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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1302民初20541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令娟,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令娟,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三儿子及三儿媳妇,二被告婚后因经济困难,一直无力购买房屋。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广场××楼××单元××室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给被告180000元整。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仅口头承诺还款,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2016年我买房子我父亲给的180000元,这个钱我父亲后来说是借了别人的,后来我父亲让我还钱,我母亲问我要了很多次,我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某是夫妻,2016年3月份我们买房子的时候,张某某父亲给的180000块钱,我从来不知道是借的钱,也从来没问我要过,我和张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在张某某什么时候写的借条我也不知道,张某某说他母亲多次向他催要,我一次也没在场,我们现在也没钱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虽质证称未见过该借条,但被告张某某认可该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的,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广场××楼××单元××室的房产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现金存款形式分四次存入被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39600元,于2016年3月29日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将自己名下的六笔定期存款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转入被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147394.17元,合计186994.17元。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5月。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8年11月12日以张某某和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济状况一般偏下,不是很好,涉案借款部分来源于向两个女儿和第三人的借款,还有部分是自己的存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但其陈述借款时原告说了一声是借给他们用,其还以为是开玩笑的,原告也说过有一部分钱是向其姐姐和亲戚们借的,后来过节回家时原告说过让他还钱,其说没钱还,因此和原告争吵过,现在也是没钱还,也不想还。原告只有其一个儿子,这个钱以后也是他的,现在还给原告,原告也都给了别人。借款时给李某某说过几次,写借条时没有告诉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陈述不知道这钱是借款,催要时也不知道,从来没告诉她是借的,从来没向她要过,怀疑借条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8年10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均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张某某180000元未还,该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亦认可涉案款项来源于原告,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但辩称是原告给的,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成年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应当,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济状况一般,涉案款项部分来源于原告对外的借款,部分来源于自己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借款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且被告张某某补写借条时间是在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之前,被告李某某亦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二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