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1021民初3017号
钟绍兴、赵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绍兴,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原告:赵艳玲,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显,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俊亮,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被告:王萌,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绍兴、赵艳玲诉被告钟俊亮、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绍兴、赵艳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显,被告钟俊亮、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俊亮系二原告的儿子。2018年5月,二原告购买×××镇×××××街×××××栋××单元×层××号房屋,价款373,963.00元。房屋写在儿子钟俊亮名下。2019年7月10日,钟俊亮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人钟俊亮为购买华府三期17栋东2单元6层27号房屋共计向钟绍兴、赵艳玲借款人民币38万元。2020年2月,被告钟俊亮私自将房屋加注被告王萌的名字,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购房款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俊亮辩称:2018年购房后,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在居住,房款是我父母的全部积蓄。2019年7月10日。我父母让我出具借条。现二原告以欠条为证据起诉我返还购房款,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现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是二被告,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共有人偿还购房款。 被告王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钟俊亮自己出资购买的××镇××××××街×××××栋××单元×层××号房屋。此房款不是二原告人所支付,是被告钟俊亮所支付。在(2020)辽1021民初2606号一审、(2020)辽10民终2197号二审中,二原告均未提出借款也没有举出借条。由于我与被告钟俊亮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以及二原告和被告钟俊亮的关系,此借条完全是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各为夫妻关系,被告钟俊亮系二原告的儿子。2018年5月14日,被告钟俊亮的父母即二原告部分出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与辽阳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俊亮以373,963.00元的价款,购买辽阳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辽阳县××镇××××××街×××××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86.84平方米的房屋。2019年1月,被告钟俊亮对该房屋已全面履行了按揭还款义务。2019年7月10日,被告钟俊亮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人钟俊亮为购买华府三期17栋东2单元6层27号房屋共计向钟绍兴、赵艳玲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钟俊亮于2020年1月8日领取了辽(2020)辽阳县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钟俊亮本人名下。2020年2月27日,二被告向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请求将该房屋添加被告王萌为共有人的申请。2020年3月2日,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二被告颁发了辽(2020)辽阳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将被告王萌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与被告王萌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产权。 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二原告曾以钟俊亮、王萌为被告,以“二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购房款由二原告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确认坐落辽阳县××镇××××××街×××××栋××单元×层××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本院作出(2020)辽102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称其支付首付及房贷等主张,考虑与钟俊亮的关系,无法证明其与钟俊亮是借名买房的关系,还是赠与的关系。借名买房协议即使存在,其约定的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据借名买房协议主张物权,本院亦无法支持”为由,作出(2020)辽10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王萌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钟俊亮离婚的诉讼。于2020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王萌于2021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与钟俊亮离婚的诉讼。本院以(2021)辽1021民初200号案立案受理。二原告对被告钟俊亮将被告王萌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后王萌起诉与被告钟俊亮离婚,并请求首山华府兴隆大街7-A17栋东2单元6层27号为共同财产的事实不能接受。以被告钟俊亮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为依据,提起了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王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书写时间的真伪及纸张的产生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以“钟俊亮出具的借条是婚前个人行为,与王萌无关,是钟俊亮婚前个人债务”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购房款38万元”的诉讼,被告钟俊亮认可“借条是本人出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钟俊亮的自认以及被告王萌撤回鉴定申请,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钟俊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结合二原告诉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已由二审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以及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即便借贷事实成立也是被告钟俊亮的婚前个人债务,且被告王萌对被告钟俊亮出具借条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而且在本院(2021)辽1021民初200号离婚案件中,被告钟俊亮也未主张从其父母借款38万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是被告钟俊亮婚前欠其父母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萌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俊亮从二原告借款是用于婚前购买房屋,而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绍兴、赵艳玲借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钟绍兴、赵艳玲对被告王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亮负担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东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