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5民终1771号
盛希忠、孟凡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希忠,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秋娟,女,1986年9月7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华,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圣善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希忠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华、原审被告圣善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希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孟凡华与原审被告圣善里共同偿还盛希忠欠款132967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裁判内容错误。首先,一审忽略孟凡华与圣善里系夫妻的基本事实。孟凡华、圣善里自2004年订婚、2007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至今。但其二人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生活花销、抚养孩子靠上诉人接济。因此,孟凡华、圣善里夫妻因购房、购车而向上诉人借款,是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除非所购买的房产及车辆,不认为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次,一审忽略购房及车辆登记在孟凡华的名下。在审理查明过程中,一审未审查购房合同签署情况及车辆的登记情况,上述两个材料均签署的孟凡华的名字,证明孟凡华对于其二人共同向上诉人借款购置上述资产是明知的,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该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是不能被否认的客观存在。最后,孟凡华未举证证实银行转账收款并非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孟凡华、圣善里购房、购车向上诉人借款,因直系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条亦是情理之中,但孟凡华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不是借贷,就此,孟凡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与孟凡华、圣善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孟凡华、圣善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此上诉请支持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凡华辩称:一、上诉人转给答辩人的购车购房款系家庭间的赠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子圣善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答辩人夫妇与上诉人夫妇一起生活,共同经营家庭企业。上诉人盛希忠作为家庭企业的老板、答辩人的公公,因生活所需,在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答辩人夫妇,即其儿子、儿媳出资用以购置房屋和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该规定所要表达的意思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应以认定该房系对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而且房屋产权登记和车辆登记均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即答辩人名下的,赠与的款项也都直接打入了答辩人名下账户,该事实恰恰更有力的说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就是对答辩人夫妻二人的赠与。二、圣善里的自认行为不应及于答辩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圣善里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本案起诉的真正原因源于原审被告圣善里已起诉答辩人请求离婚。上诉人提交的转款记录仅能证明发生了一定款项的移转,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移转系基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及答辩人与圣善里存在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本案发生在答辩人与圣善里离婚诉讼期间,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且答辩人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圣善里的自认行为不应及于答辩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圣善里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显然,上诉人就是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赠与”歪曲为“借贷”,借圣善里的自认让答辩人承担莫须有的还款责任。三、上诉人应就借款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购车购房款有过任何借贷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无法拿出切实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中,夫妻一方存在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可能性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举出证据,因此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圣善里的单方自认,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圣善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裁判均错误。1、孟凡华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订婚、2007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我二人的确没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因此,购房、购车而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2、购房合同及车辆登记均是孟凡华名字。一审未审查购房过程及购车情况,房、车均是孟凡华名字,说明孟凡华对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3、孟凡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向孟凡华转款用于购车、购房,但是孟凡华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不是借贷。孟凡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否则,应认定上诉人与孟凡华及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依法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盛希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孟凡华、圣善里立即偿还给盛希忠借款1329677元;2、判令孟凡华、圣善里向盛希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孟凡华、圣善里实际支付时止,以1329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凡华、圣善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希忠与圣善里系父子关系,圣善里、孟凡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5日,盛希忠将27万元转入孟凡华帐户;2017年9月24日盛希忠将14万元转帐给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2017年11月19日,盛希忠将179677元转帐给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2018年9月9日,盛希忠将7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至孟凡华帐户。以上共计1329677元。盛希忠于2019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希忠所举证据可以证实1329677元的转款经过,但鉴于当事人双方间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仅凭转款即认定盛希忠和孟凡华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首先要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合意,盛希忠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举出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盛希忠和孟凡华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圣善里认可借款,可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但基于自认的还款责任不能及于孟凡华。盛希忠要求判令孟凡华偿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善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盛希忠欠款132967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驳回盛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38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圣善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孟凡华提交临清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张,拟证明:原审被告圣善里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企图制造虚假债务,让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盛希忠质证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圣善里和孟凡华夫妻感情如何,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圣善里质证称,传票是真实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盛希忠起诉圣善里、孟凡华要求偿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一定款项的转移,但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多次因经济纠纷提起的诉讼,且圣善里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孟凡华离婚,在盛希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且孟凡华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圣善里自认的还款责任不能及于孟凡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盛希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7.1元,由上诉人盛希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姜颖 书记员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