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1522民初1792号
石代海、樊留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代海,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温胜、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留君,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代海与被告樊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温胜、被告樊留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留君偿还原告石代海借款66,942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樊留君承担。事实和理由:樊留君与石代海儿子石洪祥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樊留君和石洪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购买莘县百盛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向石代海借款,石代海按照樊留君和石洪祥的要求将133,884元购房款直接转到了售楼处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房产的开发企业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为石代海出具了交款证明。因该借款发生在樊留君和石洪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故而该借款属于樊留君和石洪祥的夫妻共同债务,樊留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查明事实,支持石代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樊留君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被告认可原告曾对涉案房产进行过出资,出资金额在(2022)鲁1522民初137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查明为12万元,该金额为原告对被告及原告儿子石洪祥的赠予,而并非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石代海与案外人石洪祥系父子关系,被告樊留君与石洪祥曾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25日本院对樊留君、石洪祥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2)鲁152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其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莘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在该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石洪祥提出因购买该房产向石代海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石洪祥向石代海书写的借据,请求按照共同债务分担。因在该案件石代海未表明该120000元款项的性质和态度,本院未予认定处理。现原告石代海以被告樊留君、石洪祥婚内购买上述房产时,其出资133884元为被告樊留君及案外人石洪祥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133884元的二分之一即66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石洪祥、樊留君在婚内购买房产时,原告作为父亲其出资系借款或是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但是在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后,当子女遇到困难时父母给予帮助及金钱上的资助,是基于对子女的情感上的关爱,其出资帮助行为,尤其是大额资金的资助,并非法定的、必然的、无偿的赠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为出资方的父母的态度及意愿,应作为对该出资性质认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石洪祥、被告樊留君购买的房产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对于购买该房产时原告的出资,石洪祥曾举证120000元为向原告借款,但因为该案审理期间石代海没有对该款性质表明其态度,本院未作出认定及处理。现石代海以该款为借贷关系提起了诉讼,虽然被告称其为赠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石代海明确表示该款系无偿的赠与且是对石洪祥、樊留君双方的赠与。所以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其出资中的120000元应认定为借贷。因在石洪祥、樊留君离婚案件中石洪祥提出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并提交了其书写的借据,考虑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洪祥关系的特殊性、本案及被告与石洪祥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其主张的用于双方购买房产133884元中120000元之外的其他部分钱款部分不宜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对其向被告、石洪祥出资金额的二分之一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所享有债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为双方无利息的约定及本案的特殊性,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樊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