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鲁1525民初1165号
田朝阳;靖丽君;田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甲,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珂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云,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杰,山东胜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冠县。系原告田某甲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靖某、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云和范文杰、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靖某是原告的儿媳,被告田某乙是原告田某甲的儿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5日离婚。二被告离婚后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到2024年年底左右。2020年7月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在济南买房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将上述51万元转至被告靖某的建行帐户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靖某辩称,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卖房款转付,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51万元并非原告向被告靖某出借的资金,而是被告靖某与田某乙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卖房款。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该笔款项先由购房人“申某”汇入原告田某甲账户,再由田某甲全额转至被告靖某账户,原告未实际占有或出资该笔款项,本质上仅为资金中转。二、原告主张“为在济南买房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任何借条、借款协议、聊天记录等能证明借贷合意的核心证据,仅以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款项发生于2020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既无借款合意,又无借条、借款协议、催款记录等核心证据,仅以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事实不成立、法律依据不足。靖某补充答辩意见,1、案涉5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售房款中转,原告未实际出资;2、原告无任何借贷合意证据,仅以转账流水主张借贷,依法不能成立;3、即便按父母婚后资助认定,无明确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赠与,而非借贷;4、原告与田某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违背离婚协议及诚信原则;5、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靖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案涉款项系借款,借款是借给被告靖某,用于购买济南的房子,房产证只有靖某自己的名字,没有田某乙的名字,该51万元借款和田某乙没关系,靖某和田某乙离婚在先。原告与靖某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当时靖某要求田某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靖某出借借款,并将借款51万元转至靖某账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靖某、田某乙于2012年4月6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5日,被告靖某、田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两名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3、车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名下债务各自偿还;4、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生活;2020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2025年1月13日,被告靖某、田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2、财产的处理,①双方将坐落于冠县清泉街道东街回迁楼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②济南房子目前登记在靖某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居住权归靖某所有,③以上财产再分配,过户费用由受益方田某乙负担,④双方达成以上约定,双方财产、债务已划分清楚,任何乙方及家庭成员不得在向对方主张权益;3、意思表示;4、争议解决。 2020年7月20日,被告靖某、田某乙某平台聊天,其中靖某称:“说实话卖房卖房,真买呢我有点不舍得”、“我现在就是纠结买某的房,贵”,田某乙:“俺妈要回老家盖房子呢,他可借给咱吧”,靖某“不见得盖,实在不行借你奶奶点”、“到时候你爸能借一万是一万,毕竟买房呢,多少该借给点吧”。被告田某乙称,当时靖某要求田某乙向田某甲借款,田某甲同意向靖某出借借款,并将借款51万元转至靖某账户。 2020年7月21日,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局房屋登记系统,截止2015年12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田某甲、郭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冠字第18466号、房权证冠字18467号,已抵押(已在我单位办理抵押注销备案)、无查封。 2020年7月30日,原告田某甲及其妻郭某(卖方)和王某、郑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冠县转让,转让价款51万元,原告提交公证书佐证以上事实。202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房产中介申某转账房款51万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靖某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 被告靖某提交其与田某乙结婚录像,证明其二人在冠县举行结婚仪式并作为婚房使用。靖某购买济南市市中区,该房产为靖某名下个人单独所有房产,靖某支付首付款54万元、房产交易税20919.05元,靖某提交支付凭证截图佐证。 原告田某甲称,原告及妻郭某出卖的冠县虽为被告田某乙、靖某婚房,但是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妻郭某,田某乙、靖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提交郭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某甲与郭某有冠县,该房产在田某乙、靖某结婚时作为婚房,当时田某甲和郭某只是允许田某乙、靖某使用,没有将该房产赠与田某乙、靖某的意思,该房产在出卖前一直登记在田某甲和郭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靖某、田某乙在原告田某甲及妻郭某名下的冠县举行结婚仪式并作为婚房使用,在原告夫妻无明确意思将案涉房产赠与二被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被告得到原告夫妻对其名下案涉房产的赠与,二被告仍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 被告靖某、田某乙有向原告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田某乙称将借款之事告知原告,原告转让了其夫妻名下的案涉房产,并将转让款项51万元转账给了靖某,原告与二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以上情况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靖某使用原告转账款项购买了某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未用于其与田某乙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向靖某的转账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靖某个人借款,应由靖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田某乙对原告案涉转账不承担责任。 被告靖某主张原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靖某与原告未约定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靖某辩称原告与田某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违背离婚协议及诚信原则,因原告不是靖某、田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靖某、田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靖某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甲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