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汾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晋10民终2929号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旻红与李荣、李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旻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
原审被告:李卓,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旻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原审被告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旻红及委托代理人马盾,被上诉人李荣,原审被告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旻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即上诉人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据,系上诉人在李卓和其父母胁迫下做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借据。该借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李卓共同购买海南三亚xx房产时,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被上诉人李荣是原审被告李卓的妹妹,上诉人与李卓原系夫妻关系,平时互有帮衬。被上诉人确实给过25万元,但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过借据。直到2015年6月,因李旻红与李卓感情破裂,李卓和其父母才逼迫上诉人出具该借据。即使有借据存在,李旻红和李卓离婚时,也未对该借款做出安排,即都不认可该借据。故案涉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李荣当时对李旻红、李卓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李荣辩称:借款时上诉人李旻红是其嫂子,第一次出借了20万,后再次出借5万,都有银行转款凭证,是借款。自己经济条件不如自己的哥哥和嫂子,不可能赠与这么大金额。

一审原告诉称

李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卓与原告是兄妹。2009年二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xx房产时,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没有偿还约定,原告无奈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荣与被告李卓是兄妹。二人系李某、柴某之子女,被告李旻红与被告李卓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侯马市凤城林城加油站,2014年8月因企业资金出现大额短缺,将侯马市凤城林城加油站出让,后李卓发现被告李旻红持有多本存折、多张银行卡。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卓将被告李旻红带到了xx小区的家里,柴某到了xx小区的家里,经过争执后,被告李卓写好了柴某、李某125万元借李荣25万元购买海南三亚的房产的借条,写明"借条,借到柴某壹佰贰拾伍万元借李荣贰拾伍万元正购买了海南省三亚市xx房产一套,借款人李卓、李旻红"被告李旻红也签上名字,李某拿来了印泥,双方按了手印。之后,被告李卓与被告李旻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卓与被告李旻红协议离婚。离婚时,李卓就财产部分与李旻红达成协议,协议中未涉及本案借款。2009年二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xx房产时,被告李卓向原告李荣借款25万元,该借款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及2010年7月27日是从李荣账户转给李卓账户,2015年6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没有偿还约定。被告李卓认为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李旻红认为,转款凭据其不知道,该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予共同偿还。被告李卓、李旻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海南省三亚市xx房产,由原告李荣借给二被告购房款25万元,原告李荣通过转账向被告李卓支付了25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李荣出具了借据。离婚时二被告却对该笔债务没有偿还约定。原告李荣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应当在夫妻财产限额范围之内偿还原告李荣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卓、李旻红偿还原告李荣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1770,共计6820由被告李卓、李旻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另查明,李旻红提起的撤销之诉正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书写了借条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的证据,还应综合审查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履行情况及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本案中,李旻红认可接受了李荣的25万元,但其称该25万元系李荣对李旻红、李卓二人的赠与,李荣对此完全否认,李旻红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取得的依据,故本院对李旻红认为是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旻红和李卓夫妻关系存在存续期间,故两人应对该笔2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旻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内容正确,可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旻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姜新生
审判员 叶新发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