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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502民初261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成兵与孙浩、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成兵,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蔚然,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邵娟,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成兵与被告孙浩、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被告邵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9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二被告准备在苏州买房,提出向原告借钱,为此原告陆续将619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孙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邵娟辩称,1.我对原告向被告孙浩出借四笔款项的事实不知情;2.原告向被告孙浩银行转款50万元系为被告孙浩在苏州购房,是赠与性质,不是借款法律关系;3.原告和被告孙浩是父子关系;4.我在借款时没有签字确认,和原告也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款标的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本案是虚假诉讼,建议法庭查清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
原告孙成兵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三银行对账单2张、支付宝转账截图4张、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据四不动产权证图片,被告邵娟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二借条4张,虽是被告孙浩在同一时间内出具的,但该借条是原告孙成兵与被告孙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成兵与被告孙浩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浩与被告邵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苏州打工至今。2019年5月,两被告打算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价值为1660000元的二手房,因二人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孙成兵借款。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26日,原告孙成兵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孙浩交付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0元、9000元,共计6190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50000元、办理贷款手续费10000元、房屋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36000元、中介费10000元,共计606000万元,并于2019年8月28日办了房屋产权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孙浩、邵娟共同共有。
2020年6月,两被告感情出现矛盾,被告邵娟从案涉房屋中搬了出来。同一时期,被告孙浩向来苏的原告孙成兵一次性补写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条,4张借条格式、内容、捺印基本一致。2021年1月11日,原告孙成兵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性质,到底是借贷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贷款,是否属于孙浩与邵娟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孙成兵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619000元转账款项为两被告向其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娟则辩称案涉借条不真实,系原告孙成兵与其子孙浩在被告邵娟离家时串通谋划的虚假诉讼行为,原告出借款项应为赠与,且超出购房款部分不是借款。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619000元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邵娟亦当庭认可其知晓购房款及相关购买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原告孙成兵转给被告孙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619000元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本案中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邵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原告方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619000元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为是原告孙成兵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两被告渡过买房经济困窘期,故对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最后,案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属于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四张借条是被告孙浩事后出具的且款项超过购房款,亦无被告邵娟的签名,但该四张借条是原告孙成兵与被告孙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是用于购买二手房供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并未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
对于原告孙成兵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孙浩、邵娟共同就619000元借款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浩、邵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成兵借款本金6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孙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被告孙浩、邵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文雅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