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7民终4361号
张志斌、张建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斌,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韬,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建韬、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志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38,000元及其利息135,200元(按照年利率5%从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条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娟对借款不知情,借条没有签字,不认可借贷关系,从而认定不是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要么是借款要么是赠与,既然没有认定借款那法院就是认定了赠与。上诉人结合本案的事实阐述本案中涉及的证明责任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上诉人张志斌与被上诉人张建韬具有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李娟认为上诉人在双方结婚后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志斌提供了张建韬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赠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李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张建韬、李娟共同偿还。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张建韬也承认该事实,故上诉人已达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被上诉人李娟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结合上诉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张建韬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张建韬一人出具,没有李娟的签名,但不可否认涉案款项用于其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己完成。李娟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娟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款的出资包含本人向大哥及三弟所借款项8万元,很显然上诉人不是赠与,两个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购房款不是一笔小数目,多半是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是他们养老的本金。父母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这一义务到子女成年时就已停止,“买房”并不是父母的义务,而是出于对子女的照顾自愿付出的行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这种现象虽然普遍但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更不应被司法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综上所述,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建韬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判决有异议。父母要求我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有借条为证。该款项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千叶花园38-1-202,所用的资金是父母出借的,我有义务去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以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很显然房屋是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品,所以李娟应当与我共同承担此项债务。 被上诉人李娟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并非是本案的上诉人所支付,不能排除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支付人与张建韬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方面的事实并不成立。 二、借贷合意方面,上诉人提供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只有张建韬一个人的签名,并且签名明显就能看出并非本人所签,而与上诉人张志斌的笔迹吻合。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对应的农历是腊月二十八,将近春节了,按照惯例,张建韬会和李娟回家过年,如果借款关系和借条是属实的,那么张志斌不应当代张建韬签名,而且也应当让李娟签名,而李娟直到2021年本案的一审诉讼时才第一次知晓案涉纠纷。从购房时房屋的登记份额也可以看出,当初上诉人所支付的部分购房首付款,如果真的是出借给子女的,那么上诉人和其配偶张玉萍不应当在房屋中各占2%的份额,这与借款明显是矛盾的。且自借款发生的2012年直到2021年本案一审前,上诉人从未向李娟主张过偿还借款的事。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举证责任角度,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凭证,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人张志斌和李娟的共同合意,鉴于四人之间是夫妻和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关系,不应当适用一般借款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在家庭关系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涉案房屋购买后登记为张建韬、李娟各占48%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出资是赠予行为,在此意义上,李娟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并且在房管局登记时,登记人员也充分听取了四人的真实意思,从未提起过是借款。 四、因为2021年张建韬起诉李娟离婚,并且经法院判决婚生子由李娟一人抚养,李娟现在和孩子在连云港仅有这一处住房,其家人都在广西,没有其他居住场所,可见上诉人恰好就在双方离婚后先是要求李娟净身出户未获支持,又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后经法庭释明撤诉后又第三次提起诉讼,主张借款关系,明显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且有违公序良俗。 五、我方认为不论是按照民法典以及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李娟和张建韬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支付部分首付款,并且登记在四人名下,其付款的性质均应当认定为赠予,也是与2012年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社会习俗相吻合的。
一审原告诉称
张志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建韬、李娟偿还借款338,000元及其利息135,200元(按照年利率5%从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2.张建韬、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志斌与案外人张玉萍系夫妻,二人系张建韬的父母。被告张建韬、李娟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25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建韬与李娟离婚。2012年3月16日,张建韬、李娟、张志斌、张玉萍与案外人江苏海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连云港市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总金额336,024元。 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再付房款100,000元,余款136024元于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建韬、李娟、张志斌、张玉萍,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张建韬48%、李娟48%、张志斌2%、张玉萍2%。 2014年1月28日,张建韬向张志斌出具借条,约定张建韬于2012年7月14日借到张志斌34万元,用于购买连云港千叶花园住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到2020年7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5%年利率支付,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则张志斌可收回张建韬所购买房屋。 张志斌主张给付张建韬借款34万元并举证了银行流水,其中张志斌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建行临夏分行永靖支行现金存入张建韬建行卡7万元;张建韬三叔于2012年6月6日通过西安电子正街支行现金存入张建韬建行卡5万元;张建韬大伯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3万元给张建韬;张志斌于2012年6月9日通过临夏分行永靖支行现金存入张建韬建行卡2万元;张志斌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临夏分行永靖支行现金存入张建韬建行卡3万元;张志斌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张建韬建行卡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1万元,后张志斌与其妻子张玉萍作为借款人为涉案房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并按月还贷,2016年9月12日,张志斌还清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特别签订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借条、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存折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斌为张建韬、李娟购房、还贷事项支出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即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如认定为借款,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张建韬、李娟结婚后,张志斌作为父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现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李娟作为子女一方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张志斌及张建韬的庭审陈述、张志斌与张建韬之间签订的借条,而张建韬系张志斌及案外人张玉萍的儿子,张建韬已与李娟离婚,张建韬曾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李娟、张志斌、案外人张玉萍,张志斌与张建韬、李娟之间存在特定利害关系。对张志斌与张建韬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 对张志斌举证的借条,借款人为张建韬,另根据张志斌陈述,张建韬向其偿还2000元,因张志斌陈述的借款、还款行为均发生于张志斌与张建韬之间,李娟对借条未签字确认,事后亦未追认,经询问,李娟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不认可。现张志斌作为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张志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与张建韬、李娟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张建韬、李娟偿还借款33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9元(张志斌已预交),由张志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志斌与张建韬、李娟就涉案房屋购房及还贷所支出的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建韬向张志斌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张建韬、李娟与张志斌之间就案涉34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理由: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张志斌为证明涉案340,000元为借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建韬单方出具的借条。首先,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李娟与张建韬购买涉案千叶花园小区房屋时已结婚近1年时间,购买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涉案340,000元系借款,应由张建韬、李娟共同向张志斌出具借条,而非张建韬个人出具借条,更何况张志斌与妻子张玉萍还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再次,恰恰是在李娟与张建韬离婚诉讼之后,张志斌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中张建韬单方向其父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后,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8元(张志斌已预交),由张志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任李艳 审判员 郑跟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