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1523民初4569号
陈圣春、陈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圣春,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洋,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刘姗姗,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陈圣春与陈洋、刘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圣春及其代理人王贵田、陈洋、刘姗姗及其代理人李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圣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5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洋和刘姗姗系陈圣春的儿子和儿媳,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2021年1月底,陈洋和刘姗姗拟在舒城远大舒州府住宅楼项目中购买12幢11层1104室,因购房首付款不足,陈洋便向陈圣春筹钱。陈圣春同意但表示是借款,陈洋也予以同意。2021年2月1日、5日,陈圣春通过刷卡方式分别支付41000元、109000元、132519元,合计282519元。2021年3月1日,陈洋向陈圣春出具借条。买房后,陈圣春与陈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圣春要求陈洋归还借款,陈洋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
陈洋辩称,向父亲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刘姗姗辩称:陈圣春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陈圣春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购房的首付款均是答辩人夫妇支付的。即使是陈圣春支付的,也是陈洋之前转给陈圣春的;陈圣春与陈洋系父子,双方恶意串通,捏造借条;涉案借款,答辩人不知晓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便涉案借款属实,也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答辩人与陈洋婚后,一直和陈洋父母生活在一起,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成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陈圣春提供以下证据:1.陈洋和刘姗姗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和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陈洋和刘姗姗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陈洋和刘姗姗于2021年2月6日购房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圣春及其妻子吕秀全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282519元和陈洋同意该款为借款的事实。 陈洋未提供证据。 刘姗姗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舒城县柏林乡双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洋和刘姗姗婚后与陈洋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陈洋向岳父刘自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陈洋对陈圣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刘姗姗对陈圣春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陈圣春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陈洋为了迎合陈圣春的起诉而补写的并当庭口头申请要求对该借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刘姗姗对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转款项就是借款,同时其中109000元是吕秀全所转账,但吕秀全是案外人。 陈圣春对刘姗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刘姗姗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即证据2,没有经办人或者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需要说明的是,陈洋和刘姗姗婚后虽未和原告夫妇分家生活,但是父母和子女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且陈洋和刘姗姗已另行建立户口册;刘姗姗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陈洋对刘姗姗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借条借条确为本人书写,但是岳父刘自俊未履行出借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陈圣春提供的证据1、2与刘姗姗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陈洋和刘姗姗系陈圣春的儿子和儿媳,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2021年2月6日,陈洋和刘姗姗共同与舒城远大尚品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陈洋和刘姗姗购买位于舒城远大舒州府住宅楼项目中12幢11层1104室”的事实成立。关于陈圣春提供的证据3,刘姗姗虽然在庭审中口头要求对借条形成的时间予以鉴定,因其未按照法庭要求及时递交书面申请,应视其已经放弃鉴定的要求。因刘姗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吕秀全是陈圣春的妻子和陈洋的母亲直接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109000元,陈洋将该笔款项加上陈圣春转账支付173519元,合计282519元统一出具借条交给父亲陈圣春,合情合理。对于刘姗姗辩称,吕秀全是案外人,不能由陈圣春统一主张债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陈圣春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即确认陈洋因购房分三次向陈圣春和吕秀全借款282519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刘姗姗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即证据2,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洋和刘姗姗婚后与陈圣春和吕秀全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陈圣春支付的购房款是陈洋转交给陈圣春的。刘姗姗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圣春与陈洋虽是父子,但法律并未禁止父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陈洋为购置房产向父亲陈圣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包括吕秀全转账支付的109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圣春已经直接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应当视陈圣春已履行出借义务,陈圣春与陈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当陈圣春向陈洋主张债权时,陈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和自陈圣春主张还款时起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包括“衣食住行”等生活必需品,其中“住”是必需品之一。陈洋为购置房产而向父母借款,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陈洋和刘姗姗共同签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刘姗姗对购买房屋是知晓的且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认定该借款为陈洋和刘姗姗的共同债务,刘姗姗应当与陈洋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鉴于目前刘姗姗有孕在身和陈洋的收入状况,应当酌情延长还款时限。 综上所述,陈圣春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洋和刘姗姗共同向陈圣春偿还借款本金282519元并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2021年12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82519元及其利息,于2022年12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于2023年12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9元,由陈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传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