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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722民初1981号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有光、倪子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子力,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亦涵,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丹,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光与被告倪子力、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被告倪子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亦涵、被告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及利息(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倪子力、张丹丹系夫妻,分别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23年6月,二被告为购买学区房从原告处借款51.3万元,后归还41万元,余款10.3万元,经催讨,至今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倪子力辩称,一、案涉款项性质是原告对倪子力和张丹丹的赠与,并非借款。倪子力从未就案涉款项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也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案涉多笔款项均系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张丹丹,转账时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任何说明和约定,也从未向倪子力明确为“借贷”。因此,在倪子力的认知里,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张丹丹和倪子力的资金,而非“借款”。事实上,倪子力与张丹丹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经济压力较大,倪子力的父母经常对倪子力夫妻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相同的,原告转款给张丹丹,也是为了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而进行的赠与,张丹丹收到款项后,转账共计50万元至倪子力尾号5528的家庭共用账户,该行为也证明了张丹丹认可原告赠与的资金为夫妻共同共有,张丹丹和倪子力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帮张丹丹的银行朋友完成存款业绩,后准备用于在海州区购买学区房,但因房价暴跌等原因最终放弃购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二被告为购买学区房从原告处借款51.3万元,后归还41万元,余款10.3万元,经催讨,至今不还”不是事实,首先,倪子力实际收到过张丹丹的转账只有50万元,其次,倪子力从未做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夫妻感情正常时,张丹丹也从来没说过这是“借款”。2023年底,倪子力与张丹丹的夫妻感情出现严重问题,家庭矛盾彻底爆发。因此,张丹丹不同意款项再存放在倪子力名下的家庭共用账户上,倪子力按张丹丹要求从共用账户转账40万元给张丹丹,倪子力和张丹丹之间相互转账的行为,是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的正常支配和流转行为,并不影响款项系赠与的性质,对于张丹丹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原告的事情,倪子力在本案被诉前并不知情。倪子力和张丹丹已经于2024年1月15日分居,目前,海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张丹丹提起的离婚诉讼,并将于2024年5月14日开庭。自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张丹丹便试图让倪子力认可原告所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其目的性非常明确。倪子力认为,本案中仅有张丹丹与原告称系“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倪子力与张丹丹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原告对倪子力夫妻双方的赠与。二、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生活中,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赠与财物或者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比比皆是,其本意是为了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这也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本案中,原告作为父亲,在子女婚姻关系正常期间赠与财物,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又以借款名义要求子女及配偶返还,显然是父母子女间的“事后串谋”,该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有悖公序良俗,还涉嫌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即使认定为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倪子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遵循“共债共签”的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和确认,必须尊重配偶的知情权。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系张丹丹向原告的借款,但剥夺了倪子力在当时作为配偶的知情权,故而对倪子力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张丹丹的个人债务。其次,案涉款项中除了上述这笔40万元外,张丹丹还以其父母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倪子力另外转了一笔6万元,该6万元应在原告主张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倪子力的诉求。
被告张丹丹辩称,本案款项是我在医院保胎时被告倪子力在病床边说女儿要上一年级,需要买学区房,让我从我父母那边借点,他再问他父母借一点,我们先把学区房的钱凑出来买给小房子给女儿上学用,被告倪子力也当着我父母的面说让我父母卖房的钱借给他先用,后期把婚房卖了再还钱,后来我和被告倪子力在2024年1月还一直看房子,后来被告倪子力说房子不买了,我说把51万元还给我爸妈,原告也说房子不买了就把钱退给他,我和倪子力商量先还了41万元,2024年1月还了41万元给原告,我和倪子力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还剩10万元没还,钱是2023年6月转了我50万元,我当天转给了倪子力,是家庭共同借款。还有1.3万元是保胎的费用,一共是51.3万元,还剩10.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倪子力与张丹丹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有光系被告张丹丹父亲。
2023年5月16日,原告张有光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张丹丹转账13000元。
2023年6月11日,原告张有光向被告张丹丹转账50万元。
2023年6月11日至13日,被告张丹丹分四次将该50万元转入被告倪子力名下尾号为5528账户中。
2023年7月20日,张丹丹向倪子力发送微信称“你贷装修贷吧,帮我50万给我,40万到期给我,先给我10万”,倪子力回复表情“好的”。
2023年9月13日,被告倪子力向张丹丹账户转账40万元,9月15日张丹丹购买40万理财产品,9月28日张丹丹将理财产品赎回,同日及次日向倪子力转账40万元。
2023年10月7日,被告倪子力向张丹丹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张丹丹购买理财产品。
2023年12月27日,张丹丹向倪子力发送微信称“我叫你帮欠我妈的10万还了,你呢”倪子力回复“谁欠你10万……”
2023年12月28日张丹丹将理财产品赎回,同日再次购买理财产品。
2023年12月26日,张丹丹与倪子力在其家中进行沟通,张丹丹问“我们俩借我妈的10万块钱你打算怎么还的。你是打算几年还清”。倪子力回答“之前我已经跟你说过了,我刚才已经跟你讲过了,慢慢还啊,而且也不叫借你爸妈钱,根本就不是我去借你爸你妈钱”。
2024年1月9日,张丹丹将理财产品赎回,1月10日,张丹丹向原告张有光转账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有光主张其向被告张丹丹转账51.3万元系被告张丹丹、倪子力向原告的借款,倪子力认为是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有光向张丹丹账户转账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张丹丹与倪子力系夫妻关系,张有光与张丹丹系父女关系,案涉款项张有光主张系转账给张丹丹与倪子力婚内购置住房所用,现张有光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不仅要提供转账凭证,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庭审中张有光及张丹丹举证的现有证据仅是张有光与张丹丹之间的转账记录、张丹丹与倪子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话录音及本案庭审中,倪子力并未明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有光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有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景凤娟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刁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