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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皖1502民初95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6-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军与陈旭东、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东,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丹,女,汉族,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李家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军与被告陈旭东、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被告陈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旭东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被告陈旭东婚前购买的位于东都雅苑14号楼3单元601室(现名:香榭花城14号楼3单元601室),2014年9月15日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吴丹要求加上其姓名,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购房款和房屋装潢款总计
 48万算作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并保证如被告两人的婚姻出现破裂或其他不良因素,则由父母收回房屋。现被告两人离婚,原告认为此项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六安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证明东都雅苑14号楼3单元601室(现名:香榭花城14号楼3单元601室)是原告出资购买。3、《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以购房款和房屋装潢款总计48万元算作借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算作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陈旭东辩称:1、借款48万元是事实;2、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东都雅苑14号楼3单元601室(现名:香榭花城14号楼3单元601室),答辩人愿意以该房屋偿还借款。
 陈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吴丹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要件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借贷资金的交付,属实践性的单务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48万元交予答辩人和被告陈旭东用于购买房屋和房屋装潢。即使被告陈旭东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答辩人与被告陈旭东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第二,被告陈旭东虽然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是答辩人与被告陈旭东婚姻发生矛盾时由被告陈旭东于2014年9月11日补打的借条用于本案的诉讼,而被告陈旭东与被答辩人之间是父子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根据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于2009年6月16日出资为被告陈旭东购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住房,该住房登记在答辩人和被告陈旭东名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出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本案实质上是赠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赠与合同纠纷审理。(二)、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借款。2009年6月16日,被答辩人出资购买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作为答辩人与被告人陈旭东的婚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被答辩人对被告陈旭东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陈旭东的赠与;2009年9月29日,答辩人与被告人陈旭东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该套房屋应当属于被告人陈旭东的婚前财产,但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旭东又将该套房屋登记在答辩人与被告人陈旭东名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实质上被告陈旭东又将婚前被答辩人赠与的财产又部分地赠与给答辩人,且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因此,该两次赠与均实际交付且进行了登记,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能够认定。至于后期房屋归属问题,2014年12月23日答辩人与被告陈旭东协议离婚时,被告陈旭东将自己所有的共有房屋处分给答辩人,并办理离婚登记,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被答辩人出资的购房款系赠与而不是借款。(三)、被答辩人系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就本案的法律事实来说,被答辩人仅提供被告陈旭东单方签字的借条,即使答辩人离婚时取得的房屋是被答辩人出资,其出资额为304255元,而对其装潢款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答辩人对该份借条不知情,且借条也只由被告人单方签字,不能依此即认定购房款为借款。再者,答辩人与被告陈旭东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写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协议由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盖章确认,是双方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陈旭东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二者内容显属矛盾,纯属被答辩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二)、(三)项及第2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为被告陈旭东购买婚房的出资款是出于赠与目的,供答辩人与被告陈旭东婚后生活使用,而非被答辩人诉称的两人向其借款购房,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吴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房地权证,证件号为4193777,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证明被告为房屋共同共有人。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1)证明被告吴丹与被告陈旭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证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系虚假诉讼。证据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赠与两被告作为婚后生活所用,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是赠与,而不是借款。
 被告陈旭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被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吴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六安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面的名称都是陈旭东,上面看不出是原告出资的,对中国银行鲍远霞的存折其指出的2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该房屋的出资是由原告出资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购房款可以确定,按照《安徽省六安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可以确定304255元,至于余款是否为装潢所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陈旭东为了用于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01148号案件诉讼所起草的虚假证据,且被告吴丹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吴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在两被告没有离婚的前提下,若双方离婚那么必须无条件返还原告,且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打下欠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打下的,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所以应当将购房款和装潢款归还原告。对证据3对证明目的的第一项我们认为达不到,婚姻存续期间,是有债权债务的,理由如下,在(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中,吴丹当庭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是有借款的;证明目的的第二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符合民法的法律解释,符合婚姻法的法律解释。对证据4不符合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判决书看,在庭审中被告二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的,给付取钱的记录,鲍远霞是原告的妻子,且从判决书可看出,质证的第二项,被告二明确承认购房款是原告给付的,包含装潢款,该房屋在婚前就已经装潢好了;2、从该判决书看,法院已经查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两被告为规避以上债权债务进行了虚假离婚,最后该虚假离婚由假变真,是在吴丹认为逃避了所有的债务的前提下,获得了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不愿意再复婚,我们认为该行为是吴丹恶逃避债务,明确损害了债权原告的利益的前提下做出的,我们认为该行为是无效的也是可以撤销的,该债务应当归还原告。
 被告陈旭东对被告吴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离婚是虚假离婚为了规避债务,在被告一起诉被告二时撤销离婚协议诉讼中,提供了裕安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是有共同债务的,其他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应当以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审理以查清事实为基础,应当以双方举证,查明的基础事实,再根据法律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原告与陈旭东系父子关系,陈旭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系其单方行为,吴丹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丹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与被告陈旭东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16日,原告出资为其子陈旭东购买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住房一套(金额304255元)用于结婚所用。2009年9月29日俩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陈旭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母现金48万元用于购买东都雅苑14号楼3单元601室”,保证书载明“我父母出资给我购买1套房产,并装修以及室内一切电器等物品,办理房产证时,吴丹要求把她名字填写到房产证上,我同父母商量后,父母不同意,我向父母承诺,如果我与吴丹要离婚或其它不良因素,父母收回房产权,承诺以上房产向父母借款买房,并写下借条”。2014年9月19日,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俩被告名下,俩被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昊然归陈旭东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吴丹有探视权;位于香榭花城14栋3单元601室(118平方米),离婚后产权、所有权归吴丹所有,陈旭东协助吴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015年6月4日,陈旭东诉讼来院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与吴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位于香榭花城14栋3单元601室(118平方米),离婚后产权、所有权归吴丹所有等”约定。2015年12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旭东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现已离婚,其所花购房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由,诉讼来院。
 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陈旭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其子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旭东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48万元交付给俩被告用于购房和房屋装潢。2、上述借条及承诺书是在原告出资购房后其子陈旭东补写,由于原告与陈旭东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丹否认为借款,且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及离婚时并未涉及此笔债务。综上该借条及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为其子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依照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原告为陈旭东出资购买的房屋,在俩被告结婚后,房屋登记在俩被告的名下,俩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原告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是借贷的情况下,该出资购房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俩被告双方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据此,本案原告为陈旭东购房出资行为系赠与,而非借贷。综上,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旭东辩称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东都雅苑14号楼3单元601室(现名:香榭花城14号楼3单元601室),我愿意以该房屋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丹辩称,原告为被告陈旭东购买婚房的出资款是出于赠与目的,供俩被告婚后生活使用,而非原告诉称的两人向其借款购房,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