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3752号
汪培、毛善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培,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善平,女,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正,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广东,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峄,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培因与被上诉人毛善平、司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被上诉人毛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戚长正,被上诉人司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毛善平和司广东之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未查清。在原审中毛善平和司广东,均自认借条形成时间在2017年,系事后后补,且欠条本身及填写的内容,均来自司广东,足以说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合意。另外,毛善平并未对30万元来源进行合理解释,辩称其用美元汇兑人民币,然后转存给司广东。明显违背常理,毛善平系古稀老人,从未有外币理财经历,且外币汇兑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毛善平虽辩称系美元汇兑,但没有提供美元的来源,而且毛善平自身的收入水平,也无法证实其具有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而一审法院对毛善平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11月9日),明知其和司广东,系双方自称于2017年后补,且在毛善平对30万元资金来源的说明,均达不到可信程度情形下,做出支持毛善平的诉求请求,明显违反了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和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7:40)公布的民间借贷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即“借贷案件如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书证或借条又存在较大疑点情况下,出借人在出借资合夹源及付款方式上无法作出可信说明的,对持有借条一方债权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毛善平“出借”给司广东,30万元资金性质,认定为“借贷”系错误。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明确: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杰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毛善平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11月9日,尔后又自称于2017年后补了该借条,说明在毛善平在2013年11月12日转账给司广东的30万元时,并没有约定系“借款”,不能按照事后司广东补签了欠条,就径行改变了款项的性质。(三)一审法院对司广东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其姐姐(司颖如)转交给毛善平的5万元,未予冲减,系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善平的借贷成立,那么,上诉人的原配偶司广东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其姐姐(司颖如)转交给毛善平的5万元,应予冲减,该5万元给付时间,发生于上诉人和司广东婚姻存续期间,司广东辩称其给毛善平看病的钱,并没有获得上诉人的认可,且该款项为5万元,明显不是一般的生活性支出。二、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最高法关于“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海州法院生效判决书(2021)苏0706民初4398号一份,来证明“类案同判”,而一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造成了在连云港区域内“类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毛善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上诉人与汪培、司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对借贷关系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借30万元性质系借款认定正确,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30万元是毛善平和老伴的养老钱,一审法院对30万元系借款性质的正确认定,既维护了毛善平的合法权益,也是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维持。第三,司广东通过其姐姐转交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并非偿还欠款,不应当予以冲减。因司广东常年不在家,通过转钱的方式尽孝心,其并没有过5万元是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此外,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司颖如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这5万元已经被认定为司颖如的借款,本案不应当再予以扣除。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类案同判”的统一法律适用规定,本案与上诉人提交的案例,案情事实不相同,该份判决书并不具有参考性。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给汪培、司广东的借款30万,二人用于购买婚内住房使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司广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与另一案件,即债权人为司颖如起诉汪培、司广东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作为统一的整体,进行综合认定,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毛善平,向汪培与司广东出借的30万元与司颖如向汪培与司广东出借的钱款,一并用于购买案涉北京、天津住房所用。虽上诉人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一审相关证据、汪培与司广东在北京法院关于离婚纠纷诉讼的庭审笔录记载,均表明上诉人认可其知晓因买房,司广东对外进行借款。上诉人与司广东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婚后住房所用,故应当认定毛善平与汪培、司广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培所称毛善平出借给司广东30万元的资金性质,应认定是赠与,司广东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在本案中司广东作为毛善平的亲生子女,其并未主张该笔资金为毛善平向其赠与,其认可借款是用于购买北京住房所需。汪培系毛善平的儿媳,若其主张相关的资金为赠与,其应当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毛善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培、司广东共同偿还毛善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汪培、司广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善平系司广东母亲。司广东和汪培于2013年10月24日结婚。2013年11月12日,毛善平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司广东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司广东向毛善平补写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司广东,性别:男,出生日期:1976年3月5日,有效身份证号:3207031976********,常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街××小区。今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街××××××的住宅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司万伦及毛善平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仟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小写:2%)。经与出借人协商,借款最长期限为20年;如果出售此房立即还清此借款;出借人要求提前还款时,保证一个月内尽快还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司广东(手印),电话:150××******,2013年11月9日。”诉讼中,毛善平以该借条及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借贷事实。毛善平陈述司广东、汪培结婚后于2013年11月在北京购买住房缺少资金,提出向毛善平借款,毛善平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30万元给司广东、汪培;2017年司广东、汪培又要在天津买房,提出向毛善平借款,因为毛善平身体不好,也没有钱,就没有再借,并在当时向司广东、汪培提出之前即2013年11月借款30万元还没有归还,就让司广东给毛善平出具了案涉30万元借条,借条是在北京司广东和汪培家里出具,是司广东打印并签字后交给毛善平的,当时汪培在场。司广东对毛善平所述及证据表示认可。汪培提出其和司广东婚后于2013年11月在北京购买住房的款项是司广东自有资金,司广东是否向其父母借款,汪培不知情;2013年11月12日毛善平转款30万元给司广东的款项来源是司广东资金,毛善平没有出借能力,即使司广东和毛善平之间有经济往来,给付的款项也相当于赠与;汪培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也不在场,即使是借款也与汪培无关。 在一审审理中,汪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毛善平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毛善平于2013年11月12日向司广东转款30万元不是毛善平自有资金。经一审法院调取该流水并结合毛善平提供的银行流水核查,显示毛善平从其账户存入款项,2013年11月12日转款30万元给司广东。司广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建设银行流水,司广东、汪培和案外人金吕军、杜建玉于2013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案外人金吕军于该当日向司广东、汪培出具的购房定金20万元收条,以及司广东、汪培支付的购房居间费用、房屋评估费用、完税收据和发票,证明其夫妻于2013年11月12日在毛善平处借款,按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3日用于支付案外人金吕军定金20万元,案涉借款30万元用于司广东、汪培夫妻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该借款30万元是司广东、汪培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毛善平对司广东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司广东夫妻结婚后无能力购买北京住房,所以向父母借款。汪培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落款“乙方(购房人)”处“汪培”签字是其在中介机构所签,也认可婚后购买该住房的事实,但抗辩其对购买该房时的司广东交款情况不知情。经一审法院对司广东提供证据核查,其银行流水显示司广东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毛善平转款3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司广东转款20万元给案外人金吕军;司广东、汪培和案外人金吕军、杜建玉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司广东、汪培夫妻以售价191万元购买金吕军、杜建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订立本合同当日由乙方(司广东、汪培)向甲方(金吕军、杜建玉)交纳购房定金20万元,中介机构向乙方(司广东、汪培)收取居间服务费1万元,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是金吕军、杜建玉签名,“乙方”处是司广东、汪培二人签字;上述收据和发票显示中介机构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司广东、汪培二人的居间服务费1万元,同年12月10日评估机构收取司广东、汪培房屋评估费1500元,2014年1月2日司广东和汪培按合同约定缴纳买卖住房的税金1万元、55000元、70524.20元,合计135524.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司广东、汪培于2017年间还在天津市购买了夫妻婚后住房一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汪培起诉司广东离婚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8日作出一审准予离婚判决,在该案诉讼中司广东、汪培对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上述两处住房分割和债务问题存在争议,海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毛善平丈夫司万伦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权利由毛善平一人行使。 以上事实,有毛善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案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司万伦不参加诉讼声明书及视频录音光盘,司广东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起诉状、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收条、收据和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毛善平转款30万元给司广东用于司广东、汪培夫妻购买婚后共同财产即北京住房,其款项是借贷,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如下:1、毛善平于2013年11月12日已经向夫妻一方即司广东交付款项,司广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7年向毛善平出具了借条,本案借贷关系中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毛善平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2、司广东收到毛善平的款项实际用于购买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即北京住房,因该借贷事实发生在2013年,毛善平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故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属于司广东、汪培夫妻婚后共同债务。3、汪培提出即使司广东和毛善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毛善平给付司广东款项也相当于赠与。但汪培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善平当庭陈述其也无这种意思表示,其还陈述司广东、汪培于2017年间在天津市购买婚后住房时,又向其提出借款,但毛善平未有出借款项,并在当时要求出具之前的借款30万元借条,而事实上司广东也向毛善平出具了借条,故案涉3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是赠与。4、汪培抗辩,毛善平自身无经济能力出借款项,案涉30万元实际是司广东工资等收入交由毛善平保存。因汪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汪培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也不予认定。因此,对毛善平在本案中要求司广东、汪培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毛善平主张的利息,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24%),故依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司广东、汪培共同向毛善平承担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司广东和汪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毛善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毛善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司广东和汪培共同承担(因毛善平已预交,司广东和汪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善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汪培提交证据两份:一、海州法院2021苏07**民初4398号案件,证明父母借款给子女购买房屋,子女承认为借贷但子女的配偶不予承认,海州法院对此认定为赠予,和本案的情形是一致的,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供过。二、海州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340号,案件还没生效,是涉及司颖如的案件,证明海州法院对于借条倒签,对于借条中的利息记载,海州法院是不予认可的。 毛善平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中提过,二审中不应该作为新证据。该案件的内容与本案的内容没有类似性,该案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进行购房,而本案中是司广东与汪培为购买北京住房,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性质不一样,本案中司广东向毛善平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汪培在现场,所以对借条性质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还在上诉中,对利息认定还没有最终的判决,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司广东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该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子女承认借贷,但是其配偶不承认是借贷,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及二审庭审中都向法庭陈述,在2019年6月27日北京沙河法庭的庭审笔录中(第四页)在回答法庭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汪培承认有借款,确实借过钱,但没有这么多,该回答已经对于毛善平与司广东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予以认定,认可该资金的性质为借贷。只是在该次庭审中双方对数额没有最终确定,故汪培出示的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并未最终生效,并且案外人司颖如对该份判决利息计算也提出了上诉。 司广东提交证据一份,2019年6月27日北京沙河法庭的庭审笔录,证明汪培曾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对毛善平与司广东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予以认定,认可该资金的性质为借贷。 汪培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北京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并没有认可向司广东父母借过钱的事实。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是司广东回答向其父母和姐姐借款了156万元。汪培认可他从姐姐和小姨那里借过钱,但是数额只有20万元,没有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及款项来源,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善平以其2013年11月12日向司广东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及自述是2017年补写并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的司广东单方出借的借条,要求汪培、司广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诉争的毛善平转账付款及司广东、汪培婚后购房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然,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亦得到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二款,及该款指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赠与处理。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作类推,亦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司广东与汪培原系夫妻关系,毛善平与司广东系母子关系,涉案款项是毛善平称支付给司广东与汪培在婚后购置住房所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毛善平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毛善平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以排除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的适用。证明该借贷合意的证据而且应当是汪培、司广东共同向毛善平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毛善平仅举证了司广东单方出具且是后补写的借条,要求汪培与司广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仅要求司广东承担还款责任,司广东亦认为汪培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汪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毛善平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院从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角度出发,希望圆满化解各方矛盾,但多次调解未果。综合以上情况及事实与法律分析,应当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培与司广东存在共同向毛善平借贷的合意,毛善平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要求汪培、司广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涉案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毛善平主张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借条补写的准确时间、一审判决的利息认定等本院亦无需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毛善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毛善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汪培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毛善平负担,限毛善平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笑 书记员 韩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