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1123民初2551号
邹新田与邹智锋、廖凤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新田,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芽,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智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廖凤媛,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昌县,现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邹新田诉被告邹智锋、廖凤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被告廖凤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新田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系被告邹智锋父亲。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银行贷款5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二被告。2017年2月,二被告提供款项将银行借款还清,原告又于同日贷款50000元,并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2017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将其中9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凤媛辩称,一、2016年2月份的50000元和2017年12月的90000元并非借款。50000元款项答辩人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可以得知系原告用于养猪。且该笔款项续贷后支付给的对象是邹康华。关于9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委托答辩人转交给被告邹智锋的款项,而非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领取90000元,由于不方便携带现金,故交由答辩人转交。答辩人下午将该款项存入银行账户,之后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了邹智锋。按照原告庭审中的说法,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为何如此大额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显然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二、关于2017年12月27日的借条。当时被告邹智锋告诉答辩人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在写好的借条上叫答辩人一起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出借款项,答辩人得知后,要求被告邹智锋将借条原件取回,邹智锋告诉答辩人借条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故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三、答辩人和被告邹智锋在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工作,有稳定收入。婚内没有进行重大投资,两被告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没有必要对外负债。原告陈述出借的款项系二被告用于购房首付和装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现住的房子是政策性住房,系答辩人父母为了答辩人婚姻美满而将房产证写在答辩人和被告邹智锋名下,因为首付款12万元,国家补贴的就有10万元,答辩人根本不需要借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新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联、分户明细对账单,待证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出借的5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邹智锋从朋友邹康华处周转款项归还了贷款。2017年2月19日续贷后,邹智锋将贷款资金转还邹康华。2017年2月19日的贷款之后由原告归还。待证2017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将其中9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廖凤媛的事实。被告廖凤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0元款项不清楚,系原告用于养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确实收到过90000元款项,但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和被告邹智锋商量好由原告出资帮助原告的款项。 证据2、借条,待证2017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凤媛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款项。 证据3、民事起诉状、离婚证,待证二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凤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营业执照,待证原告系从事生猪肉零售的个体经营户,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被告廖凤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5、袁国华、刘喜燕证言,待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和90000元借款系向银行贷款,且由二证人提供担保。担保人系被告联系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廖凤媛质证认为:对贷款事宜不清楚,且证人系原告近亲,与原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采信。 被告邹智锋、廖凤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廖凤媛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已将5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邹智锋以及被告廖凤媛收到9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2,被告廖凤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款项。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能够进一步佐证案涉贷款系以原告名义贷出出借给被告邹智锋使用的事实。因证人系原告近亲,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提供担保系二被告共同邀请的事实。 结合前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邹智锋系父子关系,被告邹智锋与被告廖凤媛原系夫妻,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原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并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邹智锋。2017年2月19日,被告邹智锋转账50000元至被告尾号4022账户,原告将前述贷款本息清偿。当日,原告又向该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5日。同日,原告邹新田尾号4022账户由被告邹智锋经手分30000元和20000元转账给邹康华。2017年12月27日,邹新田将前述贷款清偿。 2017年12月27日,邹新田向王村口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途为收购毛猪,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收到该笔贷款后,原告将其中90000元交付给被告廖凤媛。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邹新田借款14万元整(拾肆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2月25日的50000元和2017年12月27日的9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如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2017年12月27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关于50000元的借贷合意问题。原告与被告邹智锋作为父子,在被告邹智锋因信用问题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以其名义向信用社贷款以帮助被告资金周转,该行为符合日常常理;且被告邹智锋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原告未明确表明款项系赠与的前提下,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视为借款。关于款项交付,原告陈述在2016年2月25日获得信用社贷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邹智锋,被告邹智锋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从2017年2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还款资金系被告邹智锋转入,当日续贷成功后,该笔贷款由邹智锋经手分两笔转入案外人邹康华账户的情况来看,也能进一步印证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邹智锋。故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邹智锋向原告邹新田的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父亲,出借款项的初衷应是希望帮助被告家庭改善生活,结合借款时被告已购买了住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用于购房或装修。故该笔款项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90000元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邹智锋知晓本案诉讼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可。被告廖凤媛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转交给被告邹智锋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尚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凤媛在收到该笔款项后,陈述将款项已交与邹智锋。由此可见,对原告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借该笔款项系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告陈述均系现金交付,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所载金额并非一次性出借,而是多次借款的累积,但对具体的借款时间和金额的陈述含糊其辞。按照原告庭审的陈述,该借条系结算而出具,然出具借条的时间距今并不久远,原告理应对各笔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一清二楚。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又陈述,借条中的款项系当天出借后,被告才出具借条。鉴于原告在出借前述两笔借款时均系向银行贷款,且陈述该借条中有50000元亦是出具借条当天现金交付给被告。显然不符合日常常理,结合前述两笔借款的金额和借条所涉金额,不排除该借条系对前述两笔借款的确认。基于此,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交付,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智锋、廖凤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新田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邹新田负担2500元,由被告邹智锋、廖凤媛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全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蓝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