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3民终9617号
杜阿玲、刘学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阿玲,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余,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阿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学科、刘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阿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02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学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购房款系由刘学科缴纳。一审中,刘学科提交的三张收据,交款人名称均为“刘连余”并非刘学科。二、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不真实且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刘连余全额偿还,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连余向刘学科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刘连余因感情纠纷多次提起过离婚诉讼。该借条的出现,明显是刘连余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恶意出具的借据,其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学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45016元购房款系被上诉人刘学科缴纳不仅仅是依据三张缴款收据,还有刘学科向开发商临沂豪尔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交易明细还有刘学科的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明确的显示了向开发商缴款的数额时间与上述三张缴款单据的缴款数额是一致的,足以证实涉案房款的首付款245016元是刘学科缴纳的。对此,被上诉人刘连余也是认可的,虽然借条是后来补的,但是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不是伪造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连余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学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科与刘连余系父子关系,刘连余与杜阿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二被告从临沂豪尔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置位于兰山区。期间,刘学科四次出资替二被告交纳房款合计245016元,该公司为其出具了付款人为刘连余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具体如下:2014年4月30日缴款1万元;2014年5月10日缴款13万元;2014年5月23日缴款55016元(参与买1万元抵2万元活动,实际缴款45016元);2014年6月23日缴款6万元。2016年1月8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备份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①住房一处:南坊豪森名邸6号楼一单元2103,归男方所有,该房贷由男方承担②哈佛H2(车号:鲁QXXXXX)归男方所有③男方付给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④女方无债务”。2016年3月27日至3月28日期间,刘学科分三次银行转账至刘连余账户合计12万元,用于其偿还案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6月3日,二被告登记复婚。2016年8月5日,二被告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产登记为刘连余和杜阿玲共同共有。2018年3月16日,刘连余为其父刘学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连余借刘学科买豪森名邸6-1-2103首付款245000元,卖老家房子的款100000元,装饰房子地板砖人工费15000元,车位款10000元,共计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做生意、租房子进货本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上共计:570000元(伍拾万元整)刘连余2018年3月16日”。2018年9月3日,刘连余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杜阿玲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2018年10月31日,杜阿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刘连余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9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2019年4月28日,刘连余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杜阿玲离婚,案号为(2019)鲁1302民初7153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9年7月12日,刘学科与被告夫妇因钱款产生争议,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一审法院将按对象、发生时间、款项用途分门论述,具体如下: 一、关于刘连余责任承担问题。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刘连余承认刘学科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对刘学科要求刘连余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杜阿玲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对原告于2014年期间的出资款245,016元。本案中,刘学科以出资事实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借条等为据,主张其出资款245,016元系二被告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购买婚后住房。杜阿玲则认为该借贷关系不真实,系其父子共同虚构债务,意在刘连余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刘学科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杜阿玲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解决的不是婚后父母向子女提供的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而是在明确赠与性质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夫妻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的问题。反言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不能因父母帮扶子女的事常见,子女就将其当成天经地义。子女成年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的付出,不是法律所能支持的。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一般可认定该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扶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是敬老慈幼的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那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出资245,016元购买婚后住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杜阿玲主张借贷关系虚假,该款系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刘学科的赠与意思表示存在,因此,该出资款245,016元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该款用于为被告夫妻婚后购买住房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45,016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杜阿玲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二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杜阿玲和刘连余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杜阿玲可另案主张。(二)对原告于2016年期间出资款12万元。原告以出资事实及原告和刘连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据,主张该款系二被告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偿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经查,该款系刘学科直接转入刘连余账户,且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房屋约定归属刘连余期间,刘学科认为的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其二人仍居住一起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要求杜阿玲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剩余出资款。该部分款项,刘学科仅以借据为据,主张系二被告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虽刘连余对此予以认可,但基于二人父子关系,刘学科仍应继续提供证据佐证款项交付过程及用途去向,但其未能提供,刘学科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杜阿玲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连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科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杜阿玲对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245,01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连余、杜阿玲负担2488元,由刘连余负担2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鲁1302民初7153号案件现已做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件中,刘连余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其未举证证实且杜阿玲不予认可,法院未予支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对借款本金245016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刘学科本人账户直接转账至开发商临沂豪尔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有两笔共计53016元,其余款项虽并非直接转账至临沂豪尔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结合刘学科的银行账户流水及临沂豪尔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及证明,刘学科的银行账户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与支付购房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案涉购房款245016元系刘学科实际支付。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房款并非刘学科支付,但并未提交其或刘连余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案涉房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学科支付的上述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刘学科要求刘连余与杜阿玲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杜阿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杜阿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记员 崔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