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722民初7561号
马某林、马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林,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燕,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兆凤,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海,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林与被告马某燕、马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马某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兆凤、被告马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6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海系原告与其妻子陈某梅所生子女。两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被告马某燕无固定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2017年5月两被告欲在东海县城购买房子给孩子上学,但首付款不够,被告马某海便找到其父亲原告马某林,要求其借点钱给他付首付。因是自己的儿子,原告不好拒绝,2017年5月15日就借了36万元首付款给两被告,并分三次将钱打到卖家账户。2018年8月1日,被告要提前还贷,再次找到其父亲,原告再次借了30万元给两被告,并直接打到被告马某海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马某燕辩称: 1.涉66万元购房款并非是原告实际出资,其中大部分款项是其与被告马某海存放在原告处的。原告称其与被告马某海婚后无固定收入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并非客观事实。被告马某燕娘家之前一直从事报废车经营生意,婚后被告马某海跟随被告马某燕长期在常州从事报废车经营生意,其在常州购买的发动机等汽车配件都是运送到东海桃林老家,由当时在桃林老家的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处理并对外销售,销售所得的款项都在原告处保存。在其与被告马某海决定购买房屋时,原告才将存放在自己银行卡上的属于其夫妻二人的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期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30万元也是如此,其中大部分同样是其与被告马某海从事报废车经营的收入,并非原告实际出资; 2.退一步讲,即使案涉66万元中有部分系原告出资,也是原告对于被告马某海及马某燕的自愿赠与行为; 3.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其与被告马某海都没有明确向原告借款,在购买房屋及提前还贷时既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也没有口头的借款意思表示。原告在时隔多年后,单方向其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其与原告儿子马某海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此时主张之前的赠与为借款违背诚信。 被告马某海称原告说的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海父亲。被告马某燕、马某海二人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女一子,均未成年。 被告马某燕、马某海于2017年5月15日与案外人赵某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马某燕、马某海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赵某群位于东海县××街道×××路××号××花园××××××室房产。原告马某林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赵某群转账36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原告马某林于2018年8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海转账3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上述房产登记于被告马某燕、马某海夫妻二人名下。 被告马某海向原告马某林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某林36万元用于购买××花园××栋×××的首付款借款人马某海”、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林现金30万用于还××花园××栋×××的房贷借款人马某海”。 被告马某燕于2023年2月、2024年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海离婚,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4年1月24日两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被告马某燕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海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赵某群书写的收条、马某林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马某燕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马某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转账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海父亲,而被告马某燕、马某海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林为被告马某燕、马某海婚后买房而进行的相关转账付款行为,原告马某林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付款的当时已与被告马某燕、马某海二人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性质。至于被告马某海向其父亲即原告马某林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注明出具日期,庭审时被告马某海称该两份借条是于2020年左右后补的,对此被告马某燕称不知情也未见过该两份借条,且事后也未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追认,因此被告马某海事后向原告马某林出具两份借条的行为系对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被告马某燕。综上,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马某燕、马某海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某海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马某海向原告马某林借款66万元,原告马某林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某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林借款本金66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马某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