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1010号
赵年、武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江苏方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梅,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江苏方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雪纯,女,199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哲,男,199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年、武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武雪纯、赵俊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年、武红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被上诉人武雪纯、赵俊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年、武红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款项系借款,一审判决在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直接认定为赠与,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两被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已为其购买婚房(海州区港龙景山秀水小区5号楼二单元501室),且两被上诉人离婚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两被上诉人在育有一子后,为了孩子上学,便向上诉人提出借款(115万元)购买房屋。恰逢上诉人房屋拆迁,出于对子女的亲情,同意将拆迁款借给两上诉人。上诉人按照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出借款11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房屋卖家。两被上诉人在取得所购买房屋的相关合同及产权证明后,以共同借款人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在取得贷款后,便将贷款的30万元偿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武雪纯在上诉人支付购房全款后,并在返还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提出各种理由拒绝在被上诉人赵俊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在借款时即要求两被上诉人出具字据,在出借案涉款项前后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若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赠与,那85万元都赠与了,还有30万元又何必让两被上诉人去贷款。相反,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后,无房屋可居住,假如拆迁款是赠与给两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将面临无房可住的窘境。一审在上诉人提供借条且被上诉人赵俊哲认可案涉借款情形下,仅以被上诉人武雪纯单方否认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上诉人赠予的情况下竟直接认定为赠与,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供夫妻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已生效离婚判决已经将该房屋(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69-17号1单元302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两被上诉人也以共同借款人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并用贷款所得的30万元向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借款,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雪纯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歪曲事实,和其儿子赵俊哲恶意串通以逃避给付应给武雪纯的房屋分割款,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起诉时出示的借条,本人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我有理由怀疑此借条上的日期不是真实日期,是在我和赵俊哲离婚时为转移夫妻共同房产,赵俊哲与上诉人串通书写;3、上诉人及赵俊哲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解释清楚85万元借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上诉人称是购房款全款为115.5万元,在我们接收房屋时,非常明确包含车库,而赵俊哲在海州区法院起诉离婚时,讲车库是上诉人的,因车库没有产权证,导致法官无法认定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赵俊哲答辩认为:当时买房之前武雪纯怀孕了,想拥有自己的房子,当时我们工资不高,我就想和父母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但是他们也没有多少钱,正好凑巧他们老房子拆迁了,我就和武雪纯商量借款115万元,用于购房房屋。后来我和武雪纯一起贷款了30万元公积金,先偿还了父母的11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剩余85万元未还,我也写了欠条。我和武雪纯是知道这个事情,但她没有签字,他说要回家跟她奶奶商量一下。当时我们为了家庭我就没有逼她签字。但是她是知道这个事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审理中,赵年、武红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武雪纯一审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赠与。1、武雪纯与赵年、武红梅儿子赵俊哲于2015年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3月领取结婚证,赵年、武红梅作为父母多次表示等拆迁款一下来即为我们买套房子。2018年拆迁款下来后,即为我们购买了本案中的房屋,说全款支付了房款。过了几天,又说让我们有压力,要学会过日子,他们给大头,让我们承担小头,让我们贷款30万元以后慢慢还。购房时全由赵年、武红梅负责,房屋位置、价格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和卖房人有过交涉,只是在过户办理产权证时,我才知道房子买了。现在我和赵俊哲离婚,而且是赵俊哲喜新厌旧提出的离婚。2021年9月28日海州区法院判决共有的房屋归赵俊哲所有。由赵俊哲一次性支付房屋分割款49万元给我。赵年、武红梅与赵俊哲恶意串通,捏造所谓借款,企图抵销房屋分割款,法庭不应采信。2、如果是借款买房,我作为女主人,从常理上讲,购房是人生大事,必然要对房屋位置、楼层、价格、是否是学区等进行多方考察,才能决定购买什么样的房屋合适,不可能不闻不问,就因为是父母买房送给我们,我们自然不好意思多问,或提什么要求。从买房的全过程看,也证明了不是借款,是赠与。3、赵年、武红梅所述金额也不属实。买房时,房价多少我并不清楚。法院可以调查卖房人,只在过户时见过原房主,在不动产局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时才知道上面写明了房价是75万元整含车库。赵年、武红梅在诉状中称房价115.5万元,与合同不符。在接收房屋时我才知道是什么样的房子,也才知道该房子车库竟然有20平方,车库和房屋是配套的,我们也一直在使用。今年离婚时,在法庭上赵俊哲突然说,20平方车库是其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车库没有办产权证,法官讲权属不清,不好分割处理。那么没有20平方的车库的话,房价就不可能是诉状中所称的115.5万元了。去掉我们贷款30万元,赵年、武红梅购买时,实际上拿出多少钱呢车库是多少钱呢从车库这件事上也可以反映出赵年、武红梅所述不实。4、如果是借款,我为什么不知道早不起诉晚不起诉,为什么在我要分割款时起诉呢如果是借款,为什么不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如果是我们自己借款购房,为什么不自己做主呢为什么不买个学区房为什么车库原房主都交付给我们了,怎么现在又说是他们的呢 赵俊哲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我借的,与武雪纯协商过向赵年、武红梅借款的,武雪纯对借款知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年、武红梅系赵俊哲的父母。武雪纯、赵俊哲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0706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雪纯、赵俊哲离婚。 2018年10月15日,赵年取现2万元交付案外人李令科,李令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武红梅购买景山秀水2期B3-1-302室房屋定金贰万元整。”2018年10月16日,赵年取现3万元交付案外人李令科,李令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武红梅购买景山秀水B3-1-302室住房定金叁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赵年向案外人李令科转账8万元,李令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武红梅购景山秀水B3-1-302室住房款捌万元整。”2018年11月22日,赵年给付案外人李令科45万元,李令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武红梅买李锴景山秀水B3-1-302室余款肆拾伍万元整。”2018年11月22日,赵年向案外人李令科转账5750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赵俊哲给付赵年、武红梅公积金款项30万元,赵俊哲向赵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赵俊哲因购房需要向父亲赵年共计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850000)。”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锴(系李令科儿子、李令科系其代理人)与武红梅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锴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期××××××室房屋出售给武红梅。 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李锴(李令科儿子)与武雪纯、赵俊哲正式签订《连云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锴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元×××室房屋出售给武雪纯、赵俊哲,后该房屋登记在武雪纯、赵俊哲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 第一,根据赵年、武红梅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涉案款项均系给付案外人李令科,并未有直接给付武雪纯或是赵俊哲账户中的款项;第二,赵年、武雪纯主张涉案款项发生于武雪纯、赵俊哲夫妻关系正常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卖房人开始时系与赵年、武红梅签订购房合同,后才与武雪纯、赵俊哲签订购房合同,符合父母对子女购房给予资助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赵年、武红梅仅提交了赵俊哲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未有武雪纯的签名,武雪纯亦不认可赵年、武红梅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借款,故仅凭涉案借条及赵年、武红梅的其他举证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赵年、武红梅主张的涉案款项与武雪纯、赵俊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年、武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临时性出资的性质。 本院注意到,在当下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在子女婚后购房的过程中,以自有资金为子女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下,父母一方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在子女购房时予以帮助,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首先应当对这种临时性出资作出赠与的判断。 如何看待本案中借条本院认为,在当前的房价高启的情况下,购买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条中仅有赵俊哲一人签名,武雪纯对此并不认可,结合本案诉讼发生于赵俊哲、武雪纯离婚之后这一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仅由赵俊哲单方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因为,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年、武红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基本常理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赵年、武红梅已预交),由赵年、武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