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1502民初21542号
曲某甲;盛某;曲某乙;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某甲,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盛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甲,女,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曲某乙,男,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甲、盛某与被告毛某甲、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与曲某甲、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被告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某甲、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1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毛某甲向原告曲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曲某乙的父母,二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给被告毛某甲父母彩礼88000元。结婚当日,二被告提出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基于对子女的支持,原告曲某甲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转款100070元,车辆购置后登记在了女方个人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甲又多次向原告盛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盛某累计向被告毛某甲转款21750元。2024年6月14日,被告毛某甲再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其婚前借的网贷,原告曲某甲转款60000元,让被告毛某甲将其婚前借的网贷还上。借款发生时,因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但口头约定二被告应于日后归还款项。然而,借款至今,二被告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二原告认为,该121820元款项系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出借给二被告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及事务,构成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毛某甲向原告曲某甲借的用于偿还自身婚前债务的60000元为被告毛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毛某甲独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给我的100070元为二被告的借款不属实。我确实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过原告一支付的100070元,但这不是借款,而是二原告在婚前许诺当我和被告二结婚时送给我个人买车的钱(100070元只是首付,贷款部分由我和被告二在还,目前因断供被融资租赁公司拖走了)。结婚前二原告和被告二承诺会给我个人买一辆车,领证后确实也给我买了并登记在我名下。婚后由于我没有驾照(直到2025年4月底才取得),上班一直骑电动车,结婚后该车一直是原告和被告二在使用(开车去地里看种的蒜,走亲戚等,被告二上班使用等)。二原告从未口头告知我这100070元是借款,被告二也未曾和我说这是借款,我和二原告也没有签署借款协议,原告主张这100070元为借款不属实。原告主张多次向我支付的21750元是借款不属实,金额也不对,具体理由如下:我和被告二2024年1月29日领证后,二原告很高兴,于是给我转了4000元说让我们出去逛逛玩玩,到处走走看看增长见识,没有说是借款,故这应该是赠与行为。被告二陪我去医院取安全环(因为婚前我和被告二恋爱期间因为意外怀孕流产,当时在吃减肥药缘故没有要孩子,故流产后放置了避孕环),原告给我转的款是医疗费用也没有说是借款,故也是赠与行为。2024年5月25日,我和被告二结婚,当天是原告代收的被告二朋友的份子钱,随后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我4500元,故该部分钱本就属于我们,连赠与行为都不是。婚后我和被告二在聊城租房子住了一段时间,生活比较拮据,原告给我转了一些补贴家用,转之前没有口头说是赠与,故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给我的红包,婚前拍婚纱照,在老家和二原告及被告二一起生活的花费,给原告一买化妆品的费用,添置老家里布置,日常吃喝的费用。综上,原告给我的微信转账,除了本身就属于我们自身的外,其他大部分是其家里人为结婚,要孩子本身应当支付的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及公某给新婚儿媳的零花钱,故不是借款。原告主张支付给我的60000元是借款不属实,该笔款是原告婚后补充支付给我的彩礼钱。我和被告二是先领证后订婚、结婚,领证前我曾向男方提出要16.8万彩礼(168,谐音\"我要发\",寓意未来生活美好,还有一点是因为男方在市区没有购买楼房,只在村里老家有处老宅子)。被告二开始是同意的,领证后临近订婚时男方开始哭穷,说家里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先支付一部分彩礼,剩下的婚后再给,我非常生气,最后碍于双方恋爱期间已亲密接触且亲朋好友已知悉,不得不暂且同意。婚后我和被告二虽出现小摩擦吵架之类的事情,但还算和睦。2024年6月14日,我收到原告一支付的60000彩礼,当时心某的,觉得原告还算通某,后来一想感觉受到欺骗,这说明被告二和二原告家里不穷,不是拿不出16.8万彩礼,而是对我不信任,不重视,截至目前尚有20000元彩礼未支付给我,现在又以各种理由要回这60000元彩礼,真是让人气愤。我与被告二结婚两年多,期间出现过小摩擦和争吵,二原告不予从中劝解,任之听之,实属不该,况且现在我与被告二尚未xxx,原告两位长辈哗众取宠提起诉讼,让外人笑话。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某乙辩称,对二原告主张要求我与被告毛某乙偿还借款121820元及利息,我无异议,借款属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某甲、盛某系被告曲某乙父母,系被告公某。被告曲某乙、毛某甲于202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因被告需购买车辆,原告曲某甲向被告毛某甲转款100070元,事后,被告曲某乙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已借到曲某甲壹拾万元整款项用于购买宝马车辆(收款账户工商银行XXX毛某甲)…”。被告毛某甲认为是赠与,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曲某乙、毛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盛某向被告毛某甲多次(16次)小额转款共计2175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议。2024年6月14日,原告曲某甲向被告毛某甲转款60000元,被告认为是补偿的彩礼,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曲某乙当庭提交与毛某甲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可证实上述60000元是被告毛某甲本人用于“挡账”偿还“婚前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毛某甲同意自己“慢慢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微信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书面记录、查询账户明细、以及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到庭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曲某乙、毛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曲某甲、盛某作为父母的出资转账是否属于借款。父母对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但是在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后,当子女遇到困难时父母给予帮助及金钱上的资助,是基于对子女情感上的关爱,其出资行为,尤其是大额资金的资助,并非法定的、必然的、无偿的赠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为出资方的父母的态度及意愿,应作为对该出资性质认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曲某甲出资100070元帮助被告曲某乙、毛某甲购买了车辆,被告毛某甲辩称该行为系赠与,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另,被告曲某乙事后为原告出具借条,本人认可是借款,故本案中原告所诉购车款10007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曲某乙、毛某甲偿还借款1000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盛某诉求被告偿还21750元的主张,盛某向毛某甲多次(16次)小额转款共计21750元,未有注明转款用途,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议,故不能认定为该转账系借贷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毛某甲偿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被告曲某乙与毛某甲通话录音也证实该60000元是被告毛某甲用于偿还婚前债务,毛某甲并承诺自己慢慢偿还。虽然被告毛某甲辩称该转账系彩礼钱,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求被告毛某甲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未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毛某甲、曲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甲借款100070元; 二、限被告毛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甲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甲、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曲某甲、盛某承担217元,由被告毛某甲、曲某乙承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