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15民终1609号
张依纯、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依纯,女,199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秀华,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芝,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大洋,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依纯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华及一审被告谢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依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汶、被上诉人吴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芝、一审被告谢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依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依据三张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即2017年5月30日2万元,2017年6月12日60万元,2017年6月13日19万元,前两笔转款是吴秀华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儿子谢大洋,第三笔19万元是吴秀华转给案外人陈小娥,再转给谢大洋。庭审中,吴秀华陈述陈述该19万元转给谢大洋是因为自己的卡限额了,没有办法转。对此,上诉人认为:1、第二笔款项60万元是吴秀华通过其持有的中国银行合肥南城支行的银行卡汇出,第一笔2万元、第三笔19万元均是吴秀华通过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出的,案涉三笔款项并非在同一银行汇出,该笔不可能因为限额无法汇出,其通过案外人向其儿子汇款,吴秀华关于该款项的陈述,不合情理;2、吴秀华仅仅通过19万元的转出凭证,无法看出收款人是谁,或者陈小娥是否将款项转给谢大洋,吴秀华未提供证据证明;3、假如该19万元如吴秀华所称存在上述转款的事实,该款项是吴秀华实际出借的,谢大洋向陈小娥出借借条,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因此,吴秀华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向谢大洋出借19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二、本案转款属赠与,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的购房款,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的比率远远高于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借条系谢大洋事后出具,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与被告谢大洋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的构成要素:借贷约定、借贷交付,本案中,若吴秀华与谢大洋的借贷约定形成在转款之后,离婚诉讼中,双方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赠与而非借贷。 吴秀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19万元的转账提出质疑,该事实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进行佐证,事实清楚;二、案涉转款系借贷性质,即便没有3张借条,也不妨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据并非必要条件;三、上诉人认为父母的出资理所应当的为赠与且无需举证的观点错误;四、案涉款项的发生在时间上无论是婚前还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都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谢大洋答辩称:一、19万元打的借条我是根据银行流水打的;二、合肥购房款是从父母那边借的,张依纯是知道的,购房的是她要求的,首付是父母出资的,后期每个月的房贷是我父亲帮我还的,我父母出这笔钱的时候,没有说是赠与,所以我打了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吴秀华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及购房贷款;(房贷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3月1日,按每月5300元计算至实际还贷截止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谢大洋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依纯系原告儿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被告谢大洋因购买婚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原告分三次向谢大洋账户汇款,即2017年5月30日,2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谢大洋账户汇款60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小娥账户向谢大洋转款1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10000元,谢大洋出具借条。现两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姻陷入破裂危险,原告以其债权受到威胁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大洋购买的房屋位于柏堰科技园科学大道与习友路交口现代名苑8#301,购买价1568500元,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张依纯系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予款还是借款;若是借款,是否属于谢大洋与张依纯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予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予性质。本案原告提供借条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谢大洋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依纯认为该借条系事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借条系事后出具,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与被告谢大洋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依纯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予行为,对此,其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购房出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张依纯对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房产的共有人,本院认为,张依纯在享有权利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810000元的债务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每月代替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系其自愿行为,现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谢大洋、张依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秀华借款本金8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吴秀华负担1600元,被告谢大洋、张依纯负担5000元。 二审中张依纯提供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款项谢大洋在离婚纠纷中陈述是用于双方结婚使用的。 吴秀华对张依纯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案涉款项的出资,这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解决的上诉人和谢大洋的婚姻关系,而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贷纠纷。 谢大洋对张依纯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是我和上诉人的离婚纠纷,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婚房当时在六安是有婚房的,在合肥购房的钱是借父母的。 本院对张依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应当慎重认定,因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的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由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其抗辩的欠条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吴秀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谢大洋出具的借条,本案业已达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而司法解释对于张依纯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张依纯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其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及离婚诉讼的背景,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或者赠与的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判断,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是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义务,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张依纯上诉所持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吴秀华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意图,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无法证明吴秀华有赠与意图,因此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条虽无张依纯签字确认,但案涉款项用于谢大洋、张依纯共同购买房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款项属于谢大洋、张依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谢大洋、张依纯偿还案涉款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依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张依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