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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2124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曹楚、庞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楚,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
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陈建羽(实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金,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未到)、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筱淑,女,1987年9月7日
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楚、庞金因与被上诉人张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筱淑对借款本金中的55794.58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后存储媒介的不同并不影响借款的实质用途,从一审庭审中庞金所举的银行流水可以明确所借款项中有55794.58元用于偿还夫妻共有房产的贷款。
庞金与张筱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以出借的10万元借条上没有张筱淑签字以及该款项被庞金申购公募基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定张筱淑对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庞金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已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用于镇江句容碧桂园伯爵山房产还贷,虽然借条中没有张筱淑签字,但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有房屋贷款,依法应当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另,一审中,庞金所举的银行流水也可以明确所借款项中有55794.58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房产的贷款。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完成,能够证明所借款项中部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如果借款人借款后把钱转到其他存储媒介,法院不去审查实际用
途就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势必会存在借款人将夫妻共同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的风险,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由庞金来偿还借款,但其并没有经济来源,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房产的贷款偿还,实则损害了上诉人
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庞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筱淑对借款本金中的55794.58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由张筱淑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上虽然没有张筱淑的签字,但上诉人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所借款项被用于偿还共有房产贷款,故应该适用该规定,认定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所借款项的最终流向进行了举证,张筱淑应该进行质证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张筱淑没有对所借款项的最终流向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张筱淑的证明责任。3、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公平原则。
我与张筱淑共同购买镇江句容碧桂园伯爵山房产,该房产按揭贷款均由我来偿还,张筱淑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也明知我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能正常归还银行贷款,我不得不借款偿还,所借款项通过银行流水已能反映出来用于还贷。张筱淑均从我的还款行为中获益,如果全部认定为我个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筱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楚和庞金个人账户内的资金都是用于购买公募基金,根本不是用于偿还房贷,因此能够证明庞金向曹楚出借借条用来偿还贷款是虚假的。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曹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金、张筱淑共同向曹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共计107347.2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庞金于2020年4月5日向曹楚借款10万元,向曹楚出具借条,并就借款用途以及利息做出了约定。庞金、张筱淑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宝华镇碧桂园爵山畔山苑004幢03单元706室商品房的房贷。现曹楚多次要求庞金、张筱淑偿还借款,一直未果。

一审被告辩称

庞金一审中辩称,庞金确实因为偿还庞金、张筱淑共同房产
的贷款,以及庞金以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为由,向曹楚借款10万元,收到了该10万元转账,因为目前没有钱偿还,希望可以宽限一段时间。
张筱淑一审中辩称,1、曹楚所称的借款未经过张筱淑同意,张筱淑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经过张筱淑追认,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庞金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2、庞金和张筱淑闹离婚已分居三年,涉案房产在庞金掌控之下,张筱淑根本无法使用该房屋,是否已经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在谁的名下,张筱淑均不清楚,所谓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庞金和张筱淑双方名下已有三套房产,都是婚后庞金父母庞德才、金立美赠与的,涉案房产也是其父母赠与的,所谓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4、庞金自称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在夫妻双方分居准备离婚期间,借这么多钱买这么多房产干什么?所谓借款是否用
于借条上所称的购房目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庞金的父母庞德才、金立美均为开发区朝阳镇人,多年来长期从事土建工程、承建房地产及其他投资业务,名下固定资产高达数千万元,在朝阳镇上是排的上号的“富豪”,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庞金自称没有经济来源,但也不用找工作,长期在其家族企业里任职。张筱淑和庞金结婚后,前三套房产都是庞德才、金立美全款出资购买的,不用贷款,在为庞金购买房产的同时,也为庞金的妹妹全款购买了三套房产,还为其孙子庞皓文在海南购买了一套房产,可见其家庭经济条件不一般。涉案房产也是庞金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庞金和张筱淑,庞家经济实力较强,根本不需要借款。由于庞金与张筱淑之间于2018年11月起诉离婚,因此庞家就将之前的购房款改称为借款,目的就是让张筱淑在离婚中少分财产。此次庞家又动员其家族势力,同时起诉五个民间借贷案件,就是为了配合庞金,在离婚官司中让张筱淑少分或不分财产。根据以上情况,有理由怀疑庞金向上述人员借款是虚假的。综上,曹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楚对张筱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庞金向曹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楚10万元,用于镇江句容碧桂园伯爵山房产还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日的20:54:14,曹楚通过网上银行向庞金转账10万元。21:57:23,庞金申购公募基金,庞金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的交易名称为:“公募基金申购扣款”,附言为:“嘉实现金添利货币”,金额为10万元。
另查明,庞金、张筱淑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庞金向曹楚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曹楚诉求庞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曹楚要求张筱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借条中并无张筱淑的签字,根据庞金提供的银行水显示,涉案借款系申购公募基金,曹楚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庞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曹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庞金提供下列证据:一份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借款最终资金流向用于偿还庞金与张筱淑共同购买的镇江房产,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筱淑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庞金明确说是为了炒房,不是为了生活。首付款及之后的还款都是庞金父母支付,庞金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初已经分居,所以张筱淑对上述借款情况一概不知。
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曹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庞金在向上诉人借款时明确写明借款是用于偿还句容房产的贷款,该款项由上诉人曹楚实际支付后,即便进入庞金的基金账户,但最终该基金账户用于偿还句容房产的贷款,款项来源仍系来源于上诉人曹楚的借款。该房屋系庞金与张筱淑共有房产,故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发生于张筱淑与庞金离婚纠纷诉讼期间,从庞金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庞金收到借款后,有55794.58元直接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其他款项被庞金用于购买公募基金或零散支出,该部分款项不足以认定是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至于购买公募基金后的资金流向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曹楚、庞金以此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曹楚、庞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曹楚预交),由曹楚承担;1950元(庞金预交),由庞金承担1195元,剩余755元予以退回庞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