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7民终2100号
马素华、鲍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素华,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9号飞翔公寓A号楼二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杰、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倩,女,1977年10月9日生,回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9号凤凰名都2号楼2单元9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解加宝,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星星,女,199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9号飞翔公寓A号楼二单元302室。 原审被告:张兆林,男,194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杨秀英,女,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宇,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9号飞翔公寓A号楼二单元302室。 原审被告:张星宇,男,199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9号飞翔公寓A号楼二单元302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素华因与被上诉人鲍倩、原审被告张星星、张星宇、张兆林、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素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张良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职业,其以赌博、放贷为常业,上诉人有证据、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张良名为借贷,实为赌债。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被上诉人资金来源情况,也未对上诉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核查。被上诉人与张良关系特殊,双方转账极为频繁,张良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总额远高于被上诉人转账给张良的总额,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张良之间资金互转原因。被上诉人与张良之间的往来交易金额及时间与其举证的借条时间不吻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严重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及常理。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张良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张良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张良生前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清偿,被上诉人及张良均为自然人,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良明确了每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一审法院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推定张良给被上诉人的高额转账系均系用于偿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资金往来的利害关系。证人备注“房租”的转账凭证属于书证,在张良已逝的情况下,对转账资金用途的证明效力书证应大于证人证言。另,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张良与证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就直接采纳证人证言,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继承人仅在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厘清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侵害了继承人的权益,上诉人及其余家庭成员对张良个人对外债务均不清楚情况,也无法认定,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有效,也属张良生前个人债务。本案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以张良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在扣除已偿还的其他债务数额后的目前剩余价值为限。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良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厘清本案争议焦点,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借款是事实,有利息约定,并且也实际支付了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鲍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马素华、张星星、张星宇连带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追加诉讼请求为:张兆林、杨秀英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鲍倩与张良是老乡,平日里私交甚好,张良因为承接劳务工程经常向鲍倩借款周转。2018年2月12日春节前,张良因需要向工人发工资向鲍倩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2019年3月张良称接到新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鲍倩借款,至2019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借款总额,张良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2019年12月底开始张良为了春节前给工人发工资,陆续向鲍倩借款,承诺春节前要到工程款及 时归还,后张良要到工程款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未归还的 100000元于1月23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2020年 3月10日借款人张良突然因病去世,马素华、张星宇、张星星是借款人张良的配偶、长子、长女,张兆林、杨秀英是张良父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马素华、张星星、张星宇、张兆林、杨秀英辩称,一、张良与鲍倩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鲍倩隐瞒事实、虚构债务。三张借条的形成原因与约定事项明显与常理不符。鲍倩诉称张良3次借款,均是为其工程所需而借,且2019年5月12日、2020年3月10日的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张良向其出具。但从习惯常理分析,既然双方已就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那么就应以结算后的欠款数额出具新的借条,并销毁旧借条。而鲍倩与张良之间两次对账结算,均出具了新借条。而不销毁旧借条,这种极易产生纠纷的结算方式,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习惯。2018年时张良与鲍倩认识尚不足一年时间,双方仅是牌友关系,且在此之前双方亦无经济往来。而鲍倩对高达600000 元的借款,在借条上即不约定还款时间也不约定利息,甚至连借条本身都是在笔记本上随手一写,这么高额度的借款借条却如此草率,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张借条的借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1)被告鲍倩主张张良于2018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但张良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间(即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至200000元借款发生前),共向鲍倩转账496000元,按常理即便存在借款,该借款也已还清。(2)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鲍倩主张该借条系其与张良对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12日间来往账务结算后形成。但该段时间内双方往来账差额仅为153500元,与鲍倩主张的200000元相差甚远。(3)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鲍倩主张该借条系其与张良对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23日间来往账务结算后形成。但该段时间内双方来往账差额仅为13000元,与鲍倩主张的100000元相差甚远。3、鲍倩为达到虚构债务的目的,故意隐 瞒张良曾向其转账的事实。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 张良转入鲍倩账户的款项高达1000000元;2020年2月至3月间,张良向鲍倩账户共转入67000元。鲍倩故意隐瞒上述时间段内张良向其高额转账的事实,只从对其有利的时间段中拼凑往来账务与借条对应,明显属于虚构债务。二、即便认定张良与鲍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良对该债务也已清偿,自2018年2月12日至张良死亡时,张良转入被告鲍倩账户的款项总计高达1779500元。故即便鲍倩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张良对该债务也已清偿完毕。综上所述,张良与鲍倩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鲍倩利用张良意外死亡,故意隐瞒事实虚构债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这是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惩戒。三、鉴于张良因意外 突然去世,且本案张良家人对本案所诉事实一无所知,且根据 鲍倩提供的借条显示即便是真实的只有张良一人签字确认。 根据民间借贷及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债务人即便存在也只是张良一人,鲍倩的诉求连带还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鲍倩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8 年2月12日300000元借条、2018年2月12日鲍倩交通银 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2月12日张良向鲍倩借款300000 元,鲍倩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转账300000元到张良6013××××3329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每 月12日前支付利息。每月应当支付4500元,但张良要求照 顾一点每月按照4000元支付利息,出于老乡关系鲍倩没有 反对。证据2、2019年5月12日200000元借条、鲍倩南京 银行卡2019年3月15日交易记录、3月23日交易记录、4 月29日交易记录、4月30日交易记录、5月1日交易记录。 证明鲍倩从自己的南京银行卡2019年3月15日转账40000 元给张良、2019年3月23日转账30000元给张良、2019年 4月29日转账50000元给张良、2019年4月30日转账50000 元给张良、2019年5月1日转账50000元给张良,累计转账 220000元,2019年5月12日鲍倩和张良经汇总结算,扣除 还款的20000元,剩余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5,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加上之前300000元 借款的利息,每月应当一共支付利息7000元。从2019年6 月开始张良按照7000元每月支付了利息。证据3、2020年1 月23日100000元借条、2019年12月28日鲍倩交通银行卡 交易记录、鲍倩南京银行卡2019年12月30日交易记录、 2020年1月10日交易记录、1月12日交易记录,证明张良 因春节前向工人发放工资向鲍倩借款,2019年12月28日鲍倩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00元给张良,从自己的南京 银行卡2019年12月30日转账50000元给张良、2020年1 月10日转账50000元、45000元、25000元给张良、2020年 1月12日转账50000元、30000元给张良,累计借款300000 元给张良。春节前要来工程款后,张良在2020年1月22日 还款50000元、130000元,2020年1月19日和21日张良 还委托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分别转账10000 元,共20000元到鲍倩的建设银行卡3217××××2612 账户,累计还款200000元,经双方结算张良于2020年1月 23日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20 年2月12日张良支付了利息2000元。证据4、张良支付利 息的详细记录,包含微信截图8张、2018年9月12日、10 月12日、11月13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2 月12日、3月12日张良分别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元 利息的交易记录、2019年4月12日、5月12日张良向鲍倩 交通银行卡转账4500元利息的交易记录、2019年6月13日、 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 日、2020年1月12日、2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 账7000元利息的交易记录等,证明张良在2018年3月12 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00元本金的利息4000元、4月12日通 过微信支付利息4000元、5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4000 元、6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4000元、7月12日通过微 信支付利息4000元、8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4000元。 在2018年7月12日的微信转账中张良备注了转账说明“嘻 嘻还好没有过了12点”,该笔转账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 日的22:43,双方约定每月12日支付利息,该笔转账说明 的内容证明张良很守约。2018年9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 银行卡转账4000元利息,10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 转账4000元利息、11月13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 4000元利息、12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 元利息、2019年1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 元利息、2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元利息、 3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元利息、4月12 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500元利息、5月12日张良 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4500元利息、6月13日张良向鲍倩 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利息变化的原因是张良在2019 年5月12日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加上原先的300000 元借条,利息累计为7000元)、7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 7000元、8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 9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10月12 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11月12日张良 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12月12日张良向鲍倩 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2020年1月12日张良向鲍倩 交通银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2月12日张良向鲍倩交通银 行卡转账7000元利息、2月12日张良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000 元(该利息为2020年1月23日100000元借条的利息)。证 据5、2019年10月15日转账记录2份,这2份转账记录是 陈某通过张良向鲍倩的还款;证据6、2020年3月9日鲍倩 向张良转账60000元是归还2020年3月6日鲍倩向张良急 用款要的60000元。证据7、该组证据包括鲍倩与张良 转账明细汇总表3页,鲍倩尾号3013交通银行卡自2018年 1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清单43页,2019年1月1日至6 月30日交易清单23页,2019年7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 清单16页,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交易清单4页;鲍倩尾号3104南京银行卡自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单1页,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清单3页,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清单2页,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清单2页,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交易清单2页;鲍倩尾号2612建设银行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21日交易清单1页,根据上述交易清单中鲍倩与张良之间的转账记录汇总成鲍倩与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3页,其中鲍倩转账给张良的为正数,张良转账给鲍倩的为负数,从汇总表中最后一页最下面的“各列汇总”、“总的汇总”两项可以看到鲍倩通过自己的南京银行卡转账给张良995500元,张良向鲍倩南京银行卡转账180000元,鲍倩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转账给张良890000元,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卡转账1599500元,再加上张良通过微信转账给鲍倩的56000元,各项相加汇总后为正的50000元。这50000元还是加上张良支付利息的126000元,由陈某通过张良转账的600000元,之后累计汇总仍然是鲍倩支付 给张良的款项多出50000元。将正的50000元再加上陈某通 过张良转账的600000元,双方账目往来汇总后为鲍倩多转账给张良650000元。客观的证明了张良累计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银行交易明细2份、南京银行流水5份,证明鲍倩在2018年5月27日、9月5日各借给张良200000元,但张良及时归还了该款项,与马素华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吻合。2018年10月2日、5日,2019年1月10日、11日转账4笔各50000元共200000元给张良,2019年1月17日转账40000元给张良。证据9、鲍倩和张良一家出去旅游的照片。 马素华、张星星、张星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 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鲍倩与张良经常一起打麻将。 双方仅为牌友关系。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复印件一份、《东方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五份、《2018 年2月12日-2019年2月28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 等证明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8日张良共向原 告转账496000元,与鲍倩主张张良尚欠其300000元的事实 不符。证据3、《东方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2019 年3月1日-2019年5月12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 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张良共向鲍倩 转账29500,双方来往账差额仅为153500元。与鲍倩主张该 段时间内双方经结算后,张良仍欠鲍倩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证据4、《东方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3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等证明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张良共向原告转账187000,双方来往账差额仅为13000元。与鲍倩主张该段时间内双方结算后,张良仍欠鲍倩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证据5、《东方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八份、《2019年5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东方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10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等证明2019年5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期间张良共向鲍倩转账1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张良共向鲍倩转账67000元的事实。而鲍倩却故意未将上述时间段内的转账,计入双方的结算中。证据6、《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9日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9日,张良共向原告转账1779500元,远高于鲍倩转给张良的数额。同时也能证明,鲍倩与张良账务来往频繁,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2份、转账记录统计表2份,证明2018年张良死亡时张良通过微信共向鲍倩转账141284.23元,同期鲍倩通过微信向张良转账46350.8元,及鲍倩退还张良微信转账75642.2元,从鲍倩退还张良的微信转账看如张良尚欠鲍倩欠款,按常理鲍倩不应予以退还。证据8、张良死亡 证明、户籍登记信息。 证人陈某证言:鲍倩和陈某老婆是同学关系,陈某要转 账600000元给鲍倩,鲍倩说没有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卡。 我就转给了张良,让张良代转给鲍倩,提供转账记录1份。 证实陈某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泗阳农商银行向张良转 账600000元。 法院调取证据: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调取(2020)苏连海州证字第281号公证书、(2020)苏连海州证字第282号公证书、张星星与张星宇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公证处(2020)苏淮楚州证字第225号公证书、张兆林、杨秀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综合当事人双方 的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于鲍倩提供上述证据及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马素华等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2018年2月12日,张良向鲍倩鲍倩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倩现金300000元。同日,鲍倩通过交通银行向张良转账300000元。二、2019年3月15日,鲍倩通过南京银行向张良转账40000元,于2019年3月23日转账30000元,于2019 10年4月29日转账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转账50000 元,于2019年5月1日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220000 元。2019年5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已偿还20000 元,就200000元张良另向鲍倩鲍倩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借到鲍倩现金200000元。三、2019年12月28日,鲍倩鲍倩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张良50000元,通过南京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30日转账5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分别转账50000元、45000元、25000元、于2020年1月12日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300000元。张良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还款50000元、13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21日张良通过连云港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分别转账到鲍倩的建设银行卡3217××××2612账户还款坟 2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200000元,经双方结算张良于2020 年1月2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倩现金100000 元。四、张良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于 4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5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利 息4000元、6月12日通过微信4000元、7月12日通过微 信支付4000元、8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于2018 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2日、2019 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12日7次分别向鲍倩鲍倩通 过交通银行卡转账4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5月12 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转账4500元,于7月12日通过微信支 付7000元、于2019年6月13日、8月12日、9月12日、 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20年1月12日、 2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8次分别转账7000元,于2020年2 月12日张良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上述通过微信转账合计 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合计93000元,上述合计为126000 11元。五、被告张兆林、杨秀英是张良父母,张良、马素华于 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其子女为被告张星星、张星宇。 张良于2020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六、2020年3月25日,被告张兆林、杨秀英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们的儿子张良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坐落在新浦区×××路××号(飞翔公寓)A楼2单元302室、新浦区通灌南路93号(飞翔公寓)C楼2单元14号车库及苏G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均登记在儿子张良名下。张良生前无遗嘱且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处理上述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儿子张良在上述遗产中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现我们考虑到自身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均自愿全部放弃继承,绝不反悔。以上声明系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声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同日,被告张兆林、杨秀英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 证处于作出(2020)苏淮楚州证字第225号公证书。 七、2020年4月1日,被告张星星、张星宇出具《放弃 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张良于2020年3 月10日去世,去世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 议。去世后遗留有被继承人张良和配偶马素华共同共有的下 列财产:一、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为海州区)通灌南路 89号(飞翔公寓)A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二、位于 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为海州区)通灌南路93号(飞翔公寓) C楼2单元14号车库一套,;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良名下 的苏G8××××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 张良和配偶马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张良的遗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是被继承人 张良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张良的上述遗 产享有继承权。现为明确产权,我在无欺诈、胁迫的情况下。 经慎重考虑,自愿无条件放弃张良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且决不 反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承担。上述声明,是我在知 晓放弃继承不可撤销和不可附加条件的法律后果下自愿作 出的。2020年4月2日,被告张星星、张星宇对《放弃继承 权声明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 处分别作出(2020)苏连海州证字第281号公证书、(2020) 苏连海州证字第282号公证书。八、2019年10月5日,证人陈某通过其泗阳家商银行账户向张良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同日,张良通过其东方银行账户向鲍倩鲍倩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鲍倩鲍倩通过银行向张良转账合计1885500元,张良向鲍倩转账金额合计1779500元;张良向鲍倩微信转账金额为141284.23元,鲍倩转张良微信金额为46350.8元。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 款600000元是否已张良全部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马素华等认为即便认定张良与被告鲍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良对该债务也已清偿,自2018年2 月12日至张良死亡时,张良转入鲍倩账户的款项总计 高达1779500元,故即便鲍倩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张 良对该债务也已清偿完毕。 鲍倩则主张,通过提供鲍倩鲍倩与张良转账明细汇总表3页及鲍倩的南京银行账户流水、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交通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鲍倩南京银行账户转账给张良995500元,张良向鲍倩南京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鲍倩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张良890000元,张良向鲍倩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599500元,鲍倩转出金额合计为1885500元。 张良转入金额为1779500元,相互冲抵后为鲍倩转出50000 元。扣除张良转入支付利息的126000元,以及陈某通过张 良转账的600000元,双方账目往来汇总后为鲍倩多转账给 张良650000元,客观的证明了张良累计借款600000元的事 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10月5日张良通过其东方银行账户向鲍倩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证人陈某证 实其转账600000元给鲍倩,鲍倩说没有江苏农村商业银行 的卡,其就转给了张良,让张良代转给鲍倩,并提供其泗阳 家商银行账户向张良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的转账凭证。 该600000元应当认定为证人陈某向鲍倩的转账。第二。 鲍倩银行转出金额合计为1885500元,张良银行转入金额为 1779500元,陈某2019年10月5日张良转入鲍倩600000元 应当为陈某转账,另93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故 1885500元-1779500元=106000元。双方微信转账中张良 向鲍倩微信转账金额为141284.23元,其中33000元偿还借 款利息,另23000元为偿还此前借款本金,对于张良小于1000 元的小额微信转账,多用吉利数字如888.88元、188.88元 等,原、被告均认可鲍倩、张良及其他人一起常打麻将、一 起游玩等其他经济往来,而鲍倩转张良微信金额为46350.8 元。按照相互转账金额相抵后为1885500元-1779500元 +600000元-141284.23元+46350.8元=611066.57元,上 述金额相抵后余额与借款金额大抵相当。第三,对于张良借 款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4500元、7000元、2000元等数额。 其中微信转账33000元,银行转账93000元等合计126000 元,且在2018年7月12日微信转账4000元记录中附言为: “嘻嘻还好没有过了12点”,而且张良于每月12日按时金 额,综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情形,上 述金额应当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第四,2020年2月12 日,张良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月利息7000 元、通过微信支付100000元借款月利息2000元等事实,可 认定涉案借款合计600000元在张良去世前并未实际偿还。 最后,对于张良银行转账1779500元及微信转账56000元等。 鲍倩提供了对账明细及转账凭证,以证实相应转账的出 处及缘由,对转账的解释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以 上意见,本案借款600000元并未实际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向鲍倩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对于鲍倩要求马素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份借条均由张良出具,借款均转入张良银行账户,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在张良去世后,马素花继承了张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被告马素华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兆林、杨秀英、张星宇、张星星放弃对张良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对鲍倩要求张兆林、杨秀英、张星宇、张星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马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张良欠鲍倩借款本金600000元在继承张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二、驳回鲍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马素华提交张良的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证明2020年4月10日张星宇通过银行汇款清偿房屋剩余贷款120552.82元。证明涉案房屋尚存在银行贷款12万余元。 即使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张良和鲍倩之间的借款是真实合法的,被继承人马素华也是在继承该房屋并在扣减房屋上相关债务后再清偿。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 鲍倩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张星宇对其父母现金转账11万多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不能证明张星宇对房屋有产权。现金赠与在现金转移后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马素华提供两份明细,分别是张良转账鲍倩的银行转账记录,总金额是1779500元(我们手里只有张良的两张银行卡一个尾号是3329,一个尾号是5615);第二个明细是张良转账给鲍倩的微信转账,总金额为141284.23元。另外在之前庭审中鲍倩自认张良委托钟山建筑劳务转账2万。以上合计是1940784.23元。 鲍倩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银行转账的合计1779500元认可,这是张良转账鲍倩的南京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的合计数额。对于微信转账的合计数额,包含了鲍倩与张良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利息转账,比如鲍倩替张良购物,张良转给鲍倩的款项,还有88.88元、520元、1314.52元,还有一些几十元、一两百元的聚餐消费后分餐的费用。 证人陈某、朱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向张良转款60万,由张良转给鲍倩,是因为有个房产卖给鲍倩,鲍倩付的房款。在鲍倩付款后,又转回给了鲍倩,其中60万元是其转给张良,让张良转给鲍倩,其实钱就是鲍倩的。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屋合同等证据。该组证据证实,张良转账给鲍倩60万元并不是张良偿还鲍倩的借款。 上诉人马素华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与证人存在串通,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及所有原则,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我们认为即使经法庭审理后,法庭认定鲍倩与张良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0月15日,张良转账给鲍倩的合计60万,也应当认为对鲍倩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素华上诉称鲍倩与张良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张良向鲍倩出具借条,鲍倩向张良有银行转账,有借款合议,有交付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不真实、不合法,理由仅仅是因为鲍倩没有工作,或是经常放贷,或是一起赌博等原因来怀疑、否定双方借款,并没有提供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鲍倩并不是职业放贷人。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素华上诉称借款已还清的问题,首先,对于张良转款60万元给鲍倩,本院经查明,该款是从鲍倩银行卡转出,后来陈某又转给张良,张良转给了鲍倩,等于又转回给了鲍倩,所以该60万元并不能认定是张良的还款。第二,从双方的银行以及微信帐户的转账记录,也能证实,双方存在转款的差额,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数额等分析,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微信聊天问题,因为上诉人也提供了部分张良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是已还清了涉案借款,所以对于张良的微信是否全部提取不具有必要性。另外上诉人马素华还上诉称涉案借款是张良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为限来偿还,还应扣除其他债务即张星宇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星宇在张良去世后,因张良与马素华的共同房屋存在银行贷款,张星宇用自己的钱偿还了银行贷款,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判决也是判决马素华在继承张良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继承人的权益。至于是否厘清遗产范围,并不是本案驳回鲍倩诉讼请求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马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马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马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任李艳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