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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民终334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郝某、潘某1与潘某2、潘某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土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系潘某2父亲。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3,女,土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系潘某3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因与上诉人潘某1、被上诉人潘某2、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上诉人、被上诉人潘某2、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郝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所借上诉人的借款为肖某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潘某1一人偿还债务错误,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肖某与三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次再审);2、依法维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或(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3、再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争执的焦点。关于肖某向郝某三次借款562000元,上诉人是否知情的问题。肖某与上诉人是再婚夫妻,借款时上诉人没有被告知,借条上上诉人没有签字按指印,不存在上诉人知情的问题。关于肖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肖某借款高达562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承包的钢门钢窗厂是夫妻共同承包经营,更无证据证明是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肖某与鸿瑞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而肖某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1月1日、2月11日、5月16日,肖某劳动关系解除在前,借款时间在后,二者无关联。另外,2015年10月1日,肖某因突发脑溢血死于赌场,这一事实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二、二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二次再审将肖某借款时间推理认定为发生于2012年的目的在于认定该借款是肖某在承包钢门钢窗厂期间发生,以便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推理目的,一看便知。二次再审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肖某连续举债562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明证明此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次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次再审判决错误问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郝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郝某所诉潘某1之妻肖某(已故)向其借款562000元是否属实。关于该焦点,经查:借款人肖某于2015年10月1日因脑干出血(脑溢血)死亡。肖某与潘某1是夫妻关系;潘某2为潘某1与前妻所生,为肖某的继子;女儿潘某3为肖某与潘某1所生。肖某生前于2015年1月1日向郝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84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1日肖某向郝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16日肖某向郝某借款14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三张借据中均有肖某的签名和手写的肖某身份证号。三笔借款合计为562000元。对以上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潘某1、潘某2、潘某3均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并且在本院一审、再审判决中认定借款事实时,潘某1、潘某2、潘某3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三张借据及死者肖某向郝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该借款属于死者肖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死者肖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
对以上焦点,郝某主张应该为死者肖某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潘某1、潘某2、潘某3共同偿还,对郝某以上诉求,潘某1、潘某2、潘某3均提出异议,认为“肖某向郝某大额借款时,没有与家庭成员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该部分借款属肖某个人借款,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肖某生前长期赌博;现肖某已经死亡,继承开始,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该借款属非法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对以上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点分析认定:
关于该借款属于死者肖某的个人债务还是死者肖某与被申请人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
1、对以上借款潘某1与肖某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对此,在本院一审(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卷宗中在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12页、13页中郝某陈述:“……该借款是自2012年肖某在经营门窗厂期间的借款。共分三次借款。该三笔借款均是我从亲戚朋友处筹借及自己家庭部分存款。出借时都是现金。我和肖某是好朋友。…没有约定利息,我只给她借的本金,没有利息。2013年她买的房子。”
在本院(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在2017年8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中郝某陈述:“这是家庭共同债务,因为肖某挣得钱用于她的孩子上学、结婚买房、买车。2013年我带我女儿去肖某家中要钱的时候肖某请我们在她家吃饭,潘某1知道后他们就打开仗了。潘某2当时不在场不知道要钱的事,我要钱时候潘某3不在场,之后潘某3学完车回家了。2012年借钱的时候三被告都不知情。2013年我要钱的时候潘某1知道,潘某2、潘某3都不在场。”潘某1陈述:“我不清楚,肖某没跟我说过借钱的事,我都不知道。…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陈述2013年来我家要钱的时候我的女儿去学车着,我的女儿当时才高二。我的女儿是2015年高考结束后和原告的女儿一起学的驾照。…2011年肖某在工商银行贷款16万元,还没还清。至今为止给我打电话要钱的债务有120多万元。至于有没有债权我不知道。”
在(2018)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在2018年12月15日的庭审笔录第15页中双方陈述:“审:你们借钱的过程被告潘某1是否知道原告:潘某1知道呢。被告1:我不知道,到法庭上起诉以后我才知道。2013年的时候说我们两口子吵架的时候是不属实的,还有就是说当时我的女儿去学车去了,是不属实的。”
据上,关于郝某向肖某借款时潘某1是否知情,郝某陈述刚借时不知道,后来其去潘某1家中向肖某要钱时潘某1才知道,对此潘某1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对于肖某向郝某借款时没有向潘某1告知,潘某1不知情。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用途。
对此,在本院一审(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卷宗中在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12页、第13页中郝某陈述:“2010年4月肖某包了钢门厂,2012年后因缺资金,我们关系很好,我从丈夫的兄弟,我的妹子及朋友处凑的…审:借款的用途是什么郝:第一次开铝合金厂,第二次购玻璃,第三次换机子。借的这些钱都用于她的公司,偶尔玩一下麻将。”潘某1陈述:“2012年初承包的,2013年底金昌的最后一笔活干完就没有活了。”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在2017年8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中郝某陈述:“审:下面法庭调查几个问题。本案中肖某生前是否向郝某借款562000元该债务的真实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如何支付的原告:借过,肖某2011年4月份承包了王永平的钢门钢窗活,2012年大量进铝合金需要周转资金的时候跟我借了钱。我出借的全部都是现金,是我跟别人借上借给肖某的,562000元是分三次出借的,起初出借的28.4万元董学艳在场。第一笔是2012年1月1日出借的,金额为28.4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2月11日出借的,金额为13.6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5月16日出借的,金额为14.2万元。因为肖某不还钱,我2013年去要过钱。我要钱的时候肖某说孩子要结婚,要慢点还。审:被告,原告说的是否属实被1:我不清楚,肖某没跟我说过借钱的事,我都不知道。”
在本次再审(2018)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在2018年12月15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至15页中双方陈述:“审:郝某向死者肖某出借的款项(三次)从何而来,为什么不是整数,是否有高利贷性质每一笔几款资金何来原告:从2011年4月份开始肖某承包铝合金厂以后,因肖某没有周转资金,然后肖某就向我借款,从我的卡以及我丈夫的卡上取钱,还有就是从我的兄弟媳妇孔某处借款70000元,从我的妹子郝某2处借款钱11万元(偿还了40000元),我的这些钱都是本金,没有利息。136000元都是从2011年的时候陆续借给肖某的钱。第一笔:2012年1月1日的时候打了一个284000元的条子,这是2011年的年底我借我的小叔子马某(刘化集团上班)的280000元、4000元是我自己的,284000元是一次性支付的;第二笔:2015年2月1日136000元是2011年时候陆续借的,资金来源是:我和我的丈夫的银行卡上提取的;第三笔:2012年5月16日,142000元。是我从我的弟媳妇孔某(2012年5月份借了70000元,到现在至今未还)以及我的妹妹郝某2的70000元(第一次拿了1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三次是6万元,已经偿还了40000元),总计借款:66万元多,借条是2012年打的,条子是在我的值班室中打的,我是鸿瑞假日大酒店的职工。打三张条子是因为这是陆续借给肖某的,这全部都是给肖某支付的现金。肖某向我还款了10万元,转账还款了3次、现金还了2000元。这三张条子都是每年的相应的时候进行替换。全部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每年40000元。我和肖某是好朋友,从2011年开始肖某没有给过我还过一分钱的利息,直至肖某去世的时候我们的关系一直好着呢。我借给肖某的562000元的借款中,我给肖某转账80000元,剩余的都是现金。审:你们借钱的过程被告潘某1是否知道原告:潘某1知道呢。被告1:我不知道,到法庭上起诉以后我才知道到。2013年的时候说我们两口子吵架的时候是不属实的,还有就是说当时我的女儿去学车去了,是不属实的。审:原告是什么时候去被告家索要借款的原告:是2013年的一、二月份的时候我中午我到被告的家里去要钱,中午我们一起还吃了米饭炒了三个菜。被告和肖某因为钱的事情还吵架了。”
以上,郝某关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用途三次陈述一致,而潘某1不能说明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的资金来源和投资情况,称自己没有参与肖某钢门钢窗厂的经营,并称自己不知道肖某经营钢门钢窗厂的盈利和债务。结合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前为永靖县金发集团公司职工,其收入状况及家庭没有大额投入的实际及其尾号为0810的农行卡中2012年1月18日转存200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存1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存250000元的大额资金往来,并结合证人证言,说明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资金运营数额较大,肖某生前与郝某为好朋友,那么在肖某事业正兴之时需要资金周转时郝某作为朋友,向亲戚借款向肖某出借周转金并赚取“好处”有情理上的可能,郝某的该项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对郝某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应该为2012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潘某1关于该笔借款肖某用于赌博等个人花销的证据不足,对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3、肖某经营钢门钢窗厂启动资金是多少资金从何而来肖某承包经营的钢门钢窗厂潘某1及潘某2是否知情潘某1、潘某2是否参与了经营其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对肖某经营钢门钢窗厂启动资金是多少资金从何而来肖某承包经营的钢门钢窗厂潘某1及潘某2是否知情等问题,潘某1陈述不知情,家庭成员没有参与钢门钢窗厂的经营,其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对以上被告陈述,从以下几点予以认定:
(1)、潘某1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1月22日在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炳灵支行贷款160000元,对于以上贷款,潘某1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在2017年7月3日的证据交换第7页第11项载明证明目的时陈述:证明这笔钱肖某用于承包工程的启动资金。
在本次再审庭审笔录第19页至20页中潘某1陈述:“审:截止2017.8.31日潘某1名下工商行贷款余额为2277.12元,(2011年11月22日贷出,金额为16万元)用于何处被告1: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了电话,说我的妻子拿了两个房产证去贷款,因为肖某没有工作不能贷款,因此我就去银行利用我的名义把贷款贷出来,贷出来之后我就给肖某了,用于何处我不清楚,现在贷款余额还有多少我不清楚。”
(2)、潘某1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案件审理中,(2018)甘2923民再1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潘某2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2与16日潘某2向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转账190000元;潘某22015年10月8日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还款200952元的通用凭证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个人生产经营性短期贷款”。对以上证据潘某1在本次再审的2018年11月26日的质证笔录第9页—10页中陈述:“这实际是一笔潘某2带出的贷款,但是潘某2没有用,带出来之后潘某2直接给肖某转过去了,对应的93页说明这笔贷款已经进行了偿还。贷款的时候肖某给我们家里说快过年了欠金昌那边的钱时间长了,贷出来快点还过去。”
在本次再审的2018年12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20页中陈述:“审:2015年2月15日金城村镇银行潘某2名下贷款20万元用于何处请被告进行陈述。被告1:当时贷款的时候肖某说金昌的17万元没有结清楚,贷出来以后偿还金昌那边的欠款。”
(3)、(2015)永靖民初字第1384号孔校生诉潘某1、潘某2、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庭审笔录第3页中举证时陈述:“第一份证据为2011年以我的名义在工行贷款16万元的凭证,因为银行不给肖某贷,就以我的名义贷了款。第二份证据为还款计划表及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潘某2有(笔误,应为“又”)给肖某在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材料款。证明目的为钢门钢窗厂一直没有盈利一直在亏损。全家人都为此负债。”
(4)、在本次再审中,庭审时在庭审笔录第20页—21页中潘某1陈述:“审:肖某生前经营钢门钢窗厂是什么时候开始的你是否知道肖某铝合金厂的经营情况被告1:具体是什么时候经营的我不知道。审:下面由原告方发表意见。原告:被告说的不是属实的,钢门钢窗厂是2011年4月的时候肖某开始经营的,一直到其去世时止。审:肖某去世前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权有无家庭共同债务以及共同债权被告1:我不知道肖某对外举债的情况,我和肖某的经济都是独立的。”
以上潘某1、潘某2名下的贷款证明在潘某1、潘某2名下贷款均用于肖某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肖某承包经营的钢门钢窗厂潘某1及潘某2是知情的,并非潘某1所称不知情。及潘某1在质证时陈述:“贷款的时候肖某给我们家里说快过年了欠金昌那边的钱时间长了,贷出来快点还过去。”等,证明潘某1、潘某2是对肖某的生产经营是知情并部分参与了肖某钢门钢窗厂的经营活动的。虽然潘某1、潘某2对肖某钢门钢窗厂的启动资金是多少、资金来源均不知情,但并不证明潘某1、潘某2对肖某的生产经营不知情、不参与。
以上潘某1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显然潘某1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肖某的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问题认定如下:
对此,在本次再审庭审笔录第12页中潘某1陈述:“审:铝合金厂(即钢门钢窗厂)的收益,家庭是否进行了共同使用被告1:没有共同使用,肖某厂子的收益我不清楚。”
对此,有以下事实加以证明:
(1)本次再审时,经郝某申请,法庭调取了肖某、潘某1自2012年至2015年10月1日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资金往来流水:
2013年3月18日,肖某尾号0810的农行卡现金支取190000元。
同日,肖某尾号5015的农行卡现金支取2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210000元。
同日,潘某1尾号4019的农村信用社卡现金存入210000元。
2013年3月8日,潘某2向潘某1尾号4019的农村信用社卡转账存入50000元。
2013年3月18日,潘某1尾号4019的农村信用社卡向瞿业梅转账330000元,摘要“房款”。
2013年3月19日潘某2与瞿某(系瞿业梅弟弟)签订协议购买鸿瑞馨园142.44平米房屋一套。
对以上肖某、潘某1、潘某2取款、打款流水,潘某1质证意见:“肖某的银行账户取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意见我不予认可,同一天向我的银行卡上打款的人非常多,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是2015年打的,为什么拿2013年的明细进行说明。2013年3月18日我的卡上存进去的钱都是我的父亲转账进来的,是给我的儿子结婚准备的钱,我的父亲的钱都在家里放着呢,是一笔一笔打进来的。”
(2)、潘某2名下2013年3月19日潘某2与瞿某(瞿业梅弟弟)签订协议购买鸿瑞馨园142.44平米房屋一套,房款资金何来
对此,潘某1在(2017)甘2923民再1号卷中2017年7月3日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第6页中陈述:“主持人:郝某,你说给潘某2买车肖某给了10万元有何证据郝某:没有证据,这是肖某当场说的。主持人:潘某1有何意见潘某1:我买房子的时候那个卖房的人要现金,我去信用社找人取的钱,还去银行取了钱,家里有一部分现金。就买车的事情,去买车的地方可以查询车款走的是谁的帐。法院是讲究证据的地方,肖某在外面出去的时候喜欢吹嘘这个特性我也知道。”
在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审:借钱的事,潘某1知道吗上(郝):首先是不知道的,后来2013年我去肖某家要钱的时候他才知道的。审:以前的欠条去哪了上(郝):被肖某撕了,因为欠条是一次一次代换的。审:肖某承包加工厂的你知道吗被(潘某1):我知道的,2012年承包的。…审:儿子的房子钱是谁出的被(潘某1):我的父亲,我孩子的爷爷出的钱给买的。审:给钱的时候是给的现金吗被(潘某1):对,是现金,总共35万。审:买这个房子的时候肖某有没有给过钱被(潘某1):没有。…”
潘某1在本次再审庭审中陈述潘某2名下2013年3月19日潘某2与瞿某签订协议购买鸿瑞馨园142.44平米房屋的资金来源时在庭审笔录第18页中陈述:“审:2013年3月19日潘某2与瞿某签订协议购买鸿瑞馨园142.44平米房屋一套,资金何来房款是多少被告1:资金是我的父亲替我的孩子攒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潘某2的钱,房款是35万元。审:2013年3月18日,肖某尾号0810的农行卡现金支取190000元。同日,肖某尾号5015的农行卡现金支取20000元。两笔合计210000元,同日你的账户中存入210000元,这是肖某存入你的账户的吗被告1:不是肖某的钱,肖某没有给我给过钱。”
潘某2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2017年9月19日的质证笔录第7页中陈述:“审:潘某2,你说下你的房子的资金来源,肖某是否添钱车款的来源,家庭是否给你出资被告2:买房子的时候我爷爷给我添了一部分钱,我自己借了一部分钱,我母亲添钱没我不知道。关于车款的来源,其中10万元是我的岳父给的,岳父把钱打到我妻子账户上,我妻子补课收入还挺不错的,剩余车款是我妻子出的,我只出了车辆的保险费。”
在本次庭审中第22页中郝某、潘某1陈述:“审: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原告:潘某2连结婚带买房都是80几万,州上开庭的时候被告陈述都是现金支付,被告说的是不属实的,这两笔都是转账支付的,我给肖某借钱的都是事实,打借条的时候也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在2013年的时候去被告家要钱的时候也是属实,现在向法庭提交肖某农行卡以及信用社卡每年资金来往的总数。原代: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都是家庭的债务。还有就是在州上审理的时候被告说都是现金给付的,但是33万元的房款是转账支付的,因此被告在说谎。被告1:我给瞿业梅给付房款的时候是给的现金,去了银行以后存入以后才转账的。希望原告方拿出铁的证据。原代:被告潘某1的说铁的证据,给瞿业梅的转账是有转账记录的,是有证据的。”
对上述潘某1、潘某2关于潘某2购买房屋房款来源由其父亲和爷爷出资的陈述,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潘某1称其父亲的钱是一点一点存下的,没有存在银行,给其的是现金。潘某1在每次的庭审中陈述给付瞿业梅的房款是现金。而事实是肖某于2013年3月18日分别从其两个银行卡中支取现金210000元,同日,潘某1的银行卡中存入210000元,同日,潘某1银行卡向瞿业梅转账330000元,而瞿业梅也证实潘某1是分两次转账。因此潘某1在法庭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其陈述存在严重失实,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肖某以上打款流水证明:潘某2所购房屋房款中有210000元系从肖某账户支出,肖某的大额款项用于为潘某2购房等家庭共同支出。
但潘某1为什么要在法庭上做诸多的不实陈述呢既然潘某1认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那么2013年所买房子与借款有无关系有待进一步查证,那潘某1为什么一再说谎,隐瞒肖某为儿子出资买房的事实呢莫非他知道郝某主张的借款就是2012年肖某所借,故在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混淆法庭视听。对潘某1的诸多虚假陈述法庭有以上合理怀疑和推理是合情合理的。及肖某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成员大额支出,并证明肖某的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由潘某1、潘某2共同支配化用。
(3)、关于2014年12月5日在任耀爱(潘某2妻子)名下购买165000元汽车一辆资金来源
在本次再审庭审笔录第19页中潘某1陈述:“审:2014年12月5日在任耀爱(潘某2妻子)名下购买165000元汽车一辆资金来源
被告1:这是儿媳妇的娘家人给的钱,是从任耀爱的名下一次性刷卡的购买的。审:对此请原告发表意见。原告:买车的时候任耀爱的娘家人给了70000元,肖某给了10万元。”
潘某2在(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卷宗中2017年9月19日的质证笔录第7页中陈述:“审:潘某2,你说下你的房子的资金来源,肖某是否添钱车款的来源,家庭是否给你出资被告2:买房子的时候我爷爷给我添了一部分钱,我自己借了一部分钱,我母亲添钱没我不知道。关于车款的来源,其中10万元是我的岳父给的,岳父把钱打到我妻子账户上,我妻子补课收入还挺不错的,剩余车款是我妻子出的,我只出了车辆的保险费。”
但对以上陈述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庭调查肖某银行流水:2014年12月5日肖某尾号为70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分5笔提取现金共计4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现支23000元、转支1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支24000元。根据以上流水明细结合潘某1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对以上大额取现不排除肖某给付潘某2车款的可能。且郝某陈述肖某曾向其说过潘某2买车肖某出资100000元,潘某2妻子家人出资70000元。根据郝某与肖某的关系,肖某对家中之事向其谈说无不可能。
(4)、肖某钢门钢窗厂经营什么时候停止的
对此,潘某1在2017年再审答辩意见中陈述:原审再审中有证人证言,有关部门文件等证据,从2014年元月起,肖某无业在家,并沉溺赌博,在外高消费。…肖某经营的钢门钢窗厂已于2014年1月停业,从时间上可以判断肖某将经营建筑门窗工程所得收益用于上述支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肖某向郝某大额借款时,没有与家庭成员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该部分借款属肖某个人借款,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肖某生前长期赌博;…。
在(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卷宗中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中陈述:“审:肖某生前何时承包钢门厂的被:2012年初承包的,2013年底金昌的最后一笔活干完就没有活了。审:年收入多少被:我从来不过问,也没去过她的厂里。”
在本次再审中,潘某1在再审答辩意见中陈述:“原审再审中有证人证言,有关部门文件等证据,从2014年元月起,肖某无业在家,并沉溺赌博,在外高消费。”
在本次再审庭审时在庭审笔录第20页—21页中潘某1陈述:“审:肖某生前经营钢门钢窗厂是什么时候开始的你是否知道肖某铝合金厂的经营情况被告1:具体是什么时候经营的我不知道。审:下面由原告方发表意见。原告:被告说的不是属实的,钢门钢窗厂是2011年4月的时候肖某开始经营的,一直到其去世时止。
在本次再审时在2018年11月26日质证笔录第6页中潘某1陈述:“审:下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6月30日失业登记证。潘:证明的目的是,2014年的时候肖某已经和金发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就不会产生债务。原代:虽然条子打在2015年,但是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5年的条子是后来扣除已经还款的数额后替换的借条,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经营铝合金厂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肖某一直在经营着铝合金厂子。郝: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再为肖某缴纳社保,才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是实际上肖某一直在经营着铝合金厂子。”
对潘某1以上陈述的真实性,有郝某申请调取的肖某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认定:
2014年1月18日,肖某从其尾号为502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本荣(系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转账6000元;
2014年1月24日肖某从其尾号为502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本荣(系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转账两笔分别为22541元、60000元;
2015年2月6日,肖某从其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本荣转账10000元。
2014年6月23日,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账户入铝合金款1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入账户铝合金门款20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账户入铝合金门款135945元;
另,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2015年9月30日大额转账支出:
2014年9月1日向陈涯(系甘肃兴邦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转账支取2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2月3日向郝某转账支取8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2月13日向肖金利转账支取807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2月16日向陈涯(系甘肃兴邦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转账支取1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2月16日向牟筱青(系兰州青龙管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转账支取8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同日,向王本荣(系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转账支取1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同日,向焦光明转账支取1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同日,肖某分两笔现金支取40000元;
2015年5月31日,向郝某转账支取42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以上,2015年2月16日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支、支现合计150000元。
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账户2015年6月29日转支5000元
2015年7月31日分二次超级网银转支100000元;
2015年8月24日转支20000元;
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账户2015年6月8日转款53346元;
以上合计269046元。
以上,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自2015年1月10日至6月2日不足半年时间支取现金294890元;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账户自2015年5月27日至8月28日三个月时间支取现金84000元;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账户自2015年5月3日至8月1日三个月时间支取现金74500元。合计支取453390元,应当认定为肖某经营的钢门钢窗厂对外支付的货款。
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账户转存入款项:
2015年3月6日10000元、2015年7月21日20000元。合计30000元。
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账户转存入款项:
2015年5月23日10000元、2015年6月18日5000元。合计15000元。
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存入款项:
2015年1月9日王永平(系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存入4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1月31日李海潮转账存入1021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2月11日郝某向肖某转账存入8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5月9日现金存入20000元;
2015年5月30日王本文向肖某现金存入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廖光明(系兰州安宁特种防盗门厂法定代表人)转账存入180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借贷转账;
2015年9月30日现金存入30000元。
以上合计:502100元。
肖某死亡以后,2015年10月4日,潘某1从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卡支取195500元;从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卡支取100元;从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卡支取300元,以上合计195900元。
上述流水证明:肖某经营的铝合金厂向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即王本荣)支付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结合潘某22015年2月15日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2与16日潘某2向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转账190000元、潘某22015年10月8日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还款200952元的通用凭证上特别注明的“产品名称:个人生产经营性短期贷款”等证据链条,加之孔校生诉潘某1、潘某2、潘某3民间借贷案中被告方的陈述,及肖某的银行卡中至2015年9月16日廖光明(系兰州安宁特种防盗门厂法定代表人)转账存入180000元、2015年9月30日现金存入30000元等,说明肖某的钢门钢窗厂经营活动依法在继续,2015年1月—2015年9月16日肖某去世前依然与客户进行着大额大笔资金往来,并不是潘某1所述肖某在2014年的时候就一直在家中呆着,没事干。结合2015年2月15日潘某2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2与16日潘某2向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转账190000元为肖某偿还金昌欠款;潘某22015年10月8日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还款200952元之事实,均证明潘某1、潘某2并非对肖某钢门钢窗厂的生产经营不知情、不参与。潘某1、潘某2虽然没有全部参与,但也进行了部分参与。潘某1陈述肖某的钢门钢窗厂在2013年底就停止了,那为什么在2015年2月15日潘某2向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并向肖某转账190000元为肖某还金昌的欠帐呢潘某1一面说对肖某的经营不知情,没参与,一面又在自己名下贷款160000元作为肖某钢门钢窗厂的启动资金、潘某2名下贷款为了给肖某金昌的欠款还账。因此,上述流水及潘某1、潘某2名下的贷款充分证明潘某1在本案的审理中,自始至终均在说谎,作虚假陈述。肖某去世3日,潘某1就从肖某尾号为4307的农村信用社卡支取195500元;从肖某尾号为0810的农行卡支取100元;从肖某尾号为5015的农行卡支取300元,说明潘某1对肖某的银行卡及密码是熟悉的,如果之前不知情、不熟悉的话,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潘某1不可能在3日内支取肖某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的。因此,肖某的生产经营收入是潘某1和肖某及家庭成员共同支配和花用的,并不是潘某1陈述的:我和肖某的经济是独立的。
综上,潘某1关于肖某的钢门钢窗厂于2013年底停业,肖某于2014年1月就待在家里没事干的陈述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郝某关于肖某的钢门钢窗厂一直在经营,直到肖某去世前的陈述有以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6、潘某2结婚所花费用是多少资金从何而来
潘某2于2013年10月份结婚。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潘某1陈述:“没有花费,儿子的丈人(岳父)倒给了一万。”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根据当地习俗,儿子结婚,作为父母的没有花费不符合情理。结合潘某1对其他问题的不实陈述,故对潘某1的此项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8、肖某去世后其名下存款有哪些
肖某去世后,其尾号为4307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中存款余额195533.29元(被潘某1于2015年10月4日转账支取);肖某尾号为08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135.20元(潘某1于2015年10月4日支取100元);肖某尾号为50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360.66元(潘某1于2015年10月4日支取300元)。
9、肖某去世后债权有哪些
再审中,郝某提出:肖某去世后,潘某1收取肖某债权为:1.鸿瑞假日大酒店的王小琴还款1万;2.中庄一社的李海朝还款10万元;3.肖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5万元;4.人寿保险赔偿款6.117万元;5.古城金发钢窗厂6万元;6.兰州姓江的一个人的1.6万元;…潘某1对其中的第1、3、4、5项表示认可,对第2项中认可李海朝还款5万元,提出所收到的以上款项用于偿还肖某拖欠厂里个人潘成明60000元、王新生社保3800元、魁秉清6000元、永靖县工商银行贷款160000元中的还了41800元;对第5项中古城金发钢窗厂6万元已由法院直接执行在孔校生案件中,已还孔校生执行款96400元。对以上潘某1收取的债权郝某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肖某是否有赌博行为
对此,在(2017)甘2923民再1号审理中潘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肖某生前有玩麻将赌博的行为,借款用于赌博的辩解,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认定郝某在本院的三次审理及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借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借款虽然在郝某向肖某出借时,没有与潘某1达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夫妻合意”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外举债时的法律强制性先置条件,而是审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作为债权人的郝某根据其文化程度、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及借款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应对其过分苛求在出借款时会想到如此周全。从郝某陈述本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借款人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及家庭没有大额出资的实际,该笔借款用于肖某生产经营启动资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一审、再审判决仅以此借款没有达成夫妻合意为由而认定该借款为肖某个人借款,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潘某1在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时的资金来源、投资情况、儿子结婚买房等资金来源、资金支付方式、结婚买车资金来源、结婚花用等问题未做如实陈述,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案原审(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及(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次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肖某、潘某1、潘某2共同生活中,在家庭大额支出潘某2买房中肖某出资房款210000元;潘某1、潘某2为肖某在生产经营、偿还贷款上在自己的名下向银行贷款提供资金,故肖某经营的钢门钢窗厂为其家庭共同经营,肖某的生产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和家庭成员共同支配,故其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某2、潘某3虽享用了肖某经营收益,但那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对肖某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肖某向郝某所借的三笔借款为肖某、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潘某1进行偿还。故对潘某1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借款人肖某与潘某1为夫妻关系,潘某2为潘某1与前妻所生,为肖某继子,潘某3为肖某和潘某1女儿。现肖某突患疾病死亡,作为肖某生前所生产经营收益的受益者,潘某1理应对肖某生前所负债务予以偿还。故郝某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某生前经营钢门钢窗厂,向郝某三次借款合计562000元,虽是肖某个人出具借条,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没有潘某1签名或事后追认,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潘某1是事后知道该三笔借款的,故在本案的三次审理陈述中,潘某1对潘某2买房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均予以隐瞒,向法庭作不实陈述。及对潘某2结婚、买车的花用亦没有做如实陈述。在肖某承包钢门钢窗厂的资金来源、经营收益的用途等均作不实陈述,目的是想证明肖某所借郝某借款没有用作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但肖某在家庭大额支出中投入了其经营收益,潘某1、潘某2、潘某3均在各自的生活中享用了肖某的生产经营收益,故潘某1应当对肖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对郝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潘某1、潘某2、潘某3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向法庭提交该债务为郝某和肖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肖某与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潘某1、潘某2、潘某3就本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郝某借款5620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郝某对潘某2、潘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申请人潘某1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郝某与潘某1妻子肖某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的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郝某与潘某1妻子肖某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郝某提交了肖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潘某1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中,郝某对出借资金的来源作了合理的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郝某资金系借贷而来,结合郝某提交的其获取借款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可以认定郝某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郝某陈述涉案借款系多次借贷累积形成,结合肖某生前与郝某的关系紧密度,以及其中最大一笔借款28.4万元中的28万元有亲历证人证实郝某现金交付给肖某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郝某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给肖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潘某1上诉请求中,请求“依法维持永靖县法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或(2017)甘2923民再1号民事判决”,而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郝某已向肖某实际出借56.2万元,潘某1的请求系对该事实的自认。且在其上诉理由中,也没有对郝某是否已实际交付出借资金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潘某1的自认,应该确认郝某与肖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属合同纠纷。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此规定,让非合同相对的夫或妻一方承担债务,是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夫妻之间家事可以互相代理的理论。郝某主张借款人肖某的子女潘某2、潘旭荣承担还款责任,系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故对郝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法庭调取了肖某以及潘某1的银行账户,根据账户资金的进出情况分析,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肖某生前经营的企业生产,肖某在家庭大额支出款项时积极出资,潘某1在肖某经营企业时以其名义贷款用于企业生产,肖某去世后潘某1实际支配肖某银行资金等事实,从而认定肖某以个人名义从郝某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共同经营企业,认定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潘某1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郝某、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郝某负担9420元,由潘某1负担9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玉龙
审判员  贾晓军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