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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鲁1392民初5076号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1-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褚某;边某甲;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甲,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某与被告闫某、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边某甲之母,二被告于2014年3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5年4月10日登记xxx。2021年7月6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德馨园二期住宅,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闫某一同到售楼处通过金融POS机向开发商转账600000元,交付了该笔购房款。被告闫某在POS机转款凭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xxx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等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1.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借贷合意的证据,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婚内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没有任何约定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属于借贷性质。同时按照最高院的观点,一方主张借款应当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付款小票签名并非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即便有边某甲个人出具的借条,考虑到原告与边某甲是母子关系,借条出具的时间及真实性都存在疑问,仅凭边某甲个人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2.按照两被告当时的经济能力,仅有10余万资金,不可能借款购买161万的房产,按照双方的收入情况是没有能力偿还首付和房贷两份债务,借款购房明显不合理。3.两被告协商xxx及最终的xxx协议,原告均知情,并从未提出过借款的事情,能够表明原告认可房产给闫某,且不存在债务的事实。在两被告的《xxx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在婚内,边某甲给闫某出具一份说明,边某甲明确原告出资属于赠与性质,而非借款。4.两被告xxx是由边某甲提出,边某甲在婚内存在过错且急于快速xxx又想争取孩子抚养权,加上房产严重贬值,扣除剩余未还贷款仅十余万的价值,且xxx后房产仍继续贬值,边某甲无力承担剩余房贷,因此边某甲自愿放弃房产,闫某获得的房产价值不高,同时背负高额债务。5.案涉房产购买时价值161万,xxx时房产价值约80万,贷款约63万,净价值约17万,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偿还60万债务,相当于房产的亏损大部分由闫某承担,这种结果很不公平。闫某不仅没有分得财产,还要承担60余万的房贷以及本案的60万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某甲辩称,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褚某与被告边某甲系母子关系。
2021年7月6日,由原告中某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临沂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
2021年7月20日,被告闫某与案外人临沂某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2021064224号),购买坐落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馨园二期的14号楼1-602室房屋及相应储藏室。其中,向开发商交纳房屋首付款704493元,包含上述转款600000元。
2025年4月10日,被告闫某与被告边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某签订《xxx协议书》。其中财产以及债务处理项部分内容载明“住房一处,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及储藏室207,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共同确认无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有债务,由债务人承担一切债务,和对方无关”。子女抚养项部分内容载明“女儿边某乙(身份证号XXX)……”。
原告褚某、被告闫某分别提供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份,内容一致,但原告褚某提供凭证显示持卡人签名处有闫某,被告闫某提供凭证无其本人签名。
被告闫某提供边某甲出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内容载明“本人边某甲,身份证号XXX,在与闫某,身份证号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以任何理由向父母及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购买德馨园不动产的部分资金,属于父母赠与,不属于借款,本人承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会违法与父母伪造借条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向女方追溯任何资金,特此说明”。
被告边某甲亦提供自制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一份,内容载明“本人边某甲,身份证号XXX,在与闫某,身份证号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购买德馨园不动产的部分资金,属于父母借款,不属于赠与,本人承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会与父母伪造借条。不会以其他任何形式向女方追溯任何资金,特此说明”。
对上述两份说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说明1、2分别为其本人于同日上午、晚上书写,但仅有说明1交付给被告闫某。
现原告褚某以上述600000元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需同时满足“达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这两个核心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褚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就案涉房屋首付款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虽然首付款中600000元系由褚某账户转账支付,但考虑原被告各方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在被告闫某已就该款项抗辩应系赠与的情形下,该支付行为不能直接倒推出案涉600000元性质应当然归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确定性结论。
关于原告褚某提供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虽然记载有闫某的签名,但对比被告闫某本人提供的具有同样内容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结合双方均认可该载有签名的凭证系用于交付开发商的情形下,不能排除相应签名行为系用于开发商确定该付款性质为用于购房人支付首付款用途而非其他情形导致的可能性,即不能据此签名直接忽略收款人开发商而得出款项在原告褚某与被告闫某、边某甲之间直接成立借贷关系的结论。
关于被告边某甲出具的两份意思内容不一致的说明,考虑被告边某甲对说明2是否与说明1系同日真实前后出具以及说明2才应作为其真实意思予以认定,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陈某,且该两份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定,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亦不能单纯依据说明2得出在原告褚某与被告闫某、边某甲之间直接成立借贷关系的结论。
另,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xxx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考虑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慎重予以认定,故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某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其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应轻易认定成立借贷关系。
综上,原告褚某对案涉款项600000元性质主张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