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15民终3197号
姜洪常、王晶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常,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静,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四实验小学教师,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少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高唐县,系上诉人姜洪常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洪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静、姜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洪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姜少辉出借款项,分两种情形:一是姜少辉筹集购楼款项期间,分别交付第一期购楼款及第三期购楼款时,先后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6万元;二是姜少辉交付第二期购楼款,从高唐信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姜少辉为偿还该贷款,从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上述12万元由姜少辉用于购买婚内楼房,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二人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仅认定二人先后三次交付购楼款224392.88元,却规避了楼款来源。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姜少辉向高唐信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但未查明还款日期及还款资金的来源。二、一审判决理由不当。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一审应当对姜少辉借款的必要性、款项用途进行调查,还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交付方式。一审法院对姜少辉、王晶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楼房、王晶静转移财产等情节未予审查,对上诉人不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依法认定借款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晶静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姜洪常主张的三笔借款共计12万元系被上诉人与姜少辉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共提交的三张借据中的第一、二张借据形成时间的陈述发生了重大改变,原因是被上诉人向法院审理对借据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又称其提交的两张借据实为后补形成,上诉人这一行为足以证实其存在虚假陈述。二、上诉人一审中称三张借据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2月6日及其后几天,该时间恰好是被上诉人王晶静与姜少辉离婚诉讼期间,姜少辉的目的是让被上诉人承担虚假共同债务。三、上诉人姜洪常与姜少辉是父子关系,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姜少辉的自认效力上不能溯及被上诉人王晶静。四、姜少辉与王晶静分割房产的案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该债务。 原审被告姜少辉陈述称:上诉人所述属实,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是勉强将钱借给原审被告,所以才写下了借据。原审被告从信捷公司贷款2万元一拖再拖,经上诉人出资才归还,信捷公司已出具了延期使用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姜洪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少辉、王晶静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少辉系原告姜洪常之子。被告姜少辉与被告王晶静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二人以王晶静姐夫王凯广的名义购买水务集团集资住宅楼一套,2008年5月23日王晶静以王凯广的名义交款124000元、2009年7月28日姜少辉以自己名义交款40000元(其中21000元系二被告存款)、2009年12月14日姜少辉以王凯广的名义交款60392.88元,二人共计交楼款224392.88元,2010年2月份楼房交付。2011年7月8日王晶静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水务集团楼房因已登记于王晶静母亲王秀英名下,该案未作处理。2016年1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姜少辉起诉水务集团、王秀英、王晶静、王凯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聊少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唐水务集团公司、王秀英、王晶静、王凯广的上诉,维持本院(2013)高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楼房归姜少辉与王晶静共有。2016年1月28日,姜少辉诉来本院,请求分割上述楼房并要求王晶静承担购楼债务的50%,诉讼中姜少辉撤回了要求王晶静承担购楼债务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楼房分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楼房归王晶静所有,王晶静于2016年11月9日前向姜少辉支付楼房价款350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 另查,2009年7月26日被告姜少辉向高唐信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 王晶静与姜少辉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13日庭审中,王晶静主张:“2010年……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了”;姜少辉主张:“购买水务集团的楼房时借的我父母的钱,第一批是4万(元)左右,第二批是4万(元)左右,其中有两万(元)是我父母替我还的(向)肯雅隆(信捷公司)借的钱,第三批是6万左右。条(借条)现在没带来。其他(债务)暂时没有了”;王晶静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法庭辩论阶段对二人所主张的债务,陈述了“双方主张的债务均涉及各自父母,可以考虑各自承担”的意见。该案判决认为王晶静主张的10万元贷款,系双方分居期间单方借贷,并且用于王晶静父亲治病,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姜少辉所主张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姜少辉所辩称的:王晶静对于购楼时向姜少辉父母借款知情并且不同意出具借条,被告王晶静未予认可,被告姜少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诉讼中,被告王晶静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姜洪常向本院递交《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说明以及本案中止诉讼申请书》,改称证据1、2的借条系2012年2月6日借条出具后,因原借条丢失,而在其后两天要求姜少辉补写的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姜少辉对原告的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但原告姜洪常与被告姜少辉系父子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被告姜少辉与被告王晶静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以及其后的房产权属争议诉讼中矛盾较为突出,故被告姜少辉的自认,不能对被告王晶静发生同等效果,亦不能免除原告姜洪常及被告姜少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负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所主张的2009年5月22日的40000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交付借款后随即出具/2012年2月补写),其所主张的出借资金来源(2009年5月12日取款)与其所陈述的出借时间之间亦存在10日的时间差。故在被告王晶静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姜少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交付。对于原告向被告姜少辉交付了4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其所主张的2009年12月9日的60000元借款,其所述的出借资金来源(2009年12月12日取款)早于借条上记载的出具时间,并且原告关于借条出具时间、借条出具与借款交付之间先后顺序的陈述均前后不一。故在被告王晶静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及姜少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交付。对于原告向被告姜少辉交付了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6日借给姜少辉2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信捷公司的到期借款,但本案中被告姜少辉提交的其与信捷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止,并且被告姜少辉在本案中陈述的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与其在(2011)高民一初字第605号离婚诉讼一案中陈述的其父母代为偿还信捷公司借款20000元相矛盾。故在被告王晶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均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姜少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交付,对于原告向被告姜少辉交付了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及被告姜少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备举证责任转移之要件,故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晶静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购房资金来源以佐证原告所主张借款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洪常要求被告姜少辉、王晶静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姜洪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姜洪常提交了2017年10月30日姜少辉就本案12万元借款已偿还6万元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王晶静称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据形成的时间和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姜少辉的事实。原审被告姜少辉提交了从信捷公司贷款2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从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是用于偿还该贷款。被上诉人王晶静称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不是姜少辉所借2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2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姜洪常称本案4万元借据和6万元借据均为2012年2月份补的,2万元借据是原条。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姜洪常所诉借款,提供了姜少辉出具的三张借据,其中4万元和6万元的借据上时间虽然分别是2008年5月22日、2009年12月9日,但上诉人认可是2012年2月份补的,2万元的借据出具时间亦为2012年2月6日。在姜少辉和王晶静离婚诉讼期间(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判决二人离婚),姜少辉对该12万元借款并未提供证据,故姜洪常所称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案当事人姜洪常与姜少辉为父子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王晶静对本案借款全部否认,而姜少辉出具的借据上亦无王晶静的签名,结合本案产生的特殊背景,一审法院认定姜少辉的自认不能对王晶静产生同等效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洪常仅凭姜少辉出具的三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上诉人姜洪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姜洪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记员 袁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