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523民初1863号
杜代和与杜选辉、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代和,男,1967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选辉,男,1995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鞠雯,女,1990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代和与被告杜选辉、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鞠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儿媳,2018年06月份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82000元,原告及其配偶于2018年06月26日向被告杜选辉汇款482000元,出借当时两被告均在苏州工作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11月份,被告杜选辉回老家,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购房合同、结婚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和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 被告杜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书面述称,1.原告和被告杜选辉是父子关系,杜选辉与鞠雯是2018年06月08日结为夫妻关系;2.被告杜选辉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购买苏州的房子,一开始两被告都不在家,没有打任何条子,当时杜选辉说是借的,以后还原告。父母借钱后,杜选辉当时没有对父母感激,认为借的太少,两被告自己要承担每月四五千元的还款任务,和父母联系就少了,去年11月份,被告杜选辉回家有事情,回去后和父母吵架后,就给他们写了条子,现在没有钱还,但是会还的;3.父亲借款的事情,鞠雯知道,被告杜选辉当时手里20000元存款都不到,买房子都是借钱的。 被告杜选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鞠雯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鞠雯与原告未达成借款合意。2018年08月06日,两被告办理结婚后买房,原告在买房过程中明确表示,房屋的首付款由他家负责,房贷和装潢由鞠雯负责。婚后房贷和装潢也是由鞠雯负责的。2019年年底,两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两被告开始争吵,2020年01月,双方开始协商离婚未果。鞠雯又在苏州市相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婚姻期间,从未有过向杜代和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杜代和也明确表示该房屋首付款是赠与答辩人结婚的。双方协议离婚时候,也未将杜代和所购房借款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杜选辉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毫不知情,且未签名确认。且借条是在买房2年后,由杜选辉一人出具的,借条出具实际时间无法确认,基于杜代和与杜选辉的特殊关系,借条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的证据,杜代和主张出资系民间借贷证据明显证据不足;2.鞠雯与杜代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被告杜选辉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合谋虚构的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突然查封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并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杜选辉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原告从未听说过,也未听见过。故原告以杜选辉和鞠雯为被告提起该案诉讼,明显有减少鞠雯对共同财产享有权的意思表示。是以借贷关系隐瞒原告赠与鞠雯和杜选辉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原告的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赠与而非借贷;3.原告诉称借款时,原告与鞠雯不在一处工作而未出具借条及多次催讨借款不事实。买房时,原告及妻子均在江苏打工,买房时也是两被告和原告及其妻子(李尧华)一同前去选房,付款。婚后,两被告也回舒城老家过年、过节,不存在原告诉称情况。且原告与杜选辉均有鞠雯的联系方式,但两人从未告知鞠雯该借条及民间借贷关系,直到鞠雯起诉离婚时才知道本案借条及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其目的不言而喻。4.本案诉讼当事人身份较为特殊,起诉时间较为特殊,且在整个过程中,杜选辉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异议,鞠雯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结合该笔首付款发生在答辩人与被告结婚之后,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的转账的借款应认定为赠与。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鞠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在婚后买房时,原告赠与两被告用于房屋首付;2.微信名片截图、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与两被告及原告妻子李尧华全程参与;3.房屋装修合同、付款明细单、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首付款由原告负责,装修和房贷由被告负责;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两被告自2020年初开始协商离婚事宜;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就离婚事宜签署离婚协议书,被告杜选辉明确表示没有父亲共同债务,自己债务自行负担;6.离婚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鞠雯诉讼离婚,2021年03月04日,开庭审理,因原告查封两被告房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鞠雯撤回诉讼;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及被告买房时原告及其妻子李尧华全程陪同的事实;8.(2017)粤1403民初1037、(2017)粤1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与本案案情一致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过两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鞠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个借条的产生,在答辩状上已经做了明确的阐述,认为该份借条是由杜选辉与原告私下达成的,明显侵犯了鞠雯的权利,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购房合同无异议,对中国银行的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这份清单上,2018年06月26日的一笔交易是中国建设银行自助同城跨行汇款,这个事实说明原告在两被告购房时与两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城市,清楚购房的事实,以及陪同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说明其是自愿将该笔款项赠予给两被告。对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被告鞠雯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赠与行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有一张房屋现场的图片,没有任何文字性表述,且原告配偶未留下图像与房屋现场的合影,图片来源不明;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书因未履行,不能完全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网上判例与本案无关,我国系成文法国家,每个个案均有不同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与银行流水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析。对被告鞠雯提交的证据,微信名片截图、朋友圈截图、房屋装修合同、付款明细单、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反映两被告曾协议离婚及被告鞠雯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对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粤1403民初1037、(2017)粤1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评析。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6日,被告杜选辉母亲李尧华自其中国银行6217XXXX0941账户向杜选辉转款200000元,原告杜代和自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XXXX1573账户向被告杜选辉账户转款2820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杜选辉向杜代和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应购房需要,2018年借到杜代和人民币482000元(银行转账)。借款人:杜选辉”。 另查明,被告杜选辉与被告鞠雯于2018年06月0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07月18日与苏州林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82000元。杜选辉对其认可。鞠雯抗辩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杜选辉、鞠雯的赠与,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虚假诉讼。关于鞠雯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赠与的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杜代和通过自己和妻子李尧华账户向杜选辉转款482000元,在其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鞠雯否认杜选辉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鞠雯仍应承担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但鞠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杜代和对杜选辉和鞠雯的赠与。同时,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组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驶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基于此,尽管存在借条系作为原告之子的杜选辉单方书写、借条并非提供款项当时书写等背景因素及情节,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不睦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债权不受损害,要求被告杜选辉补写了借条,系人之常情。因而,原告杜代和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不能认定为与其子杜选辉合谋,为其子虚构债务,进行恶意诉讼。故杜选辉向原告杜代和借款共计482000元,并书具借条(事后补写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关于该款的性质,法庭在综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转款的目的是帮组解决当时存在夫妻关系的被告杜选辉和鞠雯购买苏州市房产经济困难问题,鞠雯虽未在借条上具名,但杜选辉该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上鞠雯也从中获取利益,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杜选辉和鞠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选辉和鞠雯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选辉、鞠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代和归还借款人民币482000元。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账号:2000XXXX0018,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杜选辉、鞠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