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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3民终8305号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运梅、史明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梅,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祥,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运梅因与被上诉人史明果、史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运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64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款项的借条属于后补,属于不合理之债,系虚假之债,应属于被上诉人史立祥个人债务。2、案涉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存在合意。首先,欠条为被上诉人史立祥所书写,且书写时间为所有购房款交付完毕之后才书写,如此高额的借款及高额的利息,应在借款之前先达成合意,方可交付。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利率月息高达2分,而银行购房贷款的利率是5厘以内,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利率是银行购房贷款利率的4倍,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考虑,如果上诉人对此利率情形知晓的话,不可能同意该项借款。3、案涉借款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额度。642000元的欠款,月息2分,相当于每月的利息为12840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立祥二人的月收入之和都不能达到12840元,全款高息购房,使一个新成立的家庭月收入全部用来连还被上诉人史立祥的父亲被上诉人史明果的利息都还不起,上诉人嫁给被上诉人史立祥是要为还被上诉人史明果的借款陷入终身为奴的境地吗?这显然与上诉人的结婚本意不符。首付款可能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全款购房且以2分利息借款,再有房贷利率的对比下,该借款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故借款不应属于共同债务。4、涉案款项是直接进入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未经过上诉人账户,从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借款的合意不知情。二、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史明果提供的借条的笔迹及手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史明果提供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2018年8月10日,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立祥夫妻二人矛盾激化期间2020年的七八月份所签。三、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史明果与被上诉人史立祥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虚假诉讼。1、被上诉人史明果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上诉人孙运梅与被上诉人史立祥在协商离婚不成后提起的,且被上诉人史立祥自2020年4月之后就再未给过上诉人生活费、抚养费。借条系被上诉人史明果的儿子被上诉人史立祥所书写,也即是儿子写给父亲,且该借条要求月息二分,明显的不具有合理性,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立祥的合意。2、被上诉人史明果有经营的生意,年收入可观,当初买楼房是为了让儿子儿媳在县城生活,其在出资购买楼房时,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借款事宜。3、从一审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史明果与被上诉人史立祥也即原被告双方均由同一法律服务所人员代理,这种代理违反规定,也侧面印证了该案系被上诉人史明果与被上诉人史立祥串通而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子实际价值为642076元,上诉人至今还未到房子里居住过,作为儿媳妇却要因购买该房子偿还其公公30多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史明果、史立祥通过捏造虚假债务,在两年里给上诉人凭空制造30多万的债务,而且该债务还将一直持续急剧增加。以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及生活现状,一生也难以偿还。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债务就是超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五、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实为赠与,并非借贷。涉案借条为2018年8月10日所写,而涉案房屋最后一次款项的交付为2018年8月6日,涉案所有款项在2018年8月6日前都直接交付给了开发商,用于购买房屋,而所购买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自愿同意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史立祥所购买的婚房,该款项实为赠与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涉案款项已经打至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了房屋,并且房屋款项的交付已经完成,也即所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赠与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明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64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丈夫史立祥与上诉人为购买位于莒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分四次向答辩人借款642076元,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史立祥1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172026元,共计642076元。2018年8月10日史立祥为答辩人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庭审时,答辩人提供了史立祥亲笔出具的借条、答辩人转款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上诉人及丈夫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载明:买受人系史立祥、孙运梅)。庭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商户号为103371300881162号的4份POS机交易明细,亦证明了答辩人分四次转款64207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完全充分证明史立祥与上诉人借款购买楼房的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借款及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为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编造事实,目的是在拖延还款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立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称的原被告双方均由同一法律服务人员代理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之规定,不存在被上诉人史明果与史立祥串通。本案为民间借贷,不属于赠予。其他同被上诉人史明果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史立祥、孙运梅系夫妻,2018年8月27日,被告史立祥、孙运梅二人共同与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万和丽景园G13号楼2单元11层11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价款为642076元,合同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买受人应当在2018-8-6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原告史明果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6日通过账号为6223********的银行卡向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172076元,合计642076元。现原告史明果主张上述转款系被告史立祥、孙运梅的借款,于2020年7月14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2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10日,被告史立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史明果现金642000元整(大写:陆拾肆万贰仟元整).用于购买莒南县城万和丽景园小区G13#楼2单元1102号.利息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人:史立祥孙运梅2018年8月10日”。被告史立祥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其个人及孙运梅名字,并在孙运梅名字上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为被告史立祥、孙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通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POS机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史明果按照被告史立祥的要求,将案涉款项642076元均支付给临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且被告史立祥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因此,原告史明果与被告史立祥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史立祥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孙运梅主张被告史立祥与原告史明果未分家分户,原告所转款项是被告史立祥的个人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史明果上述转款均使用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款项也系源于该卡中的存款,故对于被告孙运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史立祥向原告史明果借款64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史立祥、孙运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用于购买楼房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运梅是否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不影响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运梅主张案涉借款系原告史明果与被告史立祥恶意串通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孙运梅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孙运梅主张案涉款项中有20万元份额系原告史明果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史明果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运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史明果曾作出赠与其与史立祥2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孙运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642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史明果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原告史明果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史立祥在出具的借条中与原告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本案系2020年7月14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史立祥、孙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明果借款6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24%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史立祥、孙运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录音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29日上午7:57在莒南县涝坡镇址坊村史立祥母亲王律平带着孙运梅等人去算命,和算命的说买套房子,算算几楼合适,算命的说买在11楼最好,后来他们就选了11楼,即涉案房屋,证明史明果夫妻欲赠送史立祥与孙运梅一套房子。证据二、史立祥与孙运梅及阚兴荣(孙运梅母亲)在2019年10月22日下午的对话录音,证明在2019年10月22日,史立祥还是认可该房子系其父母为其结婚准备的,认为家里人为了结婚一共花了800000元,包括传起彩礼这些钱一共算上是850000元,从其表达的意思可以看出,该款项并非其父母的借款,而是赠与。在2019年,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尚不存在,该借条系史立祥与史明果在2019年10月22日之后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通过该录音也可以证实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是2018年8月10日,要求对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史明果质证认为:两份录音均系上诉人偷录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比如算命的人。两份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史立祥质证认为:对两份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两份录音证据无法证实要证明的目的,且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7年的7月2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立祥结婚时间为2017年的10月16日,因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同被上诉人史明果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系案外人对话;证据二没有被上诉人史明果本人的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款项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二、如果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孙运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约定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孙运梅主张本案争议642000元系被上诉人史明果对其与被上诉人史立祥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录音并不能充分反驳一审过程中史明果提交的借条,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孙运梅主张本案债务系史立祥个人书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款项系在孙运梅与史立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楼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64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孙运梅主张本案约定的2分利息过高,但本案一审系2020年7月14日受理,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本案约定利息合法,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孙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