽之谈。该借款时间与买房时间不相对应。如果是买美麟大公馆的房子所借,那么美麟大公馆的房屋已经卖了几年,为什么不在卖房时提出此事?当时为什么不将此借款还上?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杨成军答辩称,这钱是其一笔一笔转给杨波的,总共转了十几笔,2016年8月27日转款49000元,同年8月31日转款29000元,共计11笔。买美麟大公馆的时候杨波与祝光善两人想买又没钱,杨波与祝光善从东海开车来找杨成军借钱,说杨成军老了不会忘记杨成军的。杨成军钱不多,但有多少就转账多少,2016年8月27日至12月7日共计11笔,共计30万,用于杨波与祝光善买美麟大公馆交定金、首付款。杨成军有两个儿子,为了公平,不能产生家庭矛盾,就要求杨波打了整数条,零头就不要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成军和杨波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3日,杨波向杨成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成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波2017年1月23日”。该借条落款2017年中的“7”有涂改,杨成军称是写借条时涂改的。杨成军与其配偶唐庆娥作为股东成立了东海县赛雅水晶制品有限公司,杨波称在该公司工作,祝光善认为该公司是她和杨波在经营。东海县赛雅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向杨波多次转款,注明借款。2016年12月14日,杨波、祝光善与连云港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杨波与祝光善购买房屋,首付款235392元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清。 杨波与祝光善在2019年3月21日、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债权债务一栏中,均没有涉及本案杨成军所诉的债务。一审诉讼中祝光善称对杨成军所诉的债务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成军举证的借条只有杨波签字,杨波认可杨成军向其转款并支付现金,杨波向杨成军出具了借条,因此杨成军和杨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成军要求杨波偿还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杨成军举证的借条没有祝光善的签字,祝光善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2019年3月21日、2020年6月19日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债权债务一栏中,均没有涉及本案杨成军所诉的债务,与祝光善的抗辩相印证。不论杨波是在杨成军夫妇作为股东的东海县赛雅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还是和祝光善经营该公司,杨波在该公司都应当获取一定的报酬或者利益,该公司多次转款给杨波虽然注明为借款,但是杨成军和杨波没有举证借款的相应借据。杨成军举证的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杨波与祝光善购房时间和付款时间均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考虑杨成军和杨波、祝光善之间的关系及杨波与祝光善已离婚的情况,涉案债务不构成杨波与祝光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杨成军要求祝光善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成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波提交11笔转账记录作为新证据材料,证明杨成军向其实际给付借款。 祝光善质证称,其对上述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借方为赛雅公司,赛雅公司打到杨波的账上,赛雅公司实际上是杨波、祝光善夫妻俩经营,但是挂在杨成军的名下,杨成军也陈述其在海州区,赛雅公司就是杨波、祝光善夫妻俩经营的,这个就只是从公司账上转到杨波的账上。杨成军以赛雅公司是他法人代表的名义,说认为这是借他的款,其实该款项不是借款。 杨成军质证称,赛雅公司是其从2011年成立并开始经营的,是其用自有十几万资金及从大儿子借了几万成立的。后来杨波开大车也挣不到钱,杨成军就让杨波到赛雅公司帮忙,祝光善不在公司工作,公司的注册商标、法人代表都是其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杨成军持杨波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要求杨波、祝光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杨波、祝光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支持杨成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杨成军未提出上诉。现杨波上诉要求祝光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案的借条系杨波单方出具,且金额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祝光善不予认可,杨成军或杨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借条是基于杨波、祝光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除非杨成军或杨波能够另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杨波、祝光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杨成军、杨波均陈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杨波、祝光善共有的“美麟大公馆”房产,但一审已查明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的交付均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一二审期间杨波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杨波银行卡收到东海县赛雅水晶制品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后,均存在大量的“支付宝”、“财付通”等交易记录,这与其称向东海县赛雅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杨波、祝光善共有的“美麟大公馆”房产的观点不符。综合以上分析,杨波上诉称案涉30万元借款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要求祝光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波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杨波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任李艳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记员 颜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