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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10民终1478号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2-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吉某甲;梁某;张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轩,辽宁鲲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枫,辽宁鲲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市西马峰镇新生村79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101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轩、于杰枫,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甲、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辽101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借款21.9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1.9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且判决前后矛盾。案涉借款完全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从2019-2024年间共计借款21.9万元,并向二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成立,而一审判决恰恰证明了此点。该笔借款分多次使用,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杨某甲不可能对此笔借款一无所知。但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案涉借款完全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无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直接签名追认,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1.用于购买家庭共同住房。该房产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居住,该笔借款必然属于家庭重大开支。2.用于购买经营车辆,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该货车是张某乙用于经营货物运输的工具,其运营收益显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某甲辩称张某乙年收入高某20多万元,恰恰证明了该车辆的运营收益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杨某甲从中受益。购买经营车辆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用于房屋装修、家庭日常消费及保费等支出。判决书查明的2021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多笔资金流向,包括支付装修费、取暖费、保险费等,均为典型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这些消费切实用于维持二被上诉人共同的住房条件和生活水平,杨某甲是直接受益人。综上,案涉借款用途指向明确:购房、购车、装修、保费及日常开销。这些用途无一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上诉人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简单以“无杨某甲追认”且“证据并不能证明”为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客观上帮助被上诉人杨某甲逃避共同债务,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正处于xxx诉讼之中,杨某甲否认债务的目的显而易见,意在剥离自身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的结果,使得用上诉人血汗钱购买的房产和产生收益的货车所带来的利益,几乎全部由杨某甲享有或分割,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却仅由张某乙一人承担,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如果遵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那么被上诉人家中的房屋及车辆是否均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单独所有上诉人数年来节衣缩食借款帮助儿子儿媳的家庭,最终晚年却无法得到善终,二上诉人的养老金全部借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家庭开销和生活,如果晚年不能得到儿子儿媳的照顾,又无法索要,完全违背了民法所保护的社会效果。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法接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正确的。该款关于“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是要求债权人(二上诉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未能举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之一即借贷双方应存在借贷的合意。二上诉人与张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父母随时让儿子补写借条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故二上诉人仅凭张某乙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出资之时双方即存在借贷合意。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条中无杨某甲的签名,杨某甲事后也没有追认的事实,和《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承办法官应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要通过全面推行并完善类案检索机制,确保典型案例发挥典型作用,实现“同案同判”“一个案例解决一类问题”。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发布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沈某与被告李某乙、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沪011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本院认为: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也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故主张出资系借贷性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出资系借款性质,并提交了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付款凭证确能证明存在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出资为何种性质,而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之一即借贷双方应存在借贷的合意。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父母随时让儿子补写借条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被告李某乙亦自认借条均系其于2016年12月份补写,故两原告仅凭被告李某乙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出资之时双方即存在借贷合意。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有同案的案例参考。一审判决结果,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甲、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1.9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21.9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梁某系被告张某乙父母,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4日原告张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54账户内支取现金3.5万元。2019年7月22日二被告贷款购买辽阳市房屋一处,首付款146,010.0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梁某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5万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乙购买欧曼牌货车一辆,价格285,000.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乙分六次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转款47,40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张某甲挂靠在辽阳市某有限公司的XXX号车以3.8万元转让给杨某乙,收款人张某乙。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3万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张某丙转款1万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张某乙向被告杨某甲转款10,90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乙向被告杨某甲转款1,00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乙支付保险费2314.00元。2021年9月9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2万元,同日支付装修费2万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乙支付装修费2万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梁某从其账户支取15,000.00元。2021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乙支付取暖费2,594.8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梁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7678账户支取现金2,000.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1,700.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1,700.00元。2022年9月6日原告梁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7678账户支取现金15,000.00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5,000.00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2,900.00元。2023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甲从其辽沈银行尾号9951账户支取1,850.00元。2023年12月16日原告梁某从其辽沈银行尾号1044账户支取3,630.00元。2023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农业银行尾号0115账户存入5,000.00元。2024年11月24日原告梁某向张某丙账户存入3万元。2024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张某乙多次向张某甲、梁某借款,现出具总条一张,借款明细如下:2019年5月借款5万元,2021年6月借款5万元,2021年7月借款3.8万元,2021年9月借款3万元,2021年10月借款1.6万元,2022年借款3万元,2023年12月借款5,000.00元,张某乙向张某甲、梁某合计借款21.9万元。2025年7月30日被告杨某甲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xxx之诉,要求与被告xxx。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梁某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发票、行驶证、张某乙农行尾号0115存款明细、张某丙农行取款明细、装修合同、张某甲与梁某辽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院中,被告张某乙认可其2019年至2023年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乙应当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条,事后并未得到被告杨某甲的追认,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被告张某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基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以及二被告正在xxx诉讼中,本案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梁某借款2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二原告4,58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张某乙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从借款合意上看。案涉债务凭据“借条”形成于2024年11月30日,而非每笔债务发生之时,根据当事人陈述,每笔债务发生时,均未签订书面借据,无法证明在债务发生时张某乙、杨某甲与二上诉人达成过借贷合意。“借条”只有张某乙一人签字,仅可代表张某乙对债务的追认,无法证明杨某甲有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钱款用途上看,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款项的取款凭证,没有钱款直接转入张某乙与杨某甲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与杨某甲将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中。因此,原审法院未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张某甲、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姚庆武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惠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