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7401民初755号
赵忠花与梁维利、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忠花,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县。 被告:梁维利,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李红,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忠花与被告梁维利、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花、被告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忠花与被告梁维利是母子关系,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办理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朋友借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付二被告,之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借到父母现金拾伍万元整(因买房),在外债还清的情况下,必须归还父母”,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指印,之后二被告用该款项在兴隆台区XX社区X区购买了一套住宅,登记在其二人名下。2017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二被告因无力偿还该房屋贷款,原告又代还房贷共计23900元(共18个月,每月1350元)。近日原告因为生活所需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搪拖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被告从没有得到过这笔借款。当初二被告结婚时,原告将旧楼给付二被告,后来卖掉旧房再买新房,卖房款足以支付首付,不存在借款事实。二、二被告结婚后,梁维利的工资卡就在原告手中,所有工资都是原告取出,放在原告手中,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如果细算原告还欠被告钱。三、梁维利的住房公积金在2016年取出,直接偿还了原告的债务,偿还了梁维利老婶10万元。李红开美容院时,还放在原告手中5000元。这些年在原告手中梁维利的工资已远远超出15万元,二被告的感情分裂也是因为原告非要管理二被告的财产。四、代偿房贷不属实,梁维利每月工资收入6-7千元,不可能还不起房贷。五、此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拿着梁维利的工资不给李红,而梁维利又与原告一条心,所以才离家出走。该起案件是原告与梁维利合谋损害的李红的合法利益,故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维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梁维利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还款凭证、二被告签名的欠条,李红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及欠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梁维利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凭证,虽李红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中国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欠条,李红陈述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维利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赵忠花和梁术山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父母现金拾伍万元整,(因买房)在外债还清的情况下。必须归还父母:借款人:梁维利.李红2009年9月14日”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梁术山向梁维利贷款账户中打款23901元。2020年5月份左右,梁维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本人梁维利(身份证号:2111211983XXXXXXXX)因在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房贷没有能力偿还,该房屋贷款借母亲赵忠花(身份证号2111211959XXXXXXXX)父亲梁术山(2111211956XXXXXXXX)(贰万叁千玖百圆整)23900元整。借款人:梁维利身份证:2111211983XXXXXXXX居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XX区X-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15万元借款,原告陈述为二被告购置房屋而提供借款,并出示了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虽被告李红主张没有实际借款,是旧房卖掉后购置新房,但自认购置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XXX社区X区X-X-XXX号房屋时未实际支付房款,未提交该房屋系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赠与旧房及保存梁维利工资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款项系二被告为购置房屋共同的借贷行为,故对李红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代偿23901元房屋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原告为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因此,虽涉案借款系被告梁维利以个人名义所借,但为偿还二人共同债务所支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李红主张为虚假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交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证据,故对被告李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3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对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随时可向二被告主张。被告梁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维利、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赵忠花借款17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梁维利、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桂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