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云港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372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付常花、姚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常花,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后姚庄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荣,女,1989年2月8日生,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磊,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晨光路2号晨光苑2栋2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常花因与被上诉人姚荣荣、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常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被上诉人姚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因疫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常花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079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1)姚荣荣购房时向付常花借款20万元作为首付款。吴磊亲自拿着付常花的银行卡缴纳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姚荣荣向付常花借款现金装修房屋。在庭审中法庭问询付常花借款的方式和来源,付常花明确答复是用自己的银行开本提取的现金,付常花依照法庭的要求,在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在P5第7-8行“而原告亦未对上述现金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表述是错误的。吴磊未提供其本人付款的证据。(3)姚荣荣向付常花借款10万元现金购车。在庭审中法庭问询付常花借款的方式和来源,付常花明确答复是用自己的银行开本提取的现金,付常花依照法庭的要求,在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在P5第7-8行“而原告亦未对上述现金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表述是错误的。吴磊否定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其本人付款的证据。(4)姚荣荣向付常花借款用于孩子的各种开销。虽然吴磊否认是基于生活的需要的必须,但是该借款的事实上已经发生,并且姚荣荣也向法庭提交了票据等证据证明借款的数额和用途。(5)姚荣荣有向付常花部分还款的事实。付常花在一审起诉前经和姚荣荣核算,姚荣荣曾经向付常花偿还过借款11万多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吴磊明知购房首付款、装潢款和孩子的教育费用的来源及组成,案涉房屋最终又被登记在姚荣荣、吴磊的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被用于姚荣荣、吴磊的共同生活,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2)付常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姚荣荣认可其接收上诉人付常花的款项均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审理中,付常花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荣荣一审答辩称:承认借款,主要用于买房、装修、子女教育等家庭开支。
吴磊一审答辩称:1、借条没有其本人签字,该借条是伪造的;2、部分款项系付常花对其夫妻的赠予,并非借贷关系;3、其夫妻双方都有固定收入,无需借款;4、对现金借款不予认可;5、涉及付常花丈夫、儿子姚乐乐的款项应当由该二人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付常花、姚乐乐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向姚荣荣转款共计人民币296900元,且未签订借款合同。2020年12月7日,姚荣荣向付常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12月4日到2020年12月7日期间共向母亲付常花借款796900元,用于买房,新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装饰用品,以及家庭正常开支。期间曾还款113730元,还剩683170元未还。借款人:姚荣荣。日期:2020.12.7。”姚荣荣在该借条上签字落款,至今未能还款。
另查明,姚荣荣、吴磊于2012年10月自由恋爱,2015年9月28日在江苏省灌云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21年3月15日吴磊起诉离婚,202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吴磊与姚荣荣离婚。
还查明,吴磊系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于2016年9月至2021年1月陆续转款至姚荣荣银行账户共计234455元用于生活开支,吴磊还承担偿还晨光苑2栋2单元501室房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中,付常花主张姚荣荣、吴磊还款733170元,吴磊辩称银行转账款项系用于付常花家庭所开公司进行倒账或代付款所用而并非借款,经查,付常花系灌云荣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成立,并于2020年9月29日将原公司法人姚乐乐(系付常花儿子)变更为付常花配偶姚某,该公司系付常花家庭经营公司,通过查询银行转账流水可知,姚荣荣与姚乐乐虽有多笔银行转账且数额较大,但姚乐乐在转账至姚荣荣账户之前,姚荣荣账户都有足额的资金供其使用,并且在转款之后,从姚荣荣的资金使用去向来看,一审在庭审期间要求姚荣荣提供相关其资金接收方的相关信息,但姚荣荣未能在指定的时间提供,目前无证据证明姚荣荣将上述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付常花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基于付常花系姚荣荣母亲,且本次诉讼发生在吴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在付常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付常花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出借现金200000元、2020年1月12日出借现金100000元给姚荣荣,吴磊对此不予认可,而付常花亦未对上述现金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付常花主张2017年12月5日出借200000元于姚荣荣,经查,2017年12月5日,付常花曾为其儿子姚乐乐、女儿姚荣荣分别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和20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为借款,现付常花称为其儿子姚乐乐支付的购房款为对其的赠予,而为其女儿支付的购房款为借款,同为儿女,却对购房款的性质做明显区别对待,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经审理认定该两笔款项均为其对子女的赠予;本案中,吴磊给付姚荣荣生活费用和偿还房贷,因此姚荣荣称其需要借款,显然并非基于生活的需要和必须。综上,付常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常花诉讼请求。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付常花提供苏州中院(2015)年苏中民终字第00458号、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1094号、北京二中院京02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主旨内容均是由父母出资为已婚的子女购买房屋的事实,因为父母没有未成年子女购买的法定义务,该购房出资应认定为临时出借资金,帮助子女购房。不宜认定为赠与。相应的购房款应当由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向父母偿还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付常花作为被上诉人姚荣荣的母亲,其在姚荣荣、吴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姚荣荣、吴磊夫妻生活中出资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购房、装修、购车的出资;二是家庭生活的出资。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或用于装修、购车等重大支出时临时性出资的性质。
本院注意到,在当下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在子女婚后,以自有资金为子女购房、进行装修、购车等重大支出事项提供支付全部或部分资金帮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首先应当对这种临时性出资作出赠与的判断。
如何看待本案中借条本院认为,购买住房及进行装修、购买家用车辆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重大支出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共同重大支出决策而产生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条中仅有姚荣荣一人签名,吴磊对此并不认可,结合本案诉讼发生于姚荣荣、吴磊离婚诉讼期间这一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仅由姚荣荣单方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姚荣荣、吴磊共同借贷合意的证据。因为,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等重大支出提供部分或全部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部分家庭生活支出是否可以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在姚荣荣与吴磊的家庭生活期间,吴磊陆续转款至姚荣荣银行账户共计234455元用于生活开支,还承担偿还房贷的相应支出。而通过查询银行转账流水来看,姚荣荣与姚乐乐虽有多笔银行转账且数额较大,但姚乐乐在转账至姚荣荣账户之前,姚荣荣账户都有足额的资金供其使用,并且在转款之后,从姚荣荣的资金使用去向来看,一审在庭审期间要求姚荣荣提供相关其资金接收方的相关信息,但姚荣荣未能在指定的时间提供,目前无证据证明姚荣荣将上述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本院认为,姚荣荣以接收姚乐乐或付常花的款项为由确认其接收的款项均为用于其家庭生活的借款,但一方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接收款项时姚荣荣的帐户已经存在充足的资金;另一方面,姚荣荣不能提供支出证据证明其接收的款项用于生活支出,在此情况下,姚荣荣另外因为家庭生活支出对外进行借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对于上诉人付常花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应的判例,本院不否认上述判例的真实性,但上述判例仅基于个案形成,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本院二审不予参照适用。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付常花已预交),由付常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