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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3755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毛良友、成永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友,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永霞,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江苏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荣,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良友、成永霞因与被上诉人毛海波、陆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良友、成永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海波、陆海荣负担。事实及理由:1.毛良友、成永霞与毛海波、陆海荣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借款时并未让毛海波、陆海荣出具借条,尽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为借款,毛良友、成永霞也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毛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反映出借贷关系真实成立;2.毛良友、成永霞并无继续抚养或者出资义务,本案借款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毛海波、陆海荣应当偿还借款。
毛海波辩称,购买五农景苑房产的80000元的是借款,是借大姨成永兰50000元,借小姨成某30000元。
陆海荣辩称,上诉状中所列事实及陈述均为虚构,陆海荣没有借过毛良友、成永霞的钱买房。

一审原告诉称

毛良友、成永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海波、陆海荣共同偿还欠款4252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良友、成永霞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毛海波及一女儿,毛海波、陆海荣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7年,毛海波、陆海荣购买灌云县××镇××广场小区商品房××,房款230000余元,首付30%,连车库全款15000元,共首付80000元左右,其中50000元系毛良友、成永霞出售杨集中大街174号房屋的售房款。毛良友、成永霞及毛海波称后来六年的房贷是毛良友、成永霞偿还。陆海荣称首付款中30000元是共同偿还,六年的房贷是四人共同偿还。2017年,毛海波、陆海荣又购买灌云县××××小区商品房××,总房价450000余元,该套房屋首付款大约150000元,毛良友、成永霞及毛海波称其中100000元是毛海波向毛良友、成永霞借款(其中毛海波、陆海荣向案外人成某处借款50000元,毛良友、成永霞为毛海波、陆海荣偿还该笔借款),陆海荣认为首付款中毛良友、成永霞支付75000元是赠与,并不是借款,毛良友、成永霞偿还2022年3、4、5三个月房贷7800元,其余房贷由毛海波、陆海荣偿还,毛良友、成永霞还支付该房屋装修款30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形成过程,毛海波称因其与陆海荣将富园广场房子卖了650000元用于偿还外债,还准备卖五农景苑房产还债,毛良友、成永霞不同意卖,要求还款,毛海波与毛良友、成永霞结算后于2022年6月20日向毛良友、成永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毛海波从2007年至今,共从父母毛海波、陆海荣处借款425200元,用于支付购买富园广场小区房屋首付款、部分银行贷款以及五农景苑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部分银行贷款以及毛海波购买保险等,借条中425200元的明细与毛良友、成永霞起诉状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毛良友、成永霞举证证人成某(成永霞姊妹)出庭证言,证明毛海波、陆海荣购买五农景苑时,向成某借款50000元,此款由毛良友、成永霞偿还,还证明毛海波曾向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李海洋债务,毛良友、成永霞偿还成某20000元。毛海波无异议。陆海荣认为借款50000元是事实,是毛海波、陆海荣两人借的,借20000元是偿还案外人李海洋债务,当时向李海洋借100000元被陆海荣所用,毛良友、成永霞帮还50000元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言能证明毛海波向成某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购买五农景苑房屋,2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毛良友、成永霞代偿上述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为二被告出资购买并装修房屋的款项,因当时对款项性质未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之后为购房支付的款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毛良友、成永霞为毛海波、陆海荣出资购买并装修房屋的款项应视为赠与,且毛良友、成永霞赠与撤销无效。
毛良友、成永霞向案外人成某代偿毛海波、陆海荣借款50000元,向成某代偿毛海波借款20000元,毛良友、成永霞与毛海波将上述款项约定为借款,因该款用于毛海波、陆海荣共同生活,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毛海波、陆海荣应共同偿还。毛良友、成永霞主张为毛海波缴纳个人保险14000元,毛海波认可为借款,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为个人债务,应由毛海波个人偿还。
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在债权人催要后债务人应及时偿还,未偿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毛海波、陆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毛良友、成永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毛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良友、成永霞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逾期未还款利息以本金1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毛海波、陆海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毛海波、陆海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毛良友、成永霞负担2500元,毛海波、陆海荣共同负担700元,毛海波另负担306元,保全费2520元,由毛良友、成永霞负担2000元,毛海波、陆海荣共同负担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毛良友、成永霞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良友、成永霞与毛海波、陆海荣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针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毛良友、成永霞提交了毛海波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提供毛海波与成永华的电话录音、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毛海波对于毛良友、成永霞所诉的所有借贷行为的发生及性质明确表示认可,但是对于上述款项性质,陆海荣除了一审中认可的毛良友、成永霞向成某代偿毛海波、陆海荣借款50000元为借款及一审经审查认定的毛良友、成永霞向成某代偿毛海波的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陆海荣对于其余款项的性质均不予认可为借款,并且也未在本案结算形成的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故仅根据毛海波个人出具的借条及毛海波在相关证据中的自认无法得出毛良友、成永霞与毛海波、陆海荣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毛良友、成永霞提交的在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毛良友、成永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良友、成永霞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毛良友、成永霞已预交),由上诉人毛良友、成永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记员 韩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