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3民终3011号
丁玉军、丁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军,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玉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莹、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玉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1.从二被上诉人收入情况和借款用途看,借款属实。被上诉人丁磊的职业是泗水县人民法院的聘任制司机,工资为每月1203元(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而被上诉人王莹系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主妇,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购置投资用住房(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二被上诉人原来一直居住在泗水县,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购房符合常理。2.一审中的录音证据系关键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丁磊提交的录音系被上诉人王莹与上诉人配偶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复制于被上诉人的手机,首先该录音的原始载体系由被上诉人王莹掌控,其他人无法提交原始载体,其次录音证据不同于其他书面证据,经鉴定可以认定录音的真实性,最后该份录音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王莹认可二被上诉人没有存款和钱都是上诉人夫妻所挣得的事实。3.一审法院仅依据交付现金不符合常理为由作出裁判,有依据推理裁判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磊辩称,我确实借我父亲钱了。 被上诉人王莹辩称,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庭依法维持一审合法判决。基本的事实和理由就是上述事实。这个上诉理由与本案所审理的焦点问题不相符。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经过一审审理认定,一审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但是在上诉的理由当中。他上诉丁磊与王莹不具有收入,这个前提作出的上诉,我们认为他与上诉的一审的判决的这个中心意思是相差甚远。因此我们认为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磊、被告王莹返还因购买不动产所借款80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磊、被告王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玉军系丁磊的父亲,丁磊、王莹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份,丁磊、王莹在临沂市河东区,并于同年6月23日,通过转账加现金的方式支付全部房款768576元,其中现金支付68576元,丁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2019年11月,丁磊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2020年3月4日,王莹提起离婚诉讼,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丁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5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莹、丁磊离婚,临沂市河东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车位及屋内财产归丁磊所有,丁磊支付给王莹房产分割款424288元等。2020年7月1日,丁玉军诉来我院,要求丁磊、王莹返还因购买临沂市河东区房产所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丁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今借父亲丁玉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用于购买临沂市河东区住房。借款人:丁磊证明人:杜明升、丁新方2017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磊是否自丁玉军处借现金80万元;2、丁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70万元,是否是丁玉军所有;3、该8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丁磊与王莹的夫妻共同债务。1、对于焦点一,丁玉军主张借给丁磊、王莹80万元,且交付的是现金,并提交了丁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丁新方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80万元是一笔较大的款项,丁玉军作为生意人,在网银及银行转账等交付方式方便快捷的今天,丁玉军主张现金交付80万元,明显不合日常交易习惯。其次,鉴于丁玉军与其子丁磊的父子关系,在父亲借款给儿子、儿媳时,让借款人书写借条,是为表明该款系借款的性质,出借人应让关系相对较疏远的儿媳书写借条,但本案借条系丁磊所写,即使如丁玉军所述因王莹在济宁不方便,但也应在日后让王莹补签。在不合常理的交易习惯下,丁玉军让其子丁磊为其书写借条,并且找两个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但是未要求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的儿媳王莹在借条上签字,更是于理不通。丁磊与王莹的婚姻应自丁磊提起诉讼的2019年11月前即出现危机,丁玉军作为丁磊的父亲,在儿子、儿媳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拿出丁磊书写的借条,通过诉讼向王莹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未签字确认的王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又未能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或者存取款记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出庭作证的证人长期在丁玉军处打工,与丁玉军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丁玉军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对于丁玉军主张交付丁磊现金8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焦点二,丁玉军、丁磊均主张丁磊转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卡中的存款系其父母在法院存在经济纠纷[经网上查询,该案系(2016)鲁1312民初2910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标的226401.92元,最终判决赔偿102097.87元]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至丁磊账户中,以期规避将来可能面临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仁、义、礼、智、信”是中华文明数千年来流传下来的道德之精髓,其中“信”的内涵就是诚信,诚信是为人处世之根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明知道可能要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丁玉军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儿子丁磊账户中,来躲避可能面临的法律义务,这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同时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即一般而言,谁占有货币,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本案中,丁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人民币是自丁磊账户中转出的,丁玉军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来排除丁磊对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的70万元的所有权,故对于丁玉军庭审时主张丁磊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购房款的70万元系丁玉军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焦点三,丁玉军主张用于购买临沂市河东区房产的80万元系丁磊、王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丁玉军举证的借条,无王莹签字确认,亦未提交王莹事后追认该借款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借款系用于购买临沂市河东区房产,故对于丁玉军依据该《借条》向丁磊、王莹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丁玉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丁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丁玉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丁磊是否借丁玉军现金80万元;2.丁磊转账支付房款的70万元,是否系丁玉军所有;3.该80万元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三点争议焦点亦为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从日常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货币的属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论证,论证详细、逻辑清晰、结果正确,本院二审观点同一审观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丁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邵 波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