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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1011民初1880号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甲;梁某;张某乙;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原告:梁某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张某乙,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杨某甲,住灯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梁某与被告张某乙、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梁某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春、被告张某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绣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1.9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21.9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被告杨某甲系二原告儿子、儿媳。2019年至2024年间二被告因购房、购车、装修、还房贷及生活所需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共计出借给二被告借款21.9万元。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是二原告多年积蓄,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款项是二原告多年积蓄,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但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甲辩称,二原告没有提供给二被告安全涉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具体意见如下:一、二原告虚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好。在此背景下,被告张某乙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1.9万元的借条。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至少包括两个要件:1、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2、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中,二原告没有实际提供过案涉款项,也没有提交任何向被告张某乙转账凭证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实际提供。原告提供借条是被告张某乙事后补签,不能证明提供款项时,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三、该债务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均无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事后也没有追认,案涉款项也并非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假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债务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四、二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假使二原告有证据证明提供了案涉款项,其性质为赠与,也并非是借贷。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对父母给予子女的出资款的性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此来认定款项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凭借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即认定所支付的款项系子女夫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本案中,二原告不能就是否实际出资提供充分证据,不能就提供出资时达成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等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五、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种种行为不符合常理。1、借条记载借款时间发生在2019年5月、2021年6月、7月、9月、10月,2022年8月、9月、12月,2023年12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有很多机会要求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或在原、被告平时某平台、短信等聊天中体现借款合意,被告张某乙时隔1年甚至5年之后,才向其父母出具借条,违背了借贷关系成立的通常做法。2、在借款时、出具借条时以及之后的这段时间,被告张某乙都未告知答辩人,有违常理。3、二原告没有任何催讨行为,直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答辩人才在本案中以被告身份获悉存在借贷关系,有违常理。4、被告张某乙是经营货物运输的,年收入高某20多万元,作为高收入人群,不可能因资金不足向其父母借款,其长达5年期间未偿还借款,显然存在疑问。5、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金额有21.9万元,并非整数,不符合借贷习惯,明显是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根据现有的部分客观凭证,伪造的借条。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梁某系被告张某乙父母,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4日原告张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54账户内支取现金3.5万元。2019年7月22日二被告贷款购买辽阳市房屋一处,首付款146010.0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梁某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5万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乙购买欧曼牌货车一辆,价格285000.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乙分六次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转款4740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张某甲挂靠在某公司的辽KXXX**号车以3.8万元转让给杨某乙,收款人张某乙。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3万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张某丙转款1万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张某乙向被告杨某甲转款1090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乙向被告杨某甲转款100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乙支付保险费2314.0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2万元,同日支付装修费2万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乙支付装修费2万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梁某从其账户支取15000.00元。2021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乙支付取暖费2594.8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梁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7678账户支取现金2000.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1700.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1700.00元。2022年9月6日原告梁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7678账户支取现金15000.00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5000.00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2900.00元。2023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1850.00元。2023年12月16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3630.00元。2023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5000.00元。2024年11月24日原告梁某向张某丙账户存入3万元。
202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张某乙多次向张某甲、梁某借款,现出具总条一张,借款明细如下:2019年5月借款5万元,2021年6月借款5万元,2021年7月借款3.8万元,2021年9月借款3万元,2021年10月借款1.6万元,2022年借款3万元,2023年12月借款5000.00元,张某乙向张某甲、梁某合计借款21.9万元。
2025年7月30日被告杨某甲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梁某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发票、行驶证、张某乙农行尾号0115存款明细、张某丁取款明细、装修合同、张某甲与梁某辽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院中,被告张某乙认可其2019年至2023年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乙应当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条,事后并未得到被告杨某甲的追认,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某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基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本案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梁某借款2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二原告45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国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胡瑞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周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