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15民终3629号
赵某环与刘某禄、刘某民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环,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禄,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民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绿地城C区希望花园9-1-90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环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禄、刘某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张永辉,被上诉人刘某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被上诉人刘某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52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赵某环无需承担160718.44元的还款义务,剩余借款款项由赵某环、刘某民乙按比例各自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禄、刘某民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85718.44元、75000元两笔款项认定为刘某民甲、赵某环的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2017年购车款85718.44元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刘某禄对赠与行为有明示的意思表示。 刘某民甲、赵某环经媒人介绍认识,刘某禄作为刘某民甲的父亲,向赵某环承诺彩礼10万元,买车、买房、装修费用均由其承担,刘某禄的该意思表示也曾通过媒人转达。在赵某环与刘某民甲结婚后,刘某禄在与媒人碰面时还向其描述过购车并赠与的近况。其次,刘某禄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赠与的意思表示。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在家庭建立之初,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扶持小家庭尽快步入正轨,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从聊城当地的生活习俗和民间交往习惯来看,男方支付彩礼并买房、买车也是通常做法;通过其付款对象及消费形式看,刘某禄一次性支付了车款、保险等购车所需的所有费用,并直接将车辆落户至其儿子名下;从购车时间看,赵某环夫妻新婚不久,彩礼、婚礼礼金足以承担购车费用,如果是借款,完全没必要连几角几分都要刘某禄支付,连零带整的金额也完全不符合常人借款习惯。综合刘某禄的行为动机、民间习惯、行为方式,完全符合赠与行为的行为逻辑且可以排除借款,高于高度盖然性,足以表明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赠与物的物权已经完成转移,刘某禄无权撤销,刘某民甲亦无权变更为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且该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刘某禄全款购车并直接落户至儿子名下的过程,已经完成了物权转移,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可撤销、变更。刘某民甲既未向赵某环披露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未得到赵某环的签字追认,故该笔购车款不能被认定为赵某环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赵某环无关。(二)关于2018年装修款7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刘某禄对承担装修费用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且其行为足以表明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绿地城新希望花园C区9号楼一单元901室系赵某环的婚房。在双方订婚前,刘某禄向赵某环承诺,除彩礼10万元、买车、买房以外,装修费用亦均由其承担,刘某禄的该意思表示也曾通过媒人转达。该房产系刘某民甲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刘某禄、刘某民甲坚持认为该房产系刘某民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基于此种认识,加之婚房的性质,刘某禄出资装修完全符合民间交往习惯以及赠与行为的行为逻辑,足以表明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刘某禄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完全用于装修的证据。刘某民甲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话明显可以听出,张磊对绿地城房屋是否由其装修以及对应装修款已经记不清了,其回答的“是”,系针对刘某民甲问“张传林是你父亲吧”的回答,并非认可转账事实。刘某民甲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8月8日转给张传林的50000元并无相关备注,无法证明与装修款的关联性,即使该笔转账是装修款,也仅有50000元,而非75000元。刘某民甲在2018年8月6日收到刘某禄转账的75000元后,当日通过支付宝购买基金10000元,次日通过支付宝购买基金10000元,且此后持续购买基金。刘某禄承认两家之间常有金钱往来,两家均有投资理财的习惯,刘某民甲提供的转账流水并不完整,现有部分不足以排除8月6日的75000元转账中包括理财款的合理怀疑,也不足以证明刘某禄系50000元的唯一来源。二、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向刘某禄偿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不能排除刘某民甲给刘某禄出具的借条系伪造或后补的合理怀疑。在一审质证时,赵某环发现赵某环认可并签字的2021年3月23日欠条的纸张颜色系淡黄色,而晚于此日6个月后出具的2021年12月1日的两张借条纸张的氧化程度与早于此日近3年的2017年5月1日、2018年10月6日借条的氧化程度一致,且四张借条关键信息均为填空手写,在跨度五年的时间内格式、纸张氧化程度惊人一致。2017年5月1日(85718.44元购车款)、2018年10月6日(75000元装修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与款项发生时间不一致,亦无赵某环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2021年12月1日两张借条存在不合理性且认定相应借款属于刘某民甲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另外两张同样条件的“不合理”借条对应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刘某禄、刘某民甲满足虚假诉讼的便利条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刘某禄与刘某民甲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双方对借条形成的天然便利条件,明显是刘某民甲在婚姻维系无望的情况下,父子俩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赵某环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刘某禄与刘某民甲二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现非常明显,具体如下:(一)通过转账记录倒推并伪造借款事实,后补或伪造对应金额的借条,企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二)通过刘某民甲的一审答辩内容及过程可以看出,其对实际欠款的总数及对各笔借款对应的金额、来源、去向不甚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概括地认可刘某禄的诉讼请求。(三)刘某禄在一审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财产系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中已经判给赵某环的房产,在刘某禄主张共同还款、更了解刘某民甲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仍然仅保全赵某环的财产,其目的就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将赵某环的房产归为已有,其非法侵占赵某环财产的目的非常明显。最后,一审判决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向刘某禄偿还借款,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禄与刘某民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全程相互配合,捏造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判决刘某民甲承担合法债务中的全部或大部分。且双方已经离婚并已完成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忽视刘某禄与刘某民甲的恶劣行径,未划分二者承担比例,判决赵某环与刘某民甲共同偿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势必会增加赵某环的诉累。三、赵某环已经将笔迹形成时间在一审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对是否同意鉴定进行审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关于85718.44元、75000元两笔款项属于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债务且未分配偿还比例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赵某环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赵某环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禄辩称,一、2017年用于购车的85718.44元为赵某环夫妻共同债务。赵某环将该购车行为解释为其订婚时刘某禄许诺的赠与行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禄未曾有过此类许诺。赵某环与刘某民甲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购车发生于2017年4月29日赵某环与刘某民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赵某环与刘某民甲共同使用,与其订婚事宜不存在关联性。该借款有借据、相应的付款凭证,并且用于了赵某环夫妻共同生活,构成赵某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二、用于装修的75000元为赵某环夫妻共同债务。赵某环主张绿地城新希望花园C区9号楼一单元901室装修费用系刘某禄许诺的赠与行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禄未曾有过此类许诺。该主张认可了该借款用于了该楼房装修的事实。结合该75000元的借条,刘某民甲提供的2018年8月8日向张传林转账5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民甲与装修人员张磊(张传林的儿子)的通话记录及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该笔借款用于了刘某民甲和赵某环的楼房装修,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该楼房装修是发生在赵某环结婚登记两年半之后,赵某环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该笔借款构成赵某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三、赵某环关于本案中应区分其与刘某民甲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2民初93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位于历城区**号楼**单元**号**号**室,本院酌定归赵某环所有。双方均认可501号房屋已支付的首付款中包含债务700000元(具体为赵某环母亲景某英的150000元,刘某民甲父亲刘某禄的400000元,刘某民甲哥哥刘某强的150000元),故首付款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款项为242864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贷款66614.46元,-109号储藏室为44382元,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市场价仍为购买价,故根据上述各款项予以计算并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赵某环向刘某民甲支付501号房屋及-109号储藏室补偿款180000元。双方均认可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该判决内容证明:该501号楼房虽判决归赵某环所有,但对因购买该楼房负债对应的价值并未分割,赵某环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刘某禄申请查封该楼房及要求赵某环和刘某民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赵某环离婚和已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不改变本案借贷法律关系。赵某环与刘某民甲之间对共同债务的最终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赵某环与刘某民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赵某环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刘某民甲辩称,赵某环上诉状所述理由不属实,刘某民甲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禄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向刘某禄偿还借款本金850718.44元;2.判令刘某民甲、赵某环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刘某民甲、赵某环承担保全费、诉责险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禄与刘某民甲系父子关系。刘某民甲与赵某环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23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5月1日,从刘某禄的银行账户向山东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购车款81000元,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转账4718.44元保险费。刘某禄称该笔款项系刘某民甲与赵某环买车时向其借款,并且刘某民甲向刘某禄出具了借条,立据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赵某环没有在该借条中签名。2018年8月6日,刘某禄向刘某民甲账户转款75000元,刘某民甲于2018年10月6日向刘某禄出具借条,赵某环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刘某民甲认可该借款系装修房屋时所借,并提供了2018年8月8日向张传林(刘某民甲称系装修人员)转账5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和刘某民甲与张传林的儿子张磊的通话记录及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2021年3月21日,刘某禄向赵某环转账760000元,赵某环认可其中的550000元系向刘某禄(借款400000元)和刘某强(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刘某民甲认可650000元系向刘某禄的借款,其中,还包括刘某禄给孙子刘光岳和孙女刘瑞涵买保险的钱,后来也挪用在装修楼房了,另外110000元系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借给刘某禄的借款,刘某禄按银行利率给付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利息。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共同向刘某禄和刘某强出具了借条。2021年12月1日,刘某民甲又单独向刘某禄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2024年3月1日,刘某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刘某禄,并于3月20日向刘某民甲和赵某环进行了通知。2021年7月13日,刘某禄向赵某环账户转账40000元。2021年12月1日,刘某民甲向刘某禄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民甲单独向刘某禄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某民甲、赵某环均认可2021年3月23日向刘某禄出具的400000元的欠条及向刘某强出具的150000元的欠条用于刘某民甲和赵某环购买楼房,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欠款真实有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禄提交的2017年5月1日由刘某民甲出具85718.44元的借条系用于购买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夫妻共同财产鲁AV****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费用(81000元)及交纳保险费(4718.44元),赵某环也认可该费用由刘某禄支付,但其主张为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只能采取明示的方式,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赵某环没有提供该车辆系刘某禄向其赠与的相关证据,故该笔欠款应为刘某民甲和赵某环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禄提交2018年10月6日刘某民甲出具的75000元的借条,关于借款的用途,刘某民甲提供了2018年8月8日向张传林(刘某民甲称系装修人员)转账5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民甲与张磊(张传林的儿子)的通话记录及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综合以上证据,该笔借款用于刘某民甲和赵某环的楼房装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刘某民甲和赵某环的夫妻共同债务。2021年12月1日,同日刘某民甲向刘某禄分别出具4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刘某禄和刘某民甲均未提供这两笔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且没有赵某环的签字或追认,应视为刘某民甲的个人借款。刘某禄主张由刘某民甲、赵某环承担诉责险500元,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亦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3月23日,刘某民甲和赵某环向刘某禄和刘某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还款日期,刘某民甲和赵某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刘某禄可以要求刘某民甲、赵某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刘某禄要求刘某民甲、赵某环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民甲、被告赵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禄偿还借款本金710718.44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某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禄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10924元,由被告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禄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邮寄提交《部分撤回诉讼申请书》,自愿撤回要求判令刘某民甲与赵某环归还刘某民甲单方出具借条载明的300718.44元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赵某环与刘某民甲,其二人均表示同意刘某禄撤回一审该部分起诉。 二审查明,赵某环针对其上诉请求“改判赵某环无需承担160718.44元还款义务”的部分,按照上诉金额160718.44元交纳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514元,针对其所称“剩余借款款项由赵某环、刘某民甲按比例各自承担”的上诉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法庭向其释明后,赵某环表示“放弃上诉状中要求‘剩余借款款项由赵某环、刘某民甲按比例各自承担’的诉求,不再交纳相应诉讼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部分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赵某环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有关于“剩余借款款项应由其与刘某民甲按比例各自承担”的内容,经法庭释明,赵某环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上诉请求,不再交纳相应的上诉费。而被上诉人刘某禄也明确仅保留赵某环、刘某民甲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一审诉求,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环与刘某民甲共同向刘某禄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由710718.44元更正为5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民甲、赵某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某禄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准许刘某禄撤回请求刘某民甲、赵某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718.44元的一审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7元减半收取6154元,由刘某禄负担2175元,赵某环、刘某民甲负担397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刘某禄负担1684元,赵某环、刘某民甲负担3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刘某禄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李曙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逯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