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74民终118号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继英、董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英,女,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盘锦市金桥招待所离岗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斌,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辽河油田于楼公用事业处离岗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鹿,女,1985年月5日22日生,汉族,辽河油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菊,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鹏飞,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辽河油田兴隆台区公用事业处干部,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继英、董世斌因与被上诉人张鹿、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英及其与董世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雪、被上诉人张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菊、被上诉人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继英、董世斌上诉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鹿、董鹏飞向王继英、董世斌偿还42.15万元的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令张鹿、董鹏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王继英、董世斌借款给张鹿、董鹏飞购买房屋、车库和装修房屋的事实,董鹏飞完全认可,原审以欠条仅有董鹏飞一人签字,张鹿否认有借款合意,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认定借款事实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涉案房屋装修材料的购买、装修过程的看管都是王继英、董世斌负责,张鹿、董鹏飞向王继英、董世斌借款装修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张鹿和董鹏飞当时收入有限,无钱装修。董鹏飞承认向父母借款装修房屋的事实。张鹿否认借款,辩称装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否定装修借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认定王继英、董世斌出资给张鹿、董鹏飞购买车库是对二人的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在张鹿没有证据证明王继英、董世斌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人的出资属于临时资金出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继英、董世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鹿答辩称:第一,王继英、董世斌与董鹏飞之间签订的借条系虚假债务,借款关系不存在。子女因为工作忙,没有时间装修,由王继英、董世斌负责张鹿、董鹏飞房屋的装修事宜是很正常的事情,不代表装修款就是由二人出资。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款均为张鹿和董鹏飞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第二,车库契税1.1万元是张鹿支付的,王继英、董世斌支付的车库款发生在张鹿和董鹏飞婚姻存续期间,是对二人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鹏飞认可王继英、董世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继英、董世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鹿、董鹏飞向王继英、董世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张鹿、董鹏飞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董世斌、王继英为董鹏飞的父母,董鹏飞与张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车库及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王继英、董世斌借款,因张鹿、董鹏飞工作没有时间,要求王继英、董世斌直接负责房屋的装修事宜,所借装修款项以最终统计为准,王继英、董世斌在装修完毕后经统计花费21.85万元,共计52.15万元。张鹿、董鹏飞借款后于2016年向王继英、董世斌偿还了10万元借款,张鹿、董鹏飞于2018年4月12日给王继英、董世斌出具欠条1张,经双方确认张鹿、董鹏飞尚欠王继英、董世斌借款42.15万元,经多次索要,张鹿、董鹏飞均以没有钱推脱。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董世斌、王继英为董鹏飞的父母,董鹏飞和张鹿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25日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一子董谟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套,共同支付首付款125655元,贷款44万元。共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K区15号楼133号车库一个,车库购置款16.2万元,王继英、董世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判决中,董鹏飞与张鹿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车库归董鹏飞所有,董鹏飞给付张鹿分割款。经查明,董鹏飞向王继英、董世斌出具的欠条为补签。
另查明,王继英在庭审中自述董鹏飞、张鹿在买房时因存款未到期系向王继英外甥借款10万元付首付款,现双方均认可该款已经偿还王继英外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要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对此,王继英、董世斌提交欠条来证明张鹿、董鹏飞2016年、2017年间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向王继英、董世斌借款,偿还了10万元后,董鹏飞给王继英、董世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2.15万元,张鹿对此辩称董鹏飞写欠条自己并不知情,之前借过10万元付首付款已经还了,不存在其他借款。本案中,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是在房屋首付款、房子装修和购买车库之后,按照常理,如果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应该在房子装修和购买车库支付之前让张鹿、董鹏飞出具借条,退一步说,董鹏飞陈述在签订欠条的时候张鹿也在场,王继英、董世斌完全可以让张鹿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张鹿否认有借款合意,对董鹏飞单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知情,故董鹏飞一人签字无法确定张鹿、董鹏飞均有借贷合意。另外,张鹿、董鹏飞还款10万元的行为系针对王继英外甥,故其还款行为并不能认为与王继英、董世斌有借贷合意。其次,从借款是否实际到达借款人来看,欠条上载明的“房子首付款13万元”,双方均认可是向王继英外甥借款10万元并已经还款,剩余3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的“装修房子21.85万元”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出资及出资金额确系多少。欠条上载明的“车库17.3万元”,在一审法院(2019)辽7401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明确写明“车库购置款为16.2万元,该车库由董鹏飞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张鹿辩称车库购置款为赠与并非借贷,本案中,案涉车库款性质问题,实际上是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因为本案存在一个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必须明确的背景,即董鹏飞是王继英、董世斌的儿子,在董鹏飞与张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继英、董世斌出资购买案涉车库并登记在张鹿、董世斌名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来看,关于案涉车库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张鹿、董鹏飞的赠与,王继英、董世斌主张是借贷款项的,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王继英、董世斌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于董鹏飞与王继英、董世斌为亲子关系,现仅凭董鹏飞一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继英、董世斌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世斌、王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董世斌、王继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继英称案涉蓝色康桥小区K区16-1-601号房屋首付款13万元系董鹏飞和张鹿向其借款,已还10万元,尚欠3万元没还。张鹿称2016年购买房屋首付款是125655元,承认其中10万元是通过王继英联系,向王继英的外甥所借,已经偿还,其余首付款是用她和董鹏飞共同财产支付,没有借款。由于王继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3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王继英称车库契税1.1万元系她和董世斌支付,张鹿否认,并提交广州发展银行卡交易流水账,称2016年6月7日向盘锦地方税务局支付22410.14元就是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和车库(蓝色小区K区16-1-601号房屋和该区15号楼133号车库)税款,董鹏飞质证表示认可,因此,对王继英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王继英称案涉房屋装修是她和董世斌出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案涉房屋2017年装修时,董世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装修款16400元,具体包括:大黑子沙场(补买沙子)270元、李南139XXXX1777盛缘天天木门11500元、小不点(卫生间洁具)2230元、鑫鸿发家具厂2000元、广旭设计师专用线400元。2.盘锦市兴隆台区永久兴物资店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物品采购单,价款31300元,其中装地热100㎡х60元=6600元,回填110㎡х20元=2200元,水泥、沙子共6000元,人工费7000元,理石阳台面3500元,改电4000元,改水200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3.盘锦经济开发区丰辉装饰材料商行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定金单,购买拼花地板花费768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4.兴旺铝塑门窗加工2018年4月16日和5月16日出具的收据,购买纱窗花费500元,窗户合叶和楼上窗户改造花费200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5.盘锦经济开发区御家木制品商行2017年9月6日出具的收据,安装榉木实木楼梯花费1500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6.盘锦市兴隆台区永久兴物资店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做柜子、乳交漆、吊顶和石膏线共花费2700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7.美的家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和盘锦萃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董世斌以董鹏飞的名义同商家签订购买安装美的家庭中央空调合同,支付现金3万元。以上共计129380元。对于以上证据,董鹏飞承认属实,张鹿质证认为房屋由王继英和董世斌负责装修,但不等于是他们出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装修系王继英和董世斌出资,称装修费用是由张鹿和董鹏飞共同财产支付。本院认为以上装修款项系董世斌经手支出,张鹿称该支出来源于其和董鹏飞的共同收入,应当举证证明。张鹿在一审期间没有就此举证,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或通过董鹏飞向董世斌交付装修款的事实。因此,王继英和董世斌为案涉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129380元可以确认。王继英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她和董世斌支付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经审查,该收据的付款人和业主签字都是董鹏飞,说明该款系董鹏飞支付,对王继英和董世斌支付房屋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王继英提交盘锦周易酿名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购买泰山观赏石及铜工艺品花费5900元,由董世斌现金支付。经审查,该项支出不属于装修项目,且张鹿不予认可,不宜认定为房屋装修支出。王继英称房屋装修中,定作厨房柜子5900元,卧室改厨房做防水900元,厨房拉门2400元,厨房理石台板5000元,集成灶5700元,地砖5800元,饮水机4000元,花洒和智能坐便7600元,灯线盒800元,卫生间防水1800元,地脚线4320元,楼梯基础6000元,楼梯换位置加楼板钢筋、焊楼板1万元。以上共计62620元均由董世斌现金支付。董鹏飞承认属实。张鹿质证承认装修项目存在,但称所花的钱是她和董鹏飞的共同收入。由于王继英没有提交上述装修费用的支付凭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王继英提交的装修费用明细中,还有地热罚款5700元,采暖费7300元,张鹿取现金4500元,王继英称均系其和董世斌出资或提供。经审查,这些项目不属于装修内容,张鹿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张鹿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号62XXX14)交易明细账,证实在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间,共支出103575元用于房屋装修。张鹿称她把钱取出来后交给董鹏飞,由董鹏飞支付装修款,剩余装修款用董鹏飞的收入支付。董鹏飞对此予以否认。董鹏飞质证称他和张鹿当时收入少,无钱装修,装修款项全部从父母借的,张鹿从来没给过他钱用于装修。王继英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明细账中款项支出时间和装修时间不对应,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或转账交给董鹏飞用于装修。经审查,张鹿所称的103575元,有五笔取款共计44000元发生在装修之前的2016年,与装修无关。2017年1月22日至10月23日,共发生八笔支出计58700元,其中张鹿取现17000元,转账417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交给了董鹏飞,用于房屋装修。明细账上2018年1月和4月两项转账支出发生在装修结束之后,和装修无关。综上,张鹿所举银行明细账不能证明其取款或转账103575元用于房屋装修。
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蓝色小区K区16-1-601号房屋系2016年购买,首付款125655元,贷款44万元,房屋总面积148.19平方米,其中六楼116.19平方米,七楼32平方米,2017年开始装修,当年年底装修完毕,王继英、董世斌为房屋装修出资129380元。2018年董鹏飞和张鹿入住。截止2019年10月12月,董鹏飞和张鹿共同偿还房贷本息88200元。2016年5月,王继英和董世斌出资16.2万元购买该小区15号楼133号车库,登记在董鹏飞和张鹿名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继英、董世斌为张鹿、董鹏飞装修房屋和购买车库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本院认为,王继英、董世斌为张鹿、董鹏飞装修房屋和购买车库的出资应认定为借贷,不是赠与,理由如下:1.王继英、董世斌为张鹿、董鹏飞装修房屋支付129380元构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继英和董世斌出资为张鹿和董鹏飞装修房屋属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有微信转账、付款收据等出资凭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张鹿抗辩称装修费用来源于她和董鹏飞共同收入,应当就此举证。现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王继英和董世斌为张鹿和董鹏飞房屋装修支付129380元构成借贷关系。2.王继英、董世斌出资16.2万元为张鹿、董鹏飞购买车库构成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如前所述,在16.2万元购买车库款的问题上,王继英和董世斌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张鹿抗辩称该款是赠与,应就赠与进行举证。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口头赠与的成立要求赠与人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张鹿没有就购买车库的16.2万元是王继英、董世斌对她和董鹏飞赠与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王继英、董世斌在张鹿、董鹏飞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二人购买车库是对二人的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一审根据该规定,认定购买车库的16.2万元是王继英、董世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张鹿、董鹏飞的赠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张鹿、董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继英、董世斌出借款项用于张鹿、董鹏飞房屋装修和购买车库,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装修借款129380元,购买车库借款16.2万元,两项合计291380元。王继英、董世斌诉请偿还于法有据。在离婚判决中,张鹿和董鹏飞按4∶6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亦应按此比例进行,即张鹿承担116552元(291380元х0.4=116552元),董鹏飞承担174828元(291380元х0.6=174828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王继英、董世斌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布日期201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装修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装修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综上,王继英、董世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
二、张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继英、董世斌借款116552元;
三、董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继英、董世斌借款174828元;
三、驳回王继英、董世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36元,由王继英、董世斌负担3469元,张鹿负担3107元,董鹏飞负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进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铭
书记员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