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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3民终3304号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雨薇、李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雨薇,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娟,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龙,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意,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雨薇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娟、王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雨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前没有借贷的合意,事后没有索要借款以及上诉人同意还款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要件是第一、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第二、支付借款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只有转款的事实没有借贷合意,转账只能证明出资的事实却不能证出资的性质,所以认定该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从本案一审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证实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三)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标的额可以看出系李成娟与王仕龙二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据三份转账记录记载李成娟分三次向王仕龙转共记2,215,000元整,如果认定上述转账行为系借款且系夫妻共同债务,那数额应为2,215,000元,为何仅仅起诉王仕龙转账给上诉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其他的数额该无法认定。如果将2,215,000元分割成两部分,认定王仕龙的那部分系赠与,而王仕龙转给上诉人的部分系借款,这于法于情均说不通。即使被上诉人可以放弃对自己儿子的请求权,那么也应该是对所有的转款放弃请求权,而不是只放弃王仕龙没有转账给上诉人的部分,这分明是针对上诉人一个人而形成的诉讼,系二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转账给王仕龙的款项应认定是赠与。王仕龙结婚后便辞职不工作,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夫妻二人(现已离婚)为有份稳定的收入,故由王仕龙的父母资助王仕龙和上诉人做生意。曾表示这部分款项就是赠给他们二人的投资款,不在往回要了。婚内的这种赠与行为视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因投资失败该笔款项无力收回。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起诉过一次,且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理由。同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王仕龙放弃请求权,在已决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的,而又重新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成娟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自认使用涉案款项做生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仕龙辩称:借款属实,全部借款均发生在王仕龙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部借款均系上诉人要求借款,并全部由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赠与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李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娟与王仕龙系母子关系,王仕龙与高雨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协议离婚。2016年8月24日,李成娟向王仕龙账户(账号:6212××××3220)转款115000元,王仕龙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至高雨薇账户。2018年11月20日,李成娟向王仕龙账户(账号:6223××××2460)转款100万元,王仕龙于2018年11月21日将90万元转至高雨薇的账户(账号:6223××××7220)。2018年12月15日,李成娟向王仕龙账户(账号:6223××××2460)转款110万元,王仕龙于2018年12月20日将100万元转至高雨薇账户(账号:6223××××7220)。2018年12月27日,李成娟向案外人曾亮群账户(账号:6222××××6641)转款60万元。2019年10月25日,李成娟以上述款项系高雨薇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仕龙、高雨薇偿还261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02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成娟虽提供了案涉款项的银行流水,但由于李成娟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显示是李成娟转给案外人王仕龙、曾亮群,相应部分款项再由王仕龙转给高雨薇,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系高雨薇向李成娟的借款。且李成娟所主张的被告通过案外人王仕龙向其借款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李成娟、高雨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成娟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李成娟的诉讼请求。李成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13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娟于2020年9月10日以高雨薇、王仕龙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李成娟与高雨薇、王仕龙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李成娟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李成娟与高雨薇、王仕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成娟就本案曾于2019年以高雨薇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李成娟借款2,61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2019)鲁1302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本案系以高雨薇、王仕龙为共同被告,与上述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李成娟此次以高雨薇、王仕龙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诉讼,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李成娟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高雨薇关于李成娟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李成娟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15日分三次向王仕龙账户转款2,215,000元,王仕龙收款后向高雨薇账户转款2,015,000元,对此有李成娟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临沂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临沭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高雨薇、王仕龙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成娟作为王仕龙的母亲,高雨薇的婆婆,其向子女转款无非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偿还借款或欠款;二是以资助为目的的赠与;三是出借给高雨薇、王仕龙使用。高雨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李成娟偿还借款或欠款,亦未能证明李成娟转款系赠与。尽管李成娟与王仕龙系母子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其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的义务。子女购置物品或因经营所需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对于李成娟转给王仕龙,并由王仕龙转给高雨薇的款项2,015,000元,应认定为系王仕龙向李成娟的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高雨薇、王仕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用于高雨薇、王仕龙的共同生活及经营需要,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高雨薇、王仕龙共同偿还。现李成娟要求高雨薇、王仕龙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李成娟要求高雨薇、王仕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成娟另主张根据高雨薇、王仕龙的要求向案外人曾亮群账户转款6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根据被告的指示所转,一审法院对李成娟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定,李成娟要求高雨薇、王仕龙偿还该笔借款6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成娟可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另行向高雨薇、王仕龙或案外人主张权利。李成娟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高雨薇、王仕龙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高雨薇、王仕龙承担。高雨薇、王仕龙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雨薇、王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娟借款2,015,000元;二、被告高雨薇、王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娟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0元,减半收取13,860元,由被告高雨薇、王仕龙负担11,460元,由原告李成娟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李成娟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李成娟与高雨薇、王仕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成娟提交银行卡明细清单、临沂农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临沭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与高雨薇、王仕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高雨薇主张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雨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0元,由上诉人高雨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