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3民终8381号
黄少传、孙向臻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传,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臻,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玲,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孙向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生,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少传因与被上诉人孙向臻、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少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被上诉人孙向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永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少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储藏室、车位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价款,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账户,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在黄永生、孙向臻名下。两被上诉人系2012年12月18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而上诉人付款时间系2012年2月21日、2月29日、3月5日,共计652126元。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将涉案房屋及车位等办理在双方名下,该款项系用于两被上诉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不能机械、牵强的认定为非借款。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其离婚纠纷(2020)鲁13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意见中,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由上诉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上诉人用于结婚使用”,进而得出非借款而系赠与的结论系片面的,这仅仅系被上诉人黄永生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以此论定。3.本案的焦点即652126元是否属于借款,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9年没有催要、父子间借款不符合人之常情以及离婚后不排除少向相对方分割财产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实属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被上诉人辩称
孙向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答辩人与黄永生在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黄少传所诉的款项是2012年2月及3月份的,在此期间答辩人与黄少传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其借款。即便黄永生认可是借款,也是婚前他们父子之间的事,与答辨人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涉案房产,因黄永生婚内出轨有过错,被孙向臻发现,黄永生做为补偿在黄少传知情下,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房产证时赠与孙向臻为共同共有,在2015年7月10日黄永生向孙向臻出具的保证书也予以说明。3.(2020)鲁1302民初6497号和鲁13民终8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产为双方共有,判黄永生向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因黄永生不执行,在答辨人申请法院执行后,黄永生和其父黄少传父子俩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4.黄少传与黄永生为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再次上诉至贵法院,完全藐视法律法规,践踏法律尊严。 黄永生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黄少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21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少传与黄永生系父子关系。2012年2、3月份,黄少传出资652126元购买临沂市兰山区房屋一套、7号楼115储藏室一个及兰山区诚德桑提亚纳A号楼127号车位,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账户,后该房屋、储藏室、车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在黄永生、孙向臻名下。孙向臻与黄永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向臻与黄永生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13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孙向臻与黄永生离婚。2020年5月11日,孙向臻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孙向臻与黄永生离婚,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理。黄永生对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上诉人对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没有异议,但对涉案房产、车辆的财产认定及分割判决上诉人表示不服。涉案房产系婚前由上诉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上诉人用于结婚使用,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系房产局办理登记备案需出具双方结婚证的客观原因,并非上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该案中,上诉人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该赠与应当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一审法院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小型汽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出卖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并已支付全部购车款,购车款也已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半购车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13民终8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屋一套、7号楼115储藏室一个及兰山区诚德桑提亚纳A号楼127号车位一个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这一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虽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上诉人父母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案庭审中,黄少传主张上述款项652126元系黄永生借款,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储藏室、车位,且房屋、储藏室、车位均登记在黄**与孙向臻名下,用于黄**、孙向臻的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黄永生、孙向臻的共同债务,并提交黄永生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对于黄少传提出的借款主张,黄永生予以认可,孙向臻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款项652126元系黄少传对黄永生的赠与,并非借款。庭审中,黄少传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款项652126元为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款项向黄永生、孙向臻进行催要,对于该款黄永生、孙向臻亦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652126元是否为借款。案涉款项652126元系黄少传为购买房屋向开发商所支付,并未支付给黄永生,本案庭审中黄少传未提交能够证明款项支付时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2、3月份,至今已达9年有余,庭审中黄少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款项向黄永生和孙向臻催要,要求其二人还款,而黄永生、孙向臻在此期间亦未还款,不符合常理。本案庭审中,黄少传提交的《借款证明》系黄永生于2020年5月日出具的,而孙向臻自2019年即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人已发生矛盾,且黄少传与黄永生系父子关系,故在此种情形下黄永生向黄少传出具的《借款证明》不排除系为达到离婚诉讼中少向孙向臻分割财产而出具的,该《借款证明》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652126元系借款。另一方面,在黄永生与孙向臻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书后,黄永生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房产系婚前由上诉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上诉人用于结婚使用”,由此可见购房时黄少传支付的款项652126元并非借款,而系黄少传对黄永生进行赠与的款项。综上所述,案涉款项652126元并非借款,黄少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少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1元(已减半),由黄少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黄少传将652126元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购得案涉楼房、储藏室和车位,即款项过付时,黄少传和孙向臻、黄永生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无款项交付事实;已经生效并具有既判力的本院(2020)鲁13民终8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虽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上诉人父母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因此,黄少传要求孙向臻、黄永生偿还其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6521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黄少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少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黄少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邵 波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