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3458号
吴兆强、吴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强,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呈,男,194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为翠,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兆强、吴刚、吴超因与被上诉人吴呈、崔为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兆强、吴刚、吴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转款凭证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不真实,且理由均是在先预设该结论的情形下罗列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上来看,吴呈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出具的两份借条形式制作规范,且内容约定齐全,其中,借条均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这样明确具体金额、用途等内容明显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按期承诺还款的内容不同,具有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的合理怀疑……”。上诉人认为,借条的形式是否规范并不能成为对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明确借款金额和用途本身也是借条的基本内容。另外,吴呈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是借款当天书写,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借贷合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吴呈单方向其儿子吴兆强、吴超、吴刚出具,而崔为翠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崔为翠主张对该借条并不知情,且在购房当时被告吴呈、崔为翠婚姻关系稳定,故为借款购房的可能较小”。上诉人认为,首先,虽然崔为翠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系吴呈与崔为翠婚烟期间共同居住使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所购房屋登记在吴呈与崔为翠双方名下,崔为翠也属受益一方,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上诉人吴呈用于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卡一直放在上诉人处用于分期还款,崔为翠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其次,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不能以吴呈、崔为翠当时的婚姻关系是否稳定来进行判断,恰好相反,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上诉人的父亲吴呈与崔为翠婚姻关系稳定,上诉人才有借款的可能,如果吴呈与崔为翠婚姻关系不稳定,上诉人还借款给其父亲购房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双方名下的可能性只会更小。三、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中借贷双方的主体关系来看,出借人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借款人吴呈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即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是吴呈、崔为翠夫妻存续期间为了改善生活买房的借款,也是吴呈为了满足和崔为翠更好的发展,如果不离婚房子都可以给被告崔为翠。故出资购房代表了晚辈对长辈无私的帮助和美好生活的期盼。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同样不是判断借贷合意是否真实的理由,在现实当中,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借款购房已相当普遍,尤其是出借款项还分别属于三个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时,不能随意否定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表示如果被上诉人不离婚,房子都可以给被上诉人崔为翠,这是上诉人对于是否继承所购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否认在出借款项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意。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呈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崔为翠辩称,我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兆强、吴刚、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呈、崔为翠偿还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本金164893元;2.吴呈、崔为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兆强、吴超、吴刚为兄弟关系,与吴呈为父子关系;吴呈、崔为翠为再婚夫妻关系。为改善居住条件,吴呈、崔为翠于2014年4月预购买海州区振海路住房一套,总价283793元(含过户费及契税费)。因吴呈、崔为翠无力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吴呈退休,崔为翠无工作),故与吴兆强、吴超、吴刚协商:用吴呈的个人养老金卡作为抵押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283793元(吴兆强在黄海度假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3793元,吴刚现金35000元、吴超现金35000元)。吴兆强、吴超、吴刚每月付吴呈、崔为翠1500-2000元不等的生活开支,养老金卡上余款用于归还吴兆强、吴超、吴刚的借款,直至还清借款止。从2014年5至2021年3月止,从吴呈的养老金卡上归还借款118900元(吴呈养老金卡收支流水账复印件为凭),尚有164893元借款未归还。现吴呈、崔为翠诉至法院离婚并要求财产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在吴呈、崔为翠离婚财产分割前,用吴呈、崔为翠共同财产还清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后再予以财产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吴呈辩称,因为吴呈、崔为翠是再婚,为了表示诚意就买一套房子,当时去银行因为本人年纪大了银行不能贷款,就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借了钱买了房子,从2014年5月开始还账一直到现在,还有16万元多没有还完,故借款没有异议。 一审中,崔为翠辩称,1.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崔为翠之间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21年4月14日,海州区法院受理崔为翠诉吴呈离婚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吴呈、崔为翠双方离婚,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吴呈所有,吴呈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崔为翠163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吴呈提出购买案涉房屋时借吴兆强、吴超、吴刚283793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崔为翠在法院审理时明确表示,吴呈、崔为翠双方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没有任何借款。该案吴兆强、吴超、吴刚起诉标的164893元,与吴呈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的数额差距很大,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吴呈、崔为翠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也未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吴呈、崔为翠有能力购买案涉房屋,无需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吴兆强、吴超、吴刚向法庭出示吴呈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借条中均未有崔为翠签字认可,吴呈在整个购房过程中也未向崔为翠讲过购买房屋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借款,由于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之间有非常特殊的利害关系,向法院出示的借条不能作为证明因购房借吴兆强、吴超、吴刚的证据使用。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为了躲避给付崔为翠房屋折价款163000元,以虚构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该案属于虚假诉讼,如法院查明该案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的法律责任。2.关于吴兆强、吴超、吴刚向法院提交《新浦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吴兆强与新浦区房屋征收局签订,但拆迁的房屋位于××街×××村××××××号,无房产证。该房屋系吴呈在德邦化肥厂工作期间福利分房,虽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应当归吴呈所有,即使拆迁时,吴兆强与新浦区房屋征收局签订征收协议,不能证明拆迁款归吴兆强所有。3.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崔为翠也未实际收到吴兆强、吴超、吴刚款项。请法庭考虑崔为翠弱势群体的身份,在本案中一并查明、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兆强、吴超、吴刚对崔为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为儿子与父亲关系。吴呈、崔为翠为再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吴呈、崔为翠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振海路30号25号楼3单元401室(丘号:208002-9-27),建筑面积54m²,总房价280000元,该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在吴呈、崔为翠名下。 二、2014年3月26日,吴兆强与新浦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兆强名下幸福村18-6-1号房屋补偿款为213793元。2014年4月16日,房屋补偿款213793元转入吴呈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将210000元转入案外人孙群富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振海路30号25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吴呈认可另购房款70000元由吴超、吴刚现金出资。2014年4月14日,吴呈向吴兆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兆强房屋拆迁款贰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13793元),用于购买房屋之用,还款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去我生活费开支后),特立此据。2014年4月21日,吴呈向吴超、吴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超、吴刚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之用,还款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去我生活费开支后),特立此据。吴呈将中国银行工资卡交吴超、吴兆强用于每月偿还上述借款。现尚欠164893元未还。 三、2021年4月14日,崔为翠以吴呈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吴呈与崔为翠也不愿意和好,一审法院在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振海路30号25号楼3单元401室(丘号:208002-9-27)的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80000元,吴呈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崔为翠表示同意归吴呈,故该房屋归吴呈所有,吴呈向崔为翠支付房屋分割款190000元。关于吴呈主张崔为翠应归还其27000元,崔为翠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表示做为保姆费了,崔为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在婚后也未撤销该借条,故崔为翠应当向吴呈偿还27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从吴呈向崔为翠支付的房屋分割款190000元中扣除。关于吴呈所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借了其儿子的钱尚未还清,因崔为翠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202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崔为翠与吴呈离婚。二、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振海路30号25号楼3单元401室(丘号:208002-9-27)房屋归吴呈所有。三、吴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崔为翠163000元。吴呈不服,提起上诉,但此后吴呈撤回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苏07民终4317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兆强、吴超、吴刚购房出资款283793元性质如何认定,若认定为出借款项,则该笔债务是否系吴呈、崔为翠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兆强、吴超、吴刚起诉主张吴兆强的拆迁补偿款213793元、吴超、吴刚支付现金70000元等合计283793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系出借给吴呈、崔为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拆迁款213793元转入吴呈银行账户后,其中210000元转入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孙群富账户,另吴超、吴刚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取款合计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吴呈对此予以认可。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一般来说,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吴兆强、吴超、吴刚提供了吴呈出具的借条、房屋拆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具体理由如下:1.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吴呈向吴兆强、吴超、吴刚出具的两份借条形式制作规范,且内容约定齐全,其中,借条均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这样明确具体金额、用途等内容明显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按期承诺还款的内容不同,具有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的合理怀疑。同时,通过双方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本案起诉之前,吴呈、崔为翠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因此,吴兆强、吴超、吴刚现提供吴呈单方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主张本案借款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吴呈及为父亲单方向其儿子吴兆强、吴超、吴刚出具,而崔为翠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崔为翠主张对该借条并不知情,且在购房当时吴呈、崔为翠婚姻关系稳定,故为借款购房的可能较小。3.从借条中借贷双方的主体关系来看,出借人吴兆强、吴超、吴刚与借款人吴呈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即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吴兆强、吴超、吴刚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是吴呈、崔为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改善生活买房的借款,也是吴呈为了满足和崔为翠更好的发展,如果不离婚房子都可以给崔为翠。故出资购房代表了晚辈对长辈无私的帮助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 综合以上意见,在吴兆强、吴超、吴刚出资购房时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于吴兆强、吴超、吴刚要求吴呈、崔为翠偿还借款本金16489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吴兆强、吴超、吴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呈、崔为翠为再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此时,吴呈已经71周岁,除了退休金,无其他收入来源,崔为翠52周岁,无收入来源。为了能够安享晚年生活,双方购买了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振海路30号25号楼3单元401室。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作为吴呈儿子的吴兆强、吴刚、吴超为吴呈、崔为翠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资金,但是吴兆强、吴刚、吴超仅提供由其父亲吴呈签名的借条,并未要求崔为翠在借条上签名以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结合吴呈、崔为翠的年龄、收入状况、偿还能力及吴兆强、吴刚、吴超在一审中陈述内容等事实,能够反映出吴兆强、吴刚、吴超为吴呈、崔为翠提供资金购房是为了其父亲吴呈能够安享晚年生活,而不是为了要回款项,而且吴兆强、吴刚、吴超亦是在崔为翠与吴呈的离婚纠纷诉讼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是吴呈、崔为翠共同借款。另外,诚信、友善是中华民族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和道德基础,诚信强调信守承诺、诚恳待人,友善强调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本案中,吴呈、崔为翠从共同生活到本案诉讼16载,在此期间,崔为翠照顾吴呈的生活起居,双方互有依靠,在双方因生活琐碎等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吴兆强、吴刚、吴超依据其父亲吴呈单方出具的借条,要求崔为翠承担借款还款责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友善的价值取向亦不相符。 综上,上诉人吴兆强、吴刚、吴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吴兆强、吴刚、吴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