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11民终144号
王宁、陈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沈凤、张志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宝,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施沛威,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娟,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宝、吴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112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借款实际是由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德皇菊公司)转账给吴玉娟的,且并未标注用途。所称吴玉娟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玉娟不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德宝,而是支付给案外人严晓芸,全部资金往来均与被上诉人陈德宝无关。而被上诉人吴玉娟曾系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现仍是轩德皇菊公司的监事,被上诉人陈德宝亦在原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吴玉娟欲入股轩德皇菊公司,在轩德皇菊公司未参加庭审、转账资金未注明用途的情况下,轩德皇菊公司向吴玉娟转账的性质无法查清。同时正如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轩德皇菊公司系其家族企业,如其想出具所谓由被上诉人陈德宝负责追偿的情况说明,并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是轻而易举的。但轩德皇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股东为陈韵旨、蔡资亮、余亚明、金关银,被上诉人陈德宝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是轩德皇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法核实。为查清轩德皇菊公司向被上诉人吴玉娟转款的性质、吴玉娟向严晓芸转款的性质,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应追加轩德皇菊公司、严晓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庭审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拒绝追加当事人,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被上诉人陈德宝与被上诉人吴玉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从丽水市中院裁定书(2019)浙11民辖终121号可知,被上诉人陈德宝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曾系公职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德宝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与其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其主张的借款不真实。3.被上诉人陈德宝称被上诉人吴玉娟因投资酒店后偿还贷款问题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德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贷款2600000元后,其仅偿还了少部分利息,最终系上诉人王宁的母亲高秀芬支付2450000元予以清偿,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以上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对上诉人追加相关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申请不予理睬,主观臆断作出案涉借款成立并生效的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借款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王宁对涉案借款自始不知情,更从未就共同借款作出过意思表示。案涉2份《借条》均无上诉人王宁签字,上诉人王宁也从未就该借款进行过追认,实际上,上诉人王宁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亦无法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王宁就涉案债务作出过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被上诉人吴玉娟为投资酒店,曾用上诉人王宁名下的房屋向民生银行贷款2600000元,被上诉人吴玉娟陈述用其自己名下的房屋贷款1800000元,上诉人王宁提交的证据显示,吴玉娟另向亲朋借款19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股协议书,吴玉娟投资酒店金额为3750000元,远低于其实际借款。而对于上述贷款及借款,王宁母亲高秀芬为保住其住房,无奈出资清偿民生银行的2450000元贷款,吴玉娟仅偿还了该贷款的部分利息。被上诉人陈德宝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吴玉娟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并未偿还贷款。原审中,被上诉人吴玉娟陈述出售其名下房产后获得售房款600余万元,足以偿还其剩余贷款、借款,根本不存在需要借款3000000元用于清偿投资酒店后贷款的必要,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的借款用途没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无视这一明显矛盾,主观认定2016年10月24日所借款项的用途为投资宾馆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实属错误。3.上诉人王宁从未参与宾馆投资,上诉人王宁及其父母从未获得收益。首先,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交的录音文件是不完整的,该录音系从谈话中途开始截取的,并无法真实反映谈话的真实内容。同时,即使录音文件真实,上诉人仅表示其与吴玉娟曾就投资宾馆进行过商量,并未表示二人对投资宾馆达成合意,更未曾共同出资。彼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系夫妻关系,投资宾馆是大事,吴玉娟欲投资宾馆,寻求其配偶的意见实属人之常情。原审判决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玉娟有投资宾馆的合意,对宾馆均进行了出资,无异于认为夫妻之间不能对双方各自经营情况进行沟通,夫妻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隐瞒其在外经营情况,该观点明显违背《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更有违中华传统美德。其次,上诉人王宁的父母未曾得到酒店的拆迁补偿款。酒店的其他投资人知悉被上诉人吴玉娟用于投资宾馆的资金系来自王宁父母房产抵押获得贷款以及向亲友借款所得,被上诉人吴玉娟极可能无法偿还贷款、借款,出于对老两口的同情,该投资人将部分酒店拆迁补偿款转账给王宁父母用于偿还贷款、及向亲友的借款,该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偿还吴玉娟的个人贷款、借款,王宁父母未曾得到酒店的拆迁补偿款,未曾受益。实际上,是吴玉娟个人获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同时,由于吴玉娟投资宾馆未获得任何收益,王宁父母的退休金多数被用于补贴家庭。4.上诉人王宁未使用案涉借款。吴玉娟向王宁转账1900000元系用于按照吴玉娟指示清偿吴玉娟的个人债务及吴玉娟个人使用,王宁从未实际持有该款项。吴玉娟向王宁尾号3791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吴玉娟转账后,王宁按其指示向钟立支付货款400000元,向轩忠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向宋恒剑偿还借款400000元,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吴玉娟向王宁尾号0051的银行卡转账900000元后,吴玉娟持王宁的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其自己的账户转回50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6日分两次从建设银行傲城支行将剩余400000元取现,每次取现200000元,王宁从未持有该部分资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德宝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2016年11月11日王宁转给吴玉娟500000元后,吴玉娟偿还给投资宾馆时向过桥资金的贷款人杜方华所借的款项,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1月16日分别支取的款项200000元,并不是吴玉娟取款,事实上由王宁自己取款用于炒股的意见成立,明显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5.王宁是否炒股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必然联系。如前所述,上诉人王宁对于案涉借款的是否存在并不知情,而货币属于种类物,被上诉人吴玉娟向上诉人王宁转款时并未告知该款项系向第三人借款所得,现有证据不足以分辨该部分资金属于吴玉娟的自有资金,还是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给王宁1000000元,王宁于当日将该1000000元资金转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炒股实属错误。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的离婚协议约定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上诉人王宁自始对于案涉借款的是否存在并不知情,在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离婚时,吴玉娟亦未告知案涉借款的存在,案涉借款系吴玉娟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王宁无关。王宁和吴玉娟离婚时没有必要将协议约定告知被上诉人陈德宝,王宁与吴玉娟约定婚内女方吴玉娟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实际上,因二被上诉人自小相熟,经常来往,被上诉人吴玉娟很有可能已经告知被上诉人陈德宝上述协议内容。由上可知,原审判决认为从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分析,能够说明被告吴玉娟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夫妻投资宾馆所欠债务以及被告炒股等事实情况,符合该解释第三条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系原审判决的主观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二被上诉人恶意侵害上诉人王宁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严重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交的2019年10月11日的借条签署于吴玉娟与王宁离婚之后,原借条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而被上诉人吴玉娟在与上诉人王宁离婚后,签字认可年息24%的高额利息,明显是企图恶意侵害上诉人王宁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宁的代理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德宝出具相关证据原件,被上诉人陈德宝的代理人却回复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吴玉娟手中,被上诉人吴玉娟配合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供不利于其自己和上诉人王宁的证据,明显违背常理。实际上,二被上诉人自小相熟,本案极可能系原告与被告吴玉娟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王宁的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违背常理的种种行为未依法进行查明,而是径直作出对上诉人王宁不利的判决。四、原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尚欠金额计算方法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吴玉娟已支付的款项为1870000元,原审认定为1470000元错误。正如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吴玉娟“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打款60000元至严晓芸尾号为6123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8年9月14日打款700000元至严晓芸尾号为6123的工商银行账号,又于2018年10月24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严晓芸6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打款金额为1870000元。被上诉人陈德宝在原审中陈述因被上诉人吴玉娟有意向入股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缺少资金遂向原告陈德宝提出借款750000元,吴玉娟于当日将其中的700000元转到严晓芸账户,300000元作为案涉借款自2018年5月至9月的利息,4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后因吴玉娟称资金紧张退股,并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600000元的股本与分红与案涉借款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仅未就该400000元的真实性质进行查明,更是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该4000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德宝实际向被上诉人吴玉娟提供借款2940000元,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应为588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吴玉娟每月向严晓芸转账60000元中即包括利息亦包括本金,每一次转账后,本金数均会发生减少,每月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剩余本金计算,而不是原审判决的每月均以29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对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计算明显错误。五、即使案涉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王宁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吴玉娟在向王宁转账1000000元前,吴玉娟曾指示王宁向案外人杜方华转账600000元,后又取走王宁股票账户中的962000元,称将其中2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对外借款,剩余70余万元存入其招商银行银行卡中炒股,该卡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的国都证券账户相绑定。吴玉娟向王宁转账的1000000元,实际上系吴玉娟返还其从王宁股票账户取走的资金以及上诉人王宁代为向案外人杜方华支付的款项,王宁将该笔款项存回系将资金原路保存。且两被上诉人从未告知王宁该款项系借款,货币作为种类物,在两被上诉人未告知的情况下,王宁不可能知道该资金系外借而来,也不存在使用案涉款项的主观意图。转账后,该笔款项未曾被王宁使用。吴玉娟要求王宁帮其偿还个人欠款,包括向轩忠明偿还150000元,向宋剑恒偿还400000元,向钟立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诉人王宁不具有使用案涉借款的客观条件。2、虽王宁以为吴玉娟向其转账系返还此前取走被支付的资金,但实际上吴玉娟向王宁转账的900000元,系以王宁的银行卡作为过渡媒介,最终全部资金还是回到吴玉娟手中。款项打入后,即向吴玉娟本人银行卡转回500000元,并取现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取出后即存入吴玉娟工商银行卡,另200000元被吴玉娟拿走。从陈德宝提交的被上诉人吴玉娟经常在其名下的银行卡间进行大量资金流转,将银行卡作为资金流转的过渡媒介系吴玉娟常用操作。由此可见,吴玉娟向王宁的转账,主观上王宁以为系吴玉娟返还其从王宁处取走的款项及其曾指示王宁替其支付的款项;客观上吴玉娟打款后即指示王宁替其偿还对外的个人欠款或转回给自己、取现,上诉人不知道其收到的款项系借款,更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综上,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和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不可能正确,该判决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王宁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须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德宝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础借款事实脉络清楚,不需要追加轩德皇菊有限公司和严晓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庭审。2016年10月24日,吴玉娟向陈德宝出具借条“今向陈德宝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轩德皇菊公司代陈德宝向吴玉娟转款2950000元。吴玉娟即向严晓芸转款10000元将首月利息补足60000元。因此,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在借款当天就已经固定,且有轩德皇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严晓芸账户内有规律的利息入账流水为证。此外,吴玉娟入股轩德皇菊是在2018年吴玉娟与王宁离婚之后,2016年借款发生时吴玉娟与轩德皇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本案系吴玉娟与王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的陈述,法庭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抗辩事由进行合理怀疑。其一,上诉人王宁为否认与吴玉娟有投资宾馆的合意,撇清与宾馆的关系,在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录音证据的情况下,采用了吴玉娟欲投资宾馆,寻求其配偶的意见实属人之常情的托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了答辩人的观点,无异于认为夫妻之间不能对经营情况进行沟通,夫妻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隐瞒其在外的经营情况,观点违背《婚姻法》,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夫妻一方的对外大额借款是不是也应该相互沟通呢,那王宁对于本案借款不应该不知晓。其二,上诉人王宁一方面陈述从未参与宾馆的投资,另一方面陈述说投资宾馆的资金系来自王宁父母抵押贷款及向亲友借款所得。夫妻本是共同体,既然夫妻有商讨过又存在共同投资的既定事实,王宁不但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抵押的更是自己的房屋,若上诉人王宁不同意投资,以上的行为便不能解释。而事实上,吴玉娟当庭陈述过,投资宾馆本是王宁起意。上诉人王宁多次陈述其及其父母并未受益,但答辩人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只能利益共享,也要风险共担,如果宾馆盈利,王宁不会否认参与投资,且王宁父母取回全部拆迁补偿款就是为了减少投资损失。其三,一审时王宁提交过两份证据试图证明案涉借款(其中190万元)转到王宁账户后的资金去向。当时王宁描述其中1000000元是按照吴玉娟的指示分别向钟立支付货款400000元,向轩忠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向宋恒剑偿还借款400000元。而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2015年的转账凭证,改称吴玉娟当时转给王宁的1000000元,王宁以为是吴玉娟在偿还2015年王宁曾代替吴玉娟向他人的转款。可见,王宁一直在寻找借口,试图以大额转账记录去拼凑出一个假象,希望以此掩盖投资股票的事实,以混淆视听,欺骗法庭。何况夫妻之间的转账不会自动形成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进行多次不实陈述,又以双重标准趋利避害,请二审法院对其全部抗辩事由进行合理怀疑。(2)被上诉人吴玉娟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的怀疑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之所以产生怀疑仅仅是因为一审时答辩人提交的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原件在吴玉娟处。答辩人当庭已经作出解释,该份证据是利用双方家庭关系施压所得,因为最新的司法解释要求债权人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难度陡增。而且该份证据即便吴玉娟自己不主动拿出来,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取依然可得,所以吴玉娟即便拿出这份银行流水,也不属于出具不利于自己和上诉人王宁的证据。因为这份证据并非除吴玉娟外的人再不可能取得的证据,上诉人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亦当庭自认,仅仅只是怀疑,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二、答辩人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1、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案借款时间前后根本不存在多笔大额借款,上诉人的怀疑并不存在事实基础。实际上,答辩人及其妻子涉诉的案件仅为三件,且分属于不同的年份,时间跨度近十年,其中两件的被告为同一人。2、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要综合考虑“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同一年度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等标准”,本案答辩人远远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因此对上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三、本案利息支付情况清楚,现有证据链完整,不需要再补充其他流水。1、案涉利息支付情况清楚。(1)通过利息梳理可知,被上诉人吴玉娟如期支付月息60000元直至2018年12月,证明2018年12月之前,案涉借款本金并没有偿还过。(2)通过2019年10月11日的结算确认借条可知,直至2019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0000元整。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玉娟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能的情况下,法庭不应轻易否认这份借条的真实性,应依法认定该借条所述即为本案起诉前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3)尽管2018年9月14日陈德宝曾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元后,吴玉娟于当日将其中700000元转入严晓芸的账户,但是其中仅有300000元系之前拖欠的利息,另400000元与本案无关。若均为本案的利息,吴玉娟直接拖欠支付即可,不需要借款。(4)事实上,另外400000元系吴玉娟的股权投资款,吴玉娟一直希望入股轩德皇菊公司,没有直接将400000转给答辩人,是为了进行债务区分,而后吴玉娟称资金紧张遂同意其退股,并于同年12月13日支付过600000元的股本及分红,该事实有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变更信息为证。2、上诉人在故意拖延时间,应驳回上诉人对吴玉娟其他银行卡流水的调查取证申请。民间借贷应以借条为事实基础,一般不应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效力。无论是60000元利息支付的脉络还是结算确认借条的双方认可,都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利息支付情况及尚欠借款的情况,不能仅凭上诉人的猜想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此外,上诉人一直在试图用各种方式拖延审理时间,据答辩人了解系试图通过拖延时间已达到某些隐藏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等形式对已保全的房产进行所有权转移。若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答辩人则尊重法院的意见,因吴玉娟的银行账户众多,调取费时费力亦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愿意配合法庭调取本人及妻子严晓芸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吴玉娟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我与王宁于2012年4月认识,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儿子出生,于2018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王宁一开始在酒店当厨师,婚后一直表示不想上班想做生意,并到医院开具抑郁证明,消极上班,后辞职。从那以后至今王宁均没有稳定收入,在家庭里这么多年都是靠我撑着。王宁一开始想开饭店没开成,其知道我有朋友做宾馆生意,就想着开宾馆。我们商量后,最终以我的名义签订了投资宾馆的合同。2013年投资宾馆的钱里有一部分是他用他的房子抵押的,但是2013年到2018年的贷款都是我在偿还。王宁说投资宾馆的事情其不知情完全是在说谎,如果不是王宁想做生意我根本不会再开宾馆,王宁为了开宾馆向他家里人借钱,都是让我当借款人签借条。如果他不知情,他的亲戚不可能借钱给我们。结婚时,王宁的父母就拿出200000元,其他的钱都是我出的。当时我有窗帘店生意,也确实有积蓄,婚后我们也一直住在我名下的房子。有小孩后他爸妈搬过来住,我就把生活费放家里给他们用。此外,王宁名下的房子也是我装修的,王宁名下的车子除了旧车款剩下的首付和之后的贷款也是我一直在偿还。我就是心眼太实了,王宁家里家外都让我出面担责,王宁每天打游戏、炒股票,钱不够花了也经常向我要,银行流水能看得出都是我在给王宁账户打钱,而且王宁股票账户里的钱很多都是我给他的。我于2016年跟陈德宝借3000000元,陆续还过利息。2018年上半年想着再做点生意赚点钱,就想到入股轩德皇菊公司,但因没凑到股本,又跟陈德宝借了750000元,自己留用50000元,还了300000元的利息,剩下400000元就是投资款。但过了几个月我也没有解决我的资金问题,我需要现金流,后来就退股了,退股后陈德宝支付了股本和分红。二、2018年4月份曾某的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曾某是我介绍给陈德宝认识的,我是他们合作的见证人,那笔钱就是从我这里过一下,我收到之后马上就转出去了,确实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陈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份曾离婚,但于当月复婚,后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与严晓芸系夫妻关系,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家族企业。2016年10月24日,吴玉娟向原告陈德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德宝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向吴玉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打款2950000元。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4日当日向严晓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23打款1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打款60000元至严晓芸尾号为6123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8年9月14日打款700000元至严晓芸尾号为6123的工商银行账号,又于2018年10月24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严晓芸60000元、30000元。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向吴玉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转入2950000元款项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王宁的账号62XXX91连续跨行转账20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XXX51连续转账三笔,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吴玉娟向原告陈德宝转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4日因投资酒店后偿还贷款问题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德宝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为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现已支付2018年12月份部分利息,经结算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万元整。(叁佰伍拾柒万元整)”。2019年10月18日,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接受陈德宝的委托向吴玉娟打款2950000元,该笔款项由陈德宝个人追偿。另查明,被告王宁有炒股习惯,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给王宁1000000元,王宁于当日将该1000000元资金转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炒股。吴玉娟与黄代明、杨雪兵、胡换田等人合伙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年底在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武基路3号开设宾馆,前期投资3750000元,吴玉娟占25%股份。两被告就该宾馆投资资金来源有被告吴玉娟向他人借款以及银行贷款、王宁向银行贷款,在宾馆被拆迁时,被告吴玉娟和被告王宁父母均得到了拆迁补偿款。两被告在2018年5月11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未告知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案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陈德宝委托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玉娟打款2950000元,案涉借款具有借款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案涉借款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吴玉娟向原告出具借条3000000元,原告委托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吴玉娟打款2950000元,吴玉娟又于当日向严晓芸转账1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吴玉娟提供借款2940000元。被告吴玉娟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在2019年10月11日结算时,被告吴玉娟向原告转写的借条也承认口头约定利息2%,再根据被告吴玉娟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支付严晓芸60000元,能够说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吴玉娟意向入股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缺少资金遂向原告陈德宝提出借款750000元,原告陈德宝曾于2018年9月14日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元,吴玉娟于当日将其中的700000元转到严晓芸账户,300000元作为案涉借款自2018年5月至9日的利息,4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后因吴玉娟称资金紧张退股,并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600000元的股本与分红,故该4000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该院认为,原告该陈述得到被告吴玉娟的认可,且从原告与被告吴玉娟于2019年10月11日结算的借条看,能够说明吴玉娟尚欠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吴玉娟实际向原告借款294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8800元/月,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上旬,利息为1440600元(2940000元X2%X24.5),被告吴玉娟实际已支付利息1470000元,故相差29400元(1470000元-1440600元);从2018年12月下旬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9.5个月,利息应为558600元,(2940000元X2%X9.5),经结算利息为570000元,故相差11400元(570000元-558600元),以上合计利息相差40800元。故截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吴玉娟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元,利息529200元(570000元-29400元-11400元)。针对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一,被告吴玉娟向原告提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原告与吴玉娟于2019年10月11日结算借条明确说明2016年10月24日所借款项的用途为投资宾馆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其三,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投资宾馆的合意,对宾馆均进行了出资,在宾馆被拆迁时,被告吴玉娟和被告王宁父母均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其四,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向被告王宁打款共计1900000元,被告王宁实际用到了案涉借款;其五,被告王宁有炒股习惯,被告吴玉娟于2016年10月25日转账给王宁1000000元,王宁于当日将该1000000元资金转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炒股;其六,两被告在2018年5月11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未告知本案原告。综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从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分析,能够说明被告吴玉娟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夫妻投资宾馆所欠债务以及被告炒股等事实情况,符合该解释第三条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玉娟、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归还原告陈德宝借款本金2940000元,支付利息529200元,本息合计3469200元,并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支付本金294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减半收取17680元,由原告陈德宝负担500元,被告吴玉娟、王宁负担17180元,被告吴玉娟、王宁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即向该院缴纳,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王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裁判文书5份,待证在被上诉人陈德宝所称借款给吴玉娟前后,陈德宝及其妻子严晓芸有多笔大额外借资金,且均为高额利息外借,如案件借款系真实的,陈德宝与其妻子系以民间借贷为业,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转账凭证,待证2015年9月11日,王宁替吴玉娟向案外人杜方华转账600000元,其中新提交的转账证明工商银行是550000元,另外50000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王宁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吴玉娟转账给王宁的1000000元是吴玉娟归还给王宁的款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德宝认为证据1中有3份裁判文书系属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该5份裁判文书涉及3个案件,有2个系原告为陈德宝的案件,另外一个系其妻子严晓芸的案件,借款时间并不是发生在2016年前后,且上诉人与其妻子并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纪要中规定的职业放贷的情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转账凭证发生在2015年,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王宁对吴玉娟的其他借款知情,并替吴玉娟偿还其他款项,但却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吴玉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借款时间点并不重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说明王宁对吴玉娟对外欠款和还款情况是知情的。 上诉人王宁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陈德宝及其配偶严晓芸的全部涉案记录及案件资料,以待证陈德宝及其妻子系以民间借贷为业,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依申请向上诉人王宁出示了本地区的职业放贷人名录、陈德宝、严晓芸在本地区的涉诉案件情况。经质证,上诉人王宁及被上诉人陈德宝、吴玉娟均无异议。 上诉人王宁认为被上诉人陈德宝与吴玉娟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吴玉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王宁要求调取2016年10月24日前的银行交易明细缺乏依据,且因上诉人王宁申请调取的银行卡数量较多,本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吴玉娟提供了相关银行卡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质证,上诉人王宁认为1、该证据充分证明陈德宝与吴玉娟刻意隐瞒有关事实,恶意侵害王宁的合法权益。吴玉娟民生银行尾号为7190的银行卡显示,吴玉娟曾于2018年4月28日向严晓芸转账2000000元,但陈德宝与吴玉娟始终未披露该笔巨额款项。一审中陈德宝曾提交该张银行卡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不完整交易明细,陈德宝特意抽去了该部分交易记录,而吴玉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人故意隐瞒对王宁有利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系陈德宝与吴玉娟恶意提起的诉讼。2、吴玉娟仍未提交其全部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掩盖案件事实。其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记录不完整,还有至少5张银行卡记录未交。3、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吴玉娟至少已经向陈德宝偿还39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德宝认为2018年9月14日,陈德宝出借给吴玉娟750000元之后,吴玉娟按月利2%即每个月1.5万元向陈德宝支付利息,这个在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的交易明细中可以体现。其他银行卡的转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将对其中的转账情况进行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吴玉娟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的其已经全部调取,上诉人所列的平安银行的卡号并非吴玉娟持有。王宁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日常支出均是花吴玉娟的钱,对外借款和还款的情况王宁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陈德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德宝及吴玉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待证陈德宝于2018年9月14日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元后,吴玉娟按月利率2%即每月15000元向陈德宝支付利息的事实。 2、陈德宝与陈桂萍、吴玉娟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桂萍向吴玉娟转账凭证,待证因吴玉娟以400000元入股轩德皇菊公司后称资金紧张,公司遂同意其退股并支付其股本及分红600000元;该款项在陈德宝的指示下,由陈德宝的姐姐陈桂萍向吴玉娟支付。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待证吴玉娟于2018年8月3日入股轩德皇菊公司,2019年1月15日退股。借款发生时,吴玉娟与轩德皇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吴玉娟一直希望入股该公司,且与陈德宝从小认识,吴玉娟入股筹措资金未到位才向陈德宝借款,后退股返还股份和分红,时间上有少许出入属正常现象。 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待证2018年4月28日,陈时东受曾某的指示向吴玉娟账户打款,吴玉娟随即转入严晓芸账户的2000000元,系曾某的股权投资款及经销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5、公证书、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支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待证曾某让陈时东转账的2000000元,随后已支付给陈时东的事实。2018年4月24日,曾某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放贷时将贷款直接划入北京佳华滨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转入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最终转入陈时东账户以偿还该笔代付款项的事实。 6、证人曾某的证言,曾某陈述其与吴玉娟系朋友关系,与陈德宝系合作关系。其于2015年即考察过轩德皇菊公司,其与陈德宝合作时让吴玉娟作为见证人,其指示陈时东将2000000元的款项从吴玉娟账户走账。其让陈时东打款时即已向银行申请贷款,其让陈时东转账到吴玉娟账户2000000元,贷款批下来后,其为了北京佳华滨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流水,贷款打到了该公司,之后又打到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再转给陈时东21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给陈时东的利息。 7、轩德皇菊公司销售明细,待证事实与证据4相同。 经质证,上诉人王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陈德宝曾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元,无法证明该750000元与本案涉及款项有关,更无法证明吴玉娟向严晓芸打款400000元系与该750000元有关。陈德宝称吴玉娟向严晓芸打款400000元系用于入股轩德皇菊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客观事实。严晓芸并非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亦不是高管,陈德宝的该陈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即使陈桂萍向吴玉娟的转账凭证为真,亦仅能证明吴玉娟与案外人陈桂萍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资金往来系轩德皇菊公司向吴玉娟支付股本和分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信息证明了早在2018年8月3日吴玉娟已成为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而陈德宝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元发生于2018年9月14日,明显是违背常理的。一般的股权交易不可能事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再进行股权转让款交易,如果吴玉娟入股公司,应将其出资的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不是汇给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账户。因此不存在吴玉娟向陈德宝借款750000元,其中用400000元入股轩德皇菊公司的可能性。对证据4中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待证目的不予认可。证人曾某陈述的《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的份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并不一致,且约定的打款时间应该在2018年的4月26日之前,但该2000000元发生于2018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陈德宝称该笔款项久远,并未回忆起此事,但在一审中,陈德宝提供了所有的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可能看不到该笔款项。《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曾某受让陈韵旨的股份,曾某应向陈韵旨转让相应的款项,而不是转给严晓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江苏银行向北京佳华滨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放款记录,无法证明该公司转账的5000000元系曾某贷款所得,其该公司向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时,其存款明细账没有标注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与陈德宝所称的走账2000000元有关联。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向陈时东转款共计2100000元,如证人所述,另外100000元是利息,则该笔借款的利息明显有违常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该公司向陈时东转账时标注用途为往来款,说明陈时东与该公司不止该一笔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曾某向陈时东指示转账给吴玉娟。证人陈述如为真,案涉贷款没有必要转两个公司,再转给陈时东。且证人与北京佳华滨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均为朋友关系,且存在其他合作,不能证明该2000000元系走账性质。证人称其2015年就到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商讨过入股事宜,到2018年才达成合作协议,双方认识3年之久,完全没有必要再需要吴玉娟作为见证人。证人曾某与陈德宝系合作关系,受陈德宝指示来到法院,对出庭作证的内容提前沟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销售明细系被上诉人陈德宝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吴玉娟对陈德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王宁提供的证据1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院依上诉人王宁申请调查的结果并不一致,被上诉人陈德宝及其妻子,并非本地区所认定的职业放贷人,且陈德宝、严晓芸的涉案情况也不符合本地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玉娟提供的其名下银行卡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供的证据1能反映被上诉人陈德宝与吴玉娟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德宝提供的证据2、3用以待证被上诉人吴玉娟于2018年9月14日向严晓芸转账的70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作为吴玉娟入股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吴玉娟相关入股资金与退股资金的转账时间与吴玉娟在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时间相近,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7系用于待证于吴玉娟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给严晓芸的2000000元系曾某的股权投资款及经销保证金,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4、5、7结合证据6中曾某的证言,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7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 被上诉人陈德宝及其妻子严晓芸并未被列入本地区职业放贷人名录,其在本地区的涉案情况也不符合本地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201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陈德宝作为其女儿陈韵旨及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案外人曾某签订《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陈德宝将其女儿陈韵旨名下丽水市轩德皇菊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曾某,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并由曾某代理北京、山东、东三省地区的区域销售,曾某需于合同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德宝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被上诉人吴玉娟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8年4月24日,曾某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贷款款项约定汇入北京佳华滨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10点51分,陈时东向吴玉娟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XXX90转账2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12点11分,吴玉娟向严晓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北京佳华滨其环保有限公司向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北京吉麦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陈时东2100000元。2018年8月3日,吴玉娟成为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2019年1月15日,吴玉娟退股。2018年9月14日,陈德宝向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转账750000元。同日,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转账700000元到严晓芸账户。2018年12月13日,案外人陈桂萍受陈德宝指示向吴玉娟转账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转账6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向陈德宝转账15000元。2018年11月14日,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向陈德宝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15日,吴玉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XXX16向陈德宝转账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案涉借款是否真实;3、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4、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是否正确;5、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王宁主张应追加轩德皇菊公司及严晓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尽管案涉借款系于2016年10月24日从轩德皇菊公司账户转入吴玉娟账户,但发生借贷合意的双方系陈德宝与吴玉娟,吴玉娟于转账当天出具借条给陈德宝,并于2019年10月11日与陈德宝进行结算,且在发生案涉借款时,被上诉人吴玉娟并非轩德皇菊公司的股东,轩德皇菊公司业已出具情况说明,其系受陈德宝委托打款给吴玉娟,该笔款项由陈德宝个人追偿,轩德皇菊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相对方。严晓芸系被上诉人陈德宝的妻子,吴玉娟受陈德宝指示将相应的款项转入严晓芸账户,但严晓芸并未与吴玉娟形成借款的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轩德皇菊公司与严晓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能查明本案的相关款项往来,故本案无须追加轩德皇菊公司和严晓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王宁主张吴玉娟在一审中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且配合陈德宝诉讼,从而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宁的利益,并以此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吴玉娟并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流水,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审中,本院依法要求吴玉娟提供了其名下多个银行的多张银行卡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存在影响借款真实性认定的有以下三方面的事实:第一、2018年4月28日,吴玉娟向严晓芸转账的200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曾某与陈德宝签订的《股份代持及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与陈时东向吴玉娟转账、吴玉娟向严晓芸转账的时间大致能吻合,结合曾某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的相应款项流转情况,被上诉人陈德宝关于该2000000系陈时东受曾某指示向陈德宝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保证金有一定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吴玉娟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第二、2018年9月14日,吴玉娟转给严晓芸的700000元是否全部为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王宁认为该款项系全部归还案涉借款,陈德宝则抗辩称因吴玉娟意向入股轩德皇菊公司,缺少资金遂向陈德宝提出借款750000元,陈德宝向吴玉娟转账750000后,吴玉娟向严晓芸转账70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案涉借款自2018年5月至9日的利息,4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后因吴玉娟称资金紧张而退股,陈德宝于2018年12月13日委托其姐姐陈桂萍支付吴玉娟600000元的股本与分红,吴玉娟认可陈德宝的该抗辩意见,且吴玉娟在轩德皇菊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与上述款项的转账时间相近。第三、吴玉娟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向陈德宝支付的15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王宁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陈德宝则认为该三笔借款系2018年9月14日吴玉娟向陈德宝借款75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吴玉娟对此予以认可,且相应的利息与借款本金能够对应。以上2018年4月28日吴玉娟转账给严晓芸的2000000、以及700000中的400000元、吴玉娟于2018年10月13日、1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分别转账的15000元,在两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1日结算时并未涉及。至于750000元本金及未付利息,陈德宝认为系发生在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吴玉娟协议离婚之后,故未作为王宁与吴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尽管两被上诉人陈德宝与吴玉娟曾经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对于本案借款真实性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疑点,但被上诉人陈德宝对于上述三个影响本案借款真实性认定的事实予以了合理性说明,在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以吴玉娟在诉讼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案件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王宁主张陈德宝及其妻子严晓芸系职业放贷人,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本院依照王宁申请调查的情况而言,本地区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陈德宝及其妻子严晓芸,被上诉人陈德宝及其妻子严晓芸在本地区的涉诉案件的数量及金额也未达到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吴玉娟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已在争议焦点二中予以阐述,在此不进行重复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玉娟每月支付给严晓芸的60000元包括利息和部分本金,应于每次付款时对本金予以相应的抵扣,一审法院分时间段进行抵扣确有不当,被上诉人吴玉娟每月向严晓芸转账的60000元中包括了利息和本金,每一次转账后,本金数额均会发生减少,每月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剩余本金计算,从借款日(2016年10月24日)根据被上诉人吴玉娟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每次扣减相应的本金。且一审对从借款日起到2018年12月上旬的计息月确定错误,一审确定为24.5个月,实际应为25.5个月。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吴玉娟尚欠本金2891938.98元,尚欠利息631056.79元,本息合计为3522995.77元,高于一审确定的本息数额。因被上诉人陈德宝对案涉借款的本息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在此予以指正,对本案借款本息不予改判。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吴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王宁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就共同借款作出意思表示,其未使用案涉借款,也未从案涉借款中受益,案涉借款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吴玉娟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宁主张吴玉娟转账给王宁的款项系吴玉娟偿还给其的款项缺乏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吴玉娟在向陈德宝借款后,陆续向上诉人王宁打款共计1900000元,且在吴玉娟向陈德宝借款的次日,吴玉娟将1000000元转入王宁账户后,王宁于当日将该1000000元转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炒股,王宁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再次,被上诉人吴玉娟在与陈德宝结算时,在结算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系投资酒店,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吴玉娟存在投资宾馆的合意,对宾馆也共同进行了投资,宾馆被拆迁时吴玉娟与王宁的父母均得到了拆迁补偿款。综上,一审从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分析,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归还王宁和吴玉娟投资宾馆以及王宁炒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宁称其未享受案涉款项收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了案涉巨额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上诉人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永红 审判员 程允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