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晋10民终694号
陈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吴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3)晋102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任某,上诉人吴某、韩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韩某对用于购房的借款2489210元以外的剩余借款人民币1934359.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全部债务均应属于吴某、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吴某、韩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人吴某向上诉人陈某借款除用于购买夫妻二人共同住房以外,剩余借款1934359.67元同样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韩某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吴某、韩某针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韩某不应当对购房的款项2489210元承担责任,更不应对剩余款项1934359.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2489210元属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款项无论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均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既然不是借款,韩某自然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案涉1934359.67元款项,上诉人陈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韩某不应对该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3)晋102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审理中,证人吴某辉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陈某于2018年11月26日给上诉人吴某打款的100万元系遵从父亲吴某成遗愿赠与吴某的款项,为上诉人吴某在太原市购买一套房屋是其父亲吴某成在世时就已经商定的事。结合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陈某2023年4月3日的通话录音,可证明案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必须具备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吴某和上诉人陈某的通话录音中,陈某多次提及“给了”吴某460万元,没有提到一次“借给”,说明陈某表达的“给”的意思表示明确为赠与,而不是借款。第二,在母女双方已经发生分歧的情况下,陈某不仅没有向吴某索要还款,还明确表达了不主张吴某归还,说明上诉人陈某的意思表示均是赠与吴某的款项。第三,本案的证人吴某辉依法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与陈某和吴某通话的内容相互吻合。第四,本案与上诉人韩某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应当对购买房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完金混淆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的主见责任和举证责任。一审原告陈某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方实际出借了款项。上诉人陈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原告的陈述和转账记录,就认定陈某完成了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举证责任,并适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规范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完全混淆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对借贷合意存在这一关键事实,没有做出任何举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一审被告吴某对基础法律关系是赠写,同时提交通话录音、证人吴某辉亦出作证。上诉人吴某举证证明了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存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真伪不明。(三)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审判观点:子女购买房屋,父母出资的,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尊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人吴某、韩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正确、论理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出借方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以及数次向被答辩入主张还款的聊天记录等,已经满足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2.本案不存在“赠与”,被答辩人没有完成“赠与”的举证责任。(1)“赠与”是被答辩人单方面主观臆断,没有直接证据佐证;(2)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赠与”的法定义务和现实必要;3、一审判令被答辩人偿还借款,符合伦理道德要求。二、一审判令被答辩人韩某对用于购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借款中的2489210元由被答辩人用于支付其2019年8月购买的房产,该房产购置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件。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总计413921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总计4423569.67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儿子吴某辉。吴某、韩某系夫妻,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26日,陈某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转款100万元。2019年2月27日,陈某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2014116.67元,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2550000元,共计4564116.67元。2019年3月9日,吴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分别转账3609911元、19846元,共计362975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两笔系代吴某辉支付购房款。同日,陈某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分别转账2472483元、16727元,总计248921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两笔系陈某代吴某支付购房款。 庭审中,陈某还向本院提交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4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多份,内容摘录如下。陈某:“吴某拿走460万,还要往死的逼我呢,还要把吴某1调的往死的逼我呢,把吴某1调的。”吴某:“老子他妈呗的垫上钱给辉想办法办学历哩,到他妈呗现在了老子的钱要不回来,还你妈呗的问老子要钱哩,你要你妈呗哩要的。” 陈某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陈某建行交易明细一份、吴某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中国银行对账薄、视频光盘及微信群语音截录、民事裁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吴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作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对于案涉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在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这一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案涉多笔转账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就案涉转账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问题,本院综合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理由如下。从情理角度看,本案虽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母亲与女儿的血亲关系、与被告韩某系岳母与女婿的姻亲关系。在当前房价高昂,生活消费支出扩大的背景下,父母基于血缘姻亲关系,为维护子女家庭和谐幸福及缓解子女生活压力,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时提供资金支持符合人伦情理,但子女绝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这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如果仅仅因为子女的婚姻生活就分走父母的毕生积蓄,显然与父母的期望不符,也违悖尊老爱幼的价值导向。从社会习惯层面看,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多基于血脉姻亲联结,在达成借贷合意、发生借贷关系时,往往不像普通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会出具借条借据以明确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等借款内容,父母甚至会出于对子女的舔犊之情无限宽容子女。本案被告吴某已婚成家,父母不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其应当自立生活。从法理层面看,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完成了基础借贷合意的合理说明,被告抗辩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应当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并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告庭审所列证据不能达到这一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贷。即便原告认可案涉万科翡翠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吴某,也不能据此决定案涉购房款项的性质和归属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陈某为被告吴某转账及代付购房款,目的在于帮助吴某度过经济困窘期,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语音节录,其也并未放弃行使这一债权,故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本案韩某是否系适格被告,原告陈某代被告吴某支付2489210元购房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居住,该笔款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宜,对剩余的1934359.67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用途系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该院希望原、被告之间应相互尊重对方的意愿,以平和的方式解决问题,互相感念血缘姻亲之情,增加亲情的陪伴与关怀。望双方能够直面问题,加强沟通,在理解与接纳彼此中缝补好断裂的亲情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423569.67元;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借款中248921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4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6094元,由吴某负担(韩某对其中14683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名称:吴某、韩某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陈某向吴某建行账户共转账4564116.67元,扣除代案外人吴某辉支付购房款之外,吴某通过该账户借款934359.67元;2.陈某于2018年11月26日向吴某转账第一笔借款前,吴某建行账户余额为1.3万余元,而在借款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吴某向韩某转账以及用于给其代办学历开支共15笔,累计598600元。二人的账户交易频繁且金额较大,财产高度混同且上诉人韩某也同样使用了借款,案涉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吴某、韩某质证称,1.该2份证据名称均为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吴某、韩某的收入支出情形,并不能反映该流水的用途是用于陈某称的“代办学历”,如果是代办学历,该流水应指向办学机构(参考本案购房)。2.上诉人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完全反映上诉人吴某、韩某的经济情况及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目的属于推测,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吴某、韩某当庭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1:上诉人吴某产检手册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目的:上诉人吴某属于高危产妇,无法参加本次庭审。证据2:上诉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目的: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对于上诉人吴某、韩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关于2018年10月26日的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假设吴某对该100万元转账行为事先不知情,对陈某向其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没有影响,后果是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即便如此对本案案由和吴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也是没有影响的。事实上,吴某在事先是知道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的,从吴某的建行流水可看到,2018年11月26日上午11:02陈某向吴某转账100万元,11:13吴某将该100万元操作了基金申购,这种情况不应认为事先不知情。2.关于吴某向陈某借款用于购房的款项,真实情况是当时吴某向陈某自述其存款还未到期(2019年9月份到期),如果提前支取会损失近3年的定期存款利息,且当时吴某向陈某提供了书面存单情况,所以向陈某提出借款买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吴某、韩某之间就案涉款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上诉人韩某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提交了转账记录及与上诉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其主张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吴某、韩某抗辩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系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吴某的赠与。据此,上诉人吴某应当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吴某系母女关系,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时,未(不)出具借条、借据的书面凭据,符合中国民间传统习惯和客观实际。根据本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陈某对案涉款项并没有赠与的明确表示意思,而是一直主张行使该债权。上诉人吴某、韩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二审当庭提交的上诉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这一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吴某就案涉款项的转账及代付购房款,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吴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吴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陈某代上诉人吴某支付2489210元购房款,发生在上诉人吴某与韩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系用于二人家庭购房共同支出,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韩某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余借款1934359.67元,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上诉人吴某与韩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上诉人吴某、韩某的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上诉人吴某、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吴某、韩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2209元,上诉人吴某、韩某负担42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锐 审判员 贾芝真 审判员 梁祥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池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