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聊城父母出资地图 · 离婚诉求整理 · 原配维权图册 · 公益专题总览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521民再7号

阳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0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陈学光、吴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烨,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梅,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学光因与被申诉人吴烨、吴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5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阳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聊检民(行)监[2020]37150000040号民事抗诉书,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光月、司鑫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学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被申诉人吴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被申诉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审认定陈学光、吴春梅欠货款2460022元的证据仅有吴春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吴春梅、吴烨双方无实质性争议。吴烨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该案诉讼,此前陈学光已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吴春梅离婚,吴春梅未将离婚诉讼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说明,该院亦未审查陈学光是否出具委托手续及未出庭原因,致使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在陈学光未能出庭且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形下,吴春梅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吴烨主张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春梅、陈学光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吴春梅、陈学光偿还吴烨货款2460022元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告陈学光申诉称,一、原审涉嫌虚假诉讼。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债务系虚构。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美德隆公司)、吴烨与吴春梅之间的正常生意往来,不可能产生240万元的欠款。若案涉交易实际发生,因数额巨大,至少应具备合同、历次送货单据、货物出入库凭证,发票等材料,但本案所涉巨额货款仅有吴春梅手写的两页对账单为证,证据明显不足。实际交易中,美德隆公司、吴烨与吴春梅之间的资金互有往来,现吴春梅与吴烨串通,仅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吴春梅拖欠美德隆公司欠款,而未提供吴春梅向美德隆公司、吴烨汇款的证据,造成本案欠款假象。根据陈学光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底,吴春梅累计向吴烨账户打款2462000元,鉴于吴烨为美德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交易习惯,该款项应视为偿还美德隆公司的货款。2、陈学光对案件毫不知情,未能参与诉讼。原审案件审理时,吴春梅、陈学光感情已经破裂并已长期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长达近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吴春梅对该笔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并未主张。本案发生时,吴春梅向原审法院隐瞒实情,代陈学光签收了诉讼文书,导致人民法院认为陈学光拒绝出庭。本案判决书也是吴春梅单方签收。3、吴春梅与吴烨之间关系密切。提起原审诉讼的系吴烨,吴烨的债权来自美德隆公司,吴烨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吴春梅系长期合作伙伴及好友。所有生意往来均由吴春梅与美德隆公司、吴烨之间进行,陈学光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与吴烨存在私交。同时,吴春梅在离婚诉讼中多次主张,陈学光并未参与生意,只是一个打工的,也印证了以上事实。4、原审案件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是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陈学光、吴春梅均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本案管辖法院是阳谷县人民法院,路途遥远。按照常理,吴春梅应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做任何抗辩,并且非常配合,促成了迅速结案。其次是申请执行的时间节点。原判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年2月15日生效。但吴烨并未及时申请执行,而是选择在2019年8月下旬申请,且强制执行仅查封了陈学光名下的财产,并未对吴春梅名下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该行为目的十分明确,即吴烨、吴春梅企图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剥夺陈学光的申诉权。综上,原审所涉债务系吴烨、吴春梅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学光并未与吴春梅共同经营,婚姻存续期间,吴春梅主管各项生意,陈学光仅提供诸如送货等辅助工作。吴春梅在离婚诉讼中也多次主张,陈学光并未参与生意,只是一个打工的。在与美德隆公司的交易中,陈学光、吴春梅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陈学光对双方交易往来并不清楚,吴春梅也未将生意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吴烨辩称:申诉人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端猜测。吴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是经过双方认真核对之后得出。至于吴春梅与陈学光是否存在感情纠纷、是否分居,我方并不知情,与本案也无关联。陈学光参与了与吴春梅的共同经营,且该共同经营收益系二人唯一的家庭经济来源,由此亦可得出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正是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吴春梅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可欠款事实,充分表明其诚实守信。
被申诉人吴春梅辩称:我与陈学光一起在市场做水产经营批发,双方购买房屋、陈学光的孩子结婚生子、父母买墓地等花项均来自于经营收入,每次给美德隆公司付货款都是陈学光拿着我的银行卡去汇。在南京离婚诉讼过程中,我也已经说清了本案所涉及的这笔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吴烨原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吴烨经营肉食品加工业务,系阳谷美德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多年来一直给被告供应肉制半成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2016年、2017年被告拖欠了美德隆公司大量货款,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之后,美德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我,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2460022元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查明:吴烨经营肉食品加工业务,系美德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多年来美德隆公司一直给被告供应肉制半成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2016年、2017年被告拖欠美德隆公司大量货款,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之后,美德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460022元未还。本院原审认为,二被告欠美德隆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美德隆公司将二被告所欠货款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吴春梅、陈学光偿还原告吴烨货款2460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原审原告吴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交了《南京吴春梅对账单》两页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吴春梅全部予以认可,并表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再审中,吴烨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4页,用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2017年3月10日至11月15日间,吴春梅回款和对账单相符。

本院查明

再审中,陈学光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春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款记录表;拟证明吴春梅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2、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冷藏部向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保存2016年-2019年间的进出库单据,现仅可查询2020年1月以来的入库信息。3、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陈学光、吴春梅2017年已分居。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162号陈学光诉吴春梅离婚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光盘),用以证明吴春梅在该案中陈述陈学光与其生意没有联系,不存在共同经营,陈学光仅提供帮助并领取工资。
经庭审质证,吴烨、吴春梅对陈学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吴烨称,天环市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市场未保存2020年1月以前的出入库手续,不能排除吴烨与吴春梅之间存在的真实买卖关系。陈学光以吴春梅自2016年9月至12月的汇款数额来认定其清偿货款没有依据,该阶段付款是支付此前的欠款,且2016年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万元。租赁合同仅能说明陈学光、吴春梅于2017年10月开始分居,不能证明双方此前没有共同经营。对于南京栖霞区法院卷宗显示的内容,吴春梅主张双方共同经营以及将经营收益作为家庭支出的事实,陈学光在离婚诉讼中称其与吴春梅共同经营,现又推翻该事实,亦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质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一)关于吴春梅、陈学光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情况
陈学光、吴春梅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此前均有婚史,吴春梅与前夫育有一子郑世杰。2012年8月24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29日再次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10日,吴春梅与南京凯洲置业公司签订凯鸿燕澜湾花苑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房屋(105室),吴春梅自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共计支付购房款1455412元。2016年3月,吴春梅、陈学光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房屋(104室)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吴春梅为购买该房屋向农行江宁支行贷款200万元。2017年11月,吴春梅、陈学光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车位,登记在吴春梅名下。2017年11月15日,吴春梅取得105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2月以赠予为由转移登记至郑世杰名下,上述车位也转移登记至郑世杰名下。
2017年11月10日,陈学光诉吴春梅离婚纠纷案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11月24日,吴春梅收到该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最终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并于2019年7月10日送达吴春梅,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二、关于吴春梅投资经营的相关事实
2006年4月25日,吴春梅注册成立六安市裕安区春梅水产家禽养殖场。2011年3月4日,吴春梅注册成立六安市润天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吴春梅与查建(吴春梅外甥)共同出资设立六安市兴发隆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郑世杰注册成立南京郑生发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江宁区谷里街道天环市场B230号商铺。
三、关于案外人起诉吴春梅、陈学光的相关事实
美德隆公司于2009年2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腌腊肉制品生产、冷藏、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底,美德隆公司开始与吴春梅有经济往来,主要为吴春梅提供烤鸡(冷冻半成品)。吴烨原审中提交的《南京吴春梅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2月18日至10月19日,美德隆公司共计为吴春梅发货价值3989022元,吴春梅总计付款2229000元,因2016年度尚欠7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26日吴春梅还欠美德隆公司2460022元。2018年2月11日,美德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烨,并由吴烨通知吴春梅,吴春梅对此不持异议。2019年1月7日,吴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本院同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吴春梅、陈学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烨货款2460022元。2019年8月22日,依吴烨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19年8月22日,查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春梅、陈学光民间借贷纠纷案,并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吴春梅与陈学光共同经营部因为拖欠货款,现在吴春梅陈学光准备离婚,为了归还经营部拖欠货款,向查建借款80万元,查建交付现金50万元,转账30万元,并由吴春梅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11月21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认为查建与吴春梅之间涉嫌恶意虚构债务,意图侵害陈学光的合法权利。且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套路贷”虚假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将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债权系吴烨自美德隆公司受让而来,为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吴烨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吴春梅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对账单证明力薄弱,与当事人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亦有不符之处。第一,从证据形式来看,该对账单本身无法反映出案涉债务的确切形成时间及过程,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11月28,与吴春梅收到南京市栖霞区法院送达的离婚纠纷案件开庭传票的时间(2017年11月24日)紧密衔接。第二,按照证据规则,债权人对债权形成过程、债务人对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吴烨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的形成经过仅提交了对账单,未提交买卖合同或者订货清单等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反而对应由吴春梅承担举证责任的还款情况,在再审中积极举证。吴春梅对吴烨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无任何对抗,在吴烨对债权转让如何通知未提交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自认收到了通知,并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陈学光共同承担。由此亦可反映出吴春梅与陈学光夫妻关系利益的不一致。第三,吴烨在检察机关调查阶段提交了“欠条”即“发货单据”,并作出了其与吴春梅的供货关系持续到2019年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欠条仅有承运人的车号或驾驶员姓名,没有收货人吴春梅签字确认,即便推定上述欠条为真,根据欠条显示在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存在大额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吴烨仍持续为吴春梅供货,且在2018、2019年保持了先付款后供货的业务关系,此种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第四,吴烨在2020年5月20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2016年其与宋继元共同给吴春梅发货,2016年的账记在宋继元名下,但在再审庭审时,又作出了“2016年美德隆公司在为吴烨分红时将吴春梅所欠货款予以抵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有合理解释。第五,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吴烨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仅通知了吴春梅,并未通知陈学光。第六,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0日向送达吴春梅与陈学光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后,吴春梅的外甥查建于2019年8月22日以吴春梅、陈学光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被南京市六合区法院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基础证据证明力薄弱,为进一步核实案涉债权,本院要求吴烨提供美德隆公司账册,但吴烨称因公司合伙人退伙时将公司账目带走后丢失,该陈述与美德隆作为合法成立且至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鲁15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审原告吴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树新
审 判 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高利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