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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5民终2052号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崔晓芳、张保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芳,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凯,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福,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福、原审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晓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张海龙、崔晓芳共同偿还张保福借款14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崔晓芳认为被上诉人张保福与原审被告张海龙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上诉人与张海龙201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两人产生矛盾后上诉人回娘家居住,2020年3月16日上诉人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海龙离婚,2020年6月8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海龙不准离婚,该案一审中张海龙从未提及其欠其父亲借款。现在被上诉人与张海龙说辞一致,称2016年3月以来,张海龙向被上诉人借款35笔,达43万元之巨,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张海龙二人相互串通,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承担虚假的债务。上诉人与张海龙均是正常人,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有稳定的收入,二人共同生活的四年时间里,没有重大的消费事项,欠外债43万元无论如何说不过去,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与张海龙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海龙集中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就认定双方之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过于草率,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微妙的关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张海龙说借条是后补的。为什么后补、补条的目的是什么,为什么在上诉人离婚时诉讼的法庭调查时张海龙没有说欠被上诉人债务一事。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有银行流水及张海龙出具的借条就想当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已交付,更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自2018年起,被上诉人与张海龙即共同经营张海龙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但二人从未提及经营收益的去向及2018年之前张海龙的个人财产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其二人之间存在银行交易,因其系父子关系,在一起经营货车,资金来往频繁,亦不能简单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病症的治疗情况,基本上就是门诊治疗和检查,花费不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总共花费7713.83元,而一审法院因看病的五笔借款的时间与此相符即对其中的36300元予以认定,二者之间差别巨大。(三)在上诉人与张海龙的离婚诉讼中,张海龙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购买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系其父出资,登记在二人名下,并没有提及上述款项系借款,即使上述款项的支付属实,根据习惯也应认定系被上诉人对二人的赠与,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保福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张海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主张不属实。(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病历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崔晓芳、张海龙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在与张海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无收入来源,张海龙收入仅为2000元,双方在该期间买房、装修、购置家具、长期看病,甚至为上诉人弟弟偿还借款等多项花费均是重大开支事项,仅靠上诉人与张海龙的收入,远远无法满足上述花费,向被上诉人借款再合理不过。(三)被上诉人货车系单独经营,并未与张海龙一起经营。被上诉人与张海龙之间交易往来频繁,是因为张海龙与上诉人二人收入不能满足日常开支需要,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海龙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赠与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并未有将款项赠与上诉人及张海龙的意思表示,张海龙亦出具了借条,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二)张海龙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贷关系进行的书面表达。即使案涉款项没有借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海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存在,故有无借条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能免除上诉人、张海龙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海龙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保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龙、崔晓芳偿还借款422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保福与张海龙系父子关系,张海龙与崔晓芳系夫妻关系。张海龙与崔晓芳于2015年12月结婚,2019年12月19日出现矛盾,崔晓芳回娘家居住,2020年3月16日崔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海龙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自2016年3月,张海龙、崔晓芳因购买车、买房屋、装修房屋、给崔晓芳看病、偿还借款等原因,张海龙先后从张保福处拿钱35笔(当时没打借条),截至2020年3月7日共计422460元,2020年秋张海龙集中出具上述借条。在35笔借款中,借条注明用于崔晓芳看病的计款131600元;注明买房、装修、买家具的计款205760元;买车的1笔54200元,偿还张海龙、崔晓芳贷款1笔30900元。诉讼中,张保福放弃了购车款5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海龙认可从张保福处借钱并出具借条,有银行支出流水予以印证,认定张海龙的借款成立。上述借款,有5笔借款计36300元,与崔晓芳就医检查的时间吻合,足以认定用于张海龙、崔晓芳的家庭生活;2020年3月7日,张保福用30900元偿还张海龙、崔晓芳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张海龙、崔晓芳均认可,崔晓芳辩解贷款张保福所用,应由张保福偿还,但缺乏张保福所用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借款应由张海龙、崔晓芳偿还;关于购房首付,2016年5月19日崔晓芳取款40000元,根据张保福借条和银行支出流水综合认定为28900元张海龙用于购房,属用于张海龙、崔晓芳家庭生活;根据张海龙、崔晓芳的收入和支出现状,结合装修花费及崔晓芳的辩解,认定张海龙将所借款项五万余元用于张海龙、崔晓芳装修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用于张海龙、崔晓芳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计1461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海龙、崔晓芳共同偿还。其余借款计222160元,张保福及张海龙不能证明用于张海龙、崔晓芳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海龙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龙、崔晓芳共同偿还原告张保福借款14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海龙偿还原告张保福借款22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93元,张保福负担1000元,崔晓芳、张海龙共同负担289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崔晓芳提交新证据:证据1.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与张海龙的离婚诉讼中,张海龙关于债务的陈述没有涉及债务的事实,只是说双方名下的房屋部分款项由其父母出资;证据2.崔晓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检查看病的费用明细表,一共十一次,涉及金额是9141.34元,拟证明一审对看病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保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第5、6页张海龙均当庭陈述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给崔晓芳看病、买房等事项向张海龙父母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为部分花费,不能涵盖上诉人所有的看病情况,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保福提交新证据:证据1.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三张、被上诉人尾号为497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记录截屏两张,证明上诉人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国医堂门诊部就诊的情况,该组票据就诊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23日、9月29日,花费高达5700余元,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医疗花费单据”中,可以证实上诉人长期看病,有重大花费支出的事实;证据2.聊城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保福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阳谷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张海龙在阳谷县民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职,而张保福独自经营货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车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崔晓芳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9月23日、9月29日的电子发票与上诉人举证的就诊数目相吻合,一共是3126.27元,与2019年10月2日的10000元不吻合,国医堂的两份账单详情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中《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排除补签的可能,该车辆实际登记在张海龙名下,由张海龙与被上诉人两人共同经营,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海龙与阳谷县民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阳谷县闫楼镇当消防员,上一天班休三天,在休息期间参与车辆的运营。
根据质证情况,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尾号为497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记录与一审中张保福名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不一致,该宗证据与案涉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待定,对该宗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崔晓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1中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电子票据三张,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21日,崔晓芳诉张海龙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张海龙陈述“有债务,2019年1月份,为了给原告看病,借被告五叔张保宪10000元。买房子都是被告父母拿的钱,按揭房款也是被告的父母出资的,没有贷款”、“婚后几年,为了给原告看病就花费了十几万元,鉴于原告本身没有工作,所以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都是被告的父亲出资的”,上诉人崔晓芳称该次庭审中张海龙关于债务的陈述没有涉及债务的事实,与该次庭审中张海龙的陈述不符。尽管上诉人崔晓芳称其看病总花费为9141.34元,但其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鲁西南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合计数额并非9141.34元,且其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不包括崔晓芳在闫楼镇卫生院、阳谷县中医医院等就诊的费用情况。依据被上诉人张保福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的挂靠方为张保福,并非张海龙,上诉人崔晓芳称被上诉人张保福与原审被告张海龙共同经营张海龙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予以审理,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146100元对应的借款属于上诉人崔晓芳与张海龙的共同债务,该认定是否适当。
就一审对36300元看病费用的认定。上诉人崔晓芳在上诉状中称其看病总花费为7713.83元,至二审法庭调查时变更为9141.34元,且其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吻合,被上诉人张保福称上诉人提交的看病费用明细不齐全,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原审被告张海龙在其与上诉人崔晓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关于看病花费的陈述,一审综合张保福的银行支出流水、张海龙出具的借条、崔晓芳就医检查的大致时间对其中的部分予以认定,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崔晓芳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
就30900元银行贷款的认定。首先,上诉人崔晓芳、原审被告张海龙均认可该项贷款系其二人名下的贷款。其次,上诉人崔晓芳辩称该项贷款实为被上诉人张保福使用,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就房屋出资部分,一审根据上诉人张保福提交的银行支出流水、原审被告张海龙出具的借条,结合上诉人崔晓芳的辩解,对28900元的购房首付款及5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予以认定,该认定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就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崔晓芳辩称即便被上诉人张保福为其与张海龙共有的房屋进行出资,相应部分亦应认定为对其二人的赠与,其主张与张海龙出具的借条相互冲突。
上诉人崔晓芳辩称被上诉人张保福与原审被告张海龙共同经营货车,就该项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崔晓芳称被上诉人张保福与原审被告张海龙相互串通、虚构债务,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张保福负担490元,张海龙负担2008元,张海龙、崔晓芳共同负担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崔晓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徐红杰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记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