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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2242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颜红玲、黄俊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红玲,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磊,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巧,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林,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宝,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红玲因与被上诉人黄俊巧、张振林、张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颜红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黄俊巧、张振林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黄俊巧、张振林提供的《借条》是虚构借款事实,借条并无本人签字,是被上诉人为伪造债务而补写的借条。本案是因张二宝与本人已经离婚,张二宝为了侵占属于本人的财产,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仅凭张二宝一人签字补写的借条认定本案是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本义就是推定父母出资购房性质为赠与,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且取得子女夫妻双方的书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借条,但仍需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更不可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俊巧、张振林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我二人与张二宝、颜红玲之间是借贷关系并判决颜红玲共同偿还借款事实认定正确。
1.一审法院根据张二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俊巧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存取款资料及相关证据,认为我方已经完成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2.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位于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该房产已经登记在颜红玲、张二宝名下,并且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判决归颜红玲所有。至于颜红玲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判决颜红玲共同偿还借款正确。
3.在张二宝与颜红玲的离婚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涉及我二人而未处理,张二宝并未在离婚纠纷中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反,一审法院在将两个双胞胎儿子判决由张二宝抚养的情况下,却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海州区金辉路的学区房判决归颜红玲所有,从而导致张二宝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张二宝学区房的上诉请求,同时将涉案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海州区××路××号××××××的房产改判归颜红玲所有。可见,本案债务对上诉人与张二宝的离婚纠纷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产生影响。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适用法律正确。
1.答辩人已经完成了证明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是赠与,应由上诉人举证,因其未提交赠与的任何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不适用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不适用于本案。
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颜红玲、张二宝离婚之后形成,没有证据否认借条形成时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二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张振林、黄俊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红玲、张二宝连带偿还张振林、黄俊巧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21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颜红玲、张二宝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俊巧、张振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张二宝、颜红玲登记结婚,2020年9月2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06民初1046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认定部分事实如下:张二宝、颜红玲双方婚后全款购买了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丘号:01871408-82,含车库一个)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在张二宝、颜红玲双方名下。庭审中,张二宝、颜红玲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28万元。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内容如下:一、准予颜红玲与张二宝离婚。四、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丘号:01871408-82,含车库一个)房屋归张二宝所有。五、位于海州区××路×号×××××期×号楼×单元××××室(无车库车位,不动产证号为苏(2016)连云港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归颜红玲所有。六、苏GJ××**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归张二宝所有。七、颜红玲向张二宝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45000元。
张二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民终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七项;三、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丘号:01871408-82,含车库一个)房屋归颜红玲所有;四、位于海州区××路×号×××××期×号楼×单元××××室(无车库车位,不动产证号为苏(2016)连云港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归张二宝所有。五、张二宝向颜红玲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355000元。
2011年9月26日,黄俊巧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入232000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2011年10月28日,张振林将黄俊巧的上述存款本息232103.11元取出。
2011年10月28日,黄俊巧从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自有账户现金支取32000元。
2011年10月28日,张二宝向黄俊巧出具借条载明,张二宝于2011年10月28日,借用母亲黄俊巧现金270000元,用于购房。
根据江苏银行存款储蓄凭条显示,2011年10月28日,张二宝在江苏银行办理270000元现金存款储蓄,账户余额280084.91元。
2011年12月1日,张二宝、颜红玲全款(总房款695000元)购买了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丘号:01871408-82,含车库一个)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在颜红玲、张二宝双方名下。
2011年12月1日,张二宝通过江苏银行自有账户银联POS消费向连云港利玛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280000元。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21)苏07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复印件、存款储蓄凭条复印件、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POS交易明细、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张二宝、颜红玲结婚后,作为父母的黄俊巧、张振林使用自有账户资金,出资部分款项购买了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并由张二宝、颜红玲签订购房合同,随后登记在张二宝、颜红玲名下。在本案诉讼中,黄俊巧、张振林认为,他们为张二宝、颜红玲购买房产所交出的自有资金是临时性出资,应当偿还给他们,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诉讼主张;张二宝是黄俊巧、张振林的儿子,他认可出资是借贷,并向母亲黄俊巧出具借条;颜红玲曾是张二宝的配偶,黄俊巧、张振林的儿媳,认为出资没有借贷合意,是赠与行为,黄俊巧、张振林要求偿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黄俊巧、张振林举证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黄俊巧、张振林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颜红玲主张该款系赠与,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张二宝与黄俊巧之间是母子关系,但本案黄俊巧从未有过向颜红玲、张二宝赠与的意思表示,颜红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70000元款项系赠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赠与。子女一旦成年,理应自理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事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综上,颜红玲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为父母赠与,证据不足。鉴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颜红玲、张二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黄俊巧、张振林请求判令颜红玲、张二宝连带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俊巧、张振林主张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支持利息以本金270000元,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黄俊巧、张振林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实际为防止黄俊巧、张振林错误保全颜红玲的财产,该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黄俊巧、张振林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黄俊巧、张振林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二宝、颜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黄俊巧、张振林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元,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俊巧、张振林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黄俊巧、张振林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由张二宝、颜红玲负担,该款由张二宝、颜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俊巧、张振林。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张二宝、颜红玲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东路58号利玛锦苑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丘号:01871408-82,含车库一个)房屋(总房款69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在张二宝、颜红玲名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俊巧、张振林与颜红玲之间就2011年10月28日的27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二宝向黄俊巧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颜红玲、张二宝与黄俊巧、张振林之间就案涉27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理由: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黄俊巧、张振林为证明涉案270000元为借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二宝单方出具的借条。首先,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颜红玲与张二宝购买涉案利玛锦苑小区房屋时已结婚3年有余,购买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涉案270000元系借款,应由张二宝、颜红玲共同向黄俊巧出具借条,而非张二宝个人出具借条;再次,恰恰是在颜红玲与张二宝离婚诉讼之后,黄俊巧、张振林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中张二宝单方向其母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后,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综上,颜红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俊巧、张振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黄俊巧、张振林已预交),由黄俊巧、张振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颜红玲已预交),由黄俊巧、张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