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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7401民初2号

辽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晓莉、矫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晓莉,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矫键,男,土家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杨泽,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莉与被告矫键、杨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矫键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被告(反诉原告)矫键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被告(反诉第三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泽、矫键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自2015年起二被告因生活、经营、购买汽车、车库等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转账、贷款提现等方式为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收取借款后仅代为偿还了小部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从未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应为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矫键辩称,一、二被告名下的车库和车均是婚后购买,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赠与关系,以离婚案件审理为前提,不适宜在本案中先行审理。二、因贷款而形成的借款尚未到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贷款机构形成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三、贷款及借款为同一事实,不能分别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90万元其中对于车和车库出资部分做一下补充,车库被告矫键出资10万元,原告杨晓莉出资10万元,关于奔驰车出资部分是杨晓莉出资23万元,其余钱款均是被告矫键凑齐,该车登记在被告杨泽个人名下,且被告杨泽在两个月之内独自将该车辆卖掉,原告杨晓莉对车的出资是对被告杨泽个人的赠与。
被告杨泽辩称,涉案90万属于借款并非赠与;我本人接收的9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矫键和我共同偿还;被告矫键从我母亲处借款大约1013317元左右,这些借款除了30万元外其他应当属于被告矫键的个人债务。因为生活所需,我另向我母亲借款190100元。
反诉原告矫键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杨晓莉返还借款484682元,反诉被告承担本诉费、反诉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岳母,多年来多次借款,2016年至2020年,借款数额487682至今未还。
反诉被告杨晓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借款,反诉原告存入到反诉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按期固定金额系反诉原告偿还反诉被告为其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这些义务本就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自从收到反诉被告的借款后即按月偿还本息这足以说明了双方已经约定该义务由反诉原告承担,2020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60万元的欠款借据,该借据明确表明反诉原告现欠反诉被告60万元,如果此时反诉被告也拖欠反诉原告欠款,则反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进行冲抵,更没有理由出具还欠60万元的欠据,并且从2018年至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反诉被告表明过其存有债权,也没有要求反诉被告偿还任何债务,综上我方认为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反诉第三人杨泽辩称:我们没有借钱给我母亲,一直是我们向我母亲借钱。反诉原告矫键给我母亲转账都是为了偿还债务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本诉: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借款数额是多少;3、原告是否能就6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否存在借款的法律行为;2、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对于矫键个人书写的60万元借条1份,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杨泽个人书写的90万元欠条1份,能够确定是杨泽书写,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中国农业银行(××71)贷款30万元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72)盘锦广厦支行贷款30万元、15万元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贷款13万元零售贷款欠款明细、矫键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广厦支行贷款8.9万元信用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佐证60万元借条形成的过程,予以采信;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62××15)杨晓莉转账杨泽30万元(2015年6月12日)及4万元(2019年7月1日),转账汽车销售公司3万元(2015年9月6日)明细记录,原告及配偶转账杨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9存入4.5万元车辆手续款、5万元、6.01万元、4万元明细记录,其中矫键认可的30万元及购置车辆的7.5万元,予以采信,其他共计190100元杨晓莉不在本案中主张,不做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交易明细,双方对于借款用途表述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该款用于向矫键提供借款使用,不予采信;对于向矫键微信转账44317元记录明细1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白某名下某车库××号房屋评估收据、辽河油田矿区房屋权属确认书(受让人为杨泽、共有人为矫键),予以采信;白某证人证言1份,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本诉中被告矫键提供证据如下:
某小区××号车库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矫键别克牌车辆和杨泽奔驰牌车辆登记信息表,被告矫键出具的60万借条,矫键2019-2020年农行××15流水明细,杨晓莉三组银行流水账单,形成借条后矫键陆续还款73183.48元(其中杨泽还款7728元)的手机银行流水明细9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矫键向杨泽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12笔,杨泽作为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杨晓莉车辆手续记录3张、3张液化气款收款收据、辽L×××××车辆拉气照片2张、大洼恒利气站工商信息1张、矫键父母结婚证1张,与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矫键和杨泽关于车辆处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奔驰车车辆变卖、车库所有权证复印件登记信息表2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杨晓莉和矫键的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反诉中,反诉原告矫键提供证据如下:矫键2019、2020年银行流水账单、矫键部分农业手机银行给杨晓莉的转账记录4张,农业银行卡向杨晓莉转账17万元交易明细清单,矫键给杨晓莉微信转账记录13张,银行转账给杨晓伟明细记录15张,微信转账给杨泽记录2张,2018年2月20日农业手机银行转账给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44275元记录单1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杨晓莉提供矫键日记本1本,新华保险保险单1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起,原告杨晓莉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矫键969000元,矫键存在陆续还款行为。2020年10月10日,矫键个人向杨晓莉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矫键在婚内向杨晓莉女士借款,现还欠60万元,在还款期间,矫键父母暂以分期的方式去还款,待钱凑够之时,一齐还上,最长期限为一年整”。2020年10月12日,杨泽个人向杨晓莉出具欠条1张,写明“杨泽(2111031992××××)自2015年起因购买车库、购买汽车、家庭生活日常花钱累计从母亲杨晓莉处借款玖拾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2日上述欠款尚未偿还。另外矫键(2111031985××××)从杨晓莉处借款978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大写:玖拾柒万捌仟元),至今矫键仍有约60万尚未偿还”。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地区某车库××号系自白某手中购买后产权信息变更共有人为被告矫键、杨泽。矫键名下有别克牌轿车一辆。杨泽名下有奔驰牌轿车一辆。辽L×××××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已转让她人,矫键放弃主张奔驰牌轿车权利。杨泽与矫键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杨晓莉为杨泽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60万元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示与被告矫键聊天记录,于12月3日聊天记录中写明“现在是不可能了”,被告矫键提供的证据表明自形成借条后到最后一笔还款(2020年11月25日)后不再还款,本院认为,由于矫键、杨泽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矛盾直至本案诉讼时仍存在,被告矫键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现在,亦确实未还款,同时已还款数额亦仅为部分履行,故被告矫键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救济手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60万元借条的效力问题。该借条在是杨晓莉通过农业银行(尾号后四位××71)贷款30万元、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72)贷款45万元、广发银行(尾号后四位××77)贷款13万元、工商银行(尾号后四位××62)贷款89000元,将上述贷款、借款提供给被告后形成的,各方通过对之前的贷款、借款、还款行为核对,被告矫键在此情况下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该借条属于最终形成的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以此数额为准。双方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故后期如何偿还贷款与矫键无关。另在形成借条后,矫键又还了73183.48元(包括杨泽偿还的数额),因此,所剩欠款数额应当为526816.52元。
关于6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晓莉主张矫键书写的60万元借条为夫妻共同债务,矫键认可,杨泽否认,杨晓莉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均可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首先,矫键向杨晓莉借款主要目的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非用于个人违法行为,杨泽无固定工作,双方有二子女需要抚养,该公司的经营收益是矫键、杨泽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次,从矫键出示的与杨泽的聊天记录证据来看,杨泽并不是不了解公司的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良好,从双方之间的转账中亦能够看出,双方转账十分频繁,转账数额很大,除杨泽自认自知30万元贷款外,举例来说2019年12月3日15万元的贷款情况,2019年12月3日杨晓莉跨行汇款至矫键名下××15账户后,2019年12月10日,同一账户向杨泽汇款9万元,即使存在杨泽陆续又向矫键转账行为,但根据时间节点,亦不能否认杨泽知晓矫键向杨晓莉借款的情形,或否认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否则杨泽需要进一步反证并不知晓或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矫键和杨泽多年来分享到了借款带来的利益,该60万元的借条为夫妻共同债务,已还款数额为共同还款,剩余526816.52元应当由矫键、杨泽共同负担。
关于杨晓莉主张的微信转账借款44317元,与被告矫键提供的与原告杨晓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中的12410元、10693元、21214元能够对应上,微信聊天记录中写明的所欠气款与矫键提供的杨晓莉车辆手续等一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表述明确,不应再做其他推断,故杨晓莉主张上述微信转账属于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90万元欠条的性质、效力问题。90万元欠条是在60万元借条形成的第三日即2020年10月12日,杨泽向杨晓莉出具的,亦是杨泽、矫键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形成的,该欠条的审查不得不考虑到杨泽与杨晓莉的身份关系。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从90万元欠条的组成可以看出来,90万元包括购买车库估值20万元,购买奔驰汽车及手续等费用估值40万元,杨晓莉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6取款25万元及现金5万元。关于此焦点问题,确有证据证明杨晓莉出资,属于子女结婚后父母为购置车辆、房产的出资行为,矫键虽认可出资行为,但是否属于借款均没有矫键书面确认,各方对出资行为的性质没有约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多年来存在大额的、多笔、频繁转账、汇款记录,除60万元借条外,矫键未向其他方出具债权凭证,作为双务合同履行义务人,即便不了解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法律关系时也应当知道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且在个案中还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属于借贷关系。关于从杨晓莉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6取款25万元及现金5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杨晓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矫键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杨晓伟转账、给杨泽微信转账再转账给杨晓莉等方式欲证明向杨晓莉提供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所有转账行为均没有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日常转账行为极其频繁,不能因存在转账即认定为借款。举例说明其中当事人明确主张的转账行为,关于2019年9月17日向杨晓莉转账32000元,明确写明“保险+学费”,与杨晓莉提供的保险单存在保险事项相互关联;2016年12月28日农业银行尾号××15转账17万元,附言为还款,同时在矫键日记本中写明“2016年11月21日欠丈母娘170000元;2018年2月20日购买手表44275元,并没有写明向杨晓莉提供借款的字样,另,关于矫键向杨泽转账的时间节点,没有杨泽向杨晓莉转账的结果;关于矫键向杨晓莉配偶杨晓伟转账记录,转账数额不等且较小,不能以此即认定为向杨晓莉提供借款。故,本院认为,矫键主张杨晓莉存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矫键、杨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莉欠款526816.52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矫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35.2元,二被告负担6372.8元;反诉费1029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梁智慧
审 判 员杨 雪
人民陪审员张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