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皖15民终218号
徐某1、王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2,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某1、王某某诉原告被告朱某1、朱某2、原审第三人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2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徐某1、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皖15民终9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作出(2023)皖1522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1、王某某、上诉人朱某1、上诉人徐某2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1、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朱某1、朱某2共同返还上诉人5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欲合伙买船经营的是两上诉人而非朱某1和徐某2。首先,从出资情况看,合伙买船的资金全部由两上诉人出资;其次,从朱某1与徐某2聊天中关于“船上人员涨工资告诉两上诉人一声”就可以看出,合伙经营船的主体是两上诉人。至于徐某2联系朱某2仅仅是家事代理。2.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成立。因为转款给朱某2的行为在2020年12月16日基本结束,上诉人徐某1和徐某2还到过朱某2处,由于是亲戚,口头协商了合伙事宜。后来在2022年6月25日徐某2提出卖船还银行贷款时,朱某2还提到“这个船我不会孬你的”,也没有提出不是合伙买船而是借款,并且借款已部分偿还的辩解,所以说合伙关系成立。3.朱某1转给朱某2的并非400000元,400000元这个说法是朱某1为了对应朱某2转款给朱某1,造成所谓的借款已还的假象。因为530000元均是通过朱某1转给朱某2的,在合伙期间,朱某2也没有提出只转400000元。应当说两被上诉人还有其他转款渠道,朱某1举证的400000元只能证实有400000元,而不能证实仅有400000元,所以说原审法院认定转款400000元系认定错误。4.朱某2转给朱某1的400000元并非偿还借款。首先,朱某1和徐某2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后,徐某2要卖船,朱某2并没有提出类似的辩解,而是积极寻求卖船并保证不会孬合伙的船;其次,朱某2转款的400000元,时间跨度长,在徐某2夫妻没有闹矛盾时,转款数额小,闹了矛盾后,特别是在2022年6月25日朱某2告诉徐某2这事找他姐解决后,在2022年7月份两笔就转了260000元,明显是一种恶意;最后,转款400000元,前期十二笔是在徐某2夫妻没有闹矛盾期间,很明显是合伙的分红(朱某1也和王某某说过),后面两笔是恶意,是为了打官司做准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表现形式是不当得利,因为,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就给了被上诉人否认合伙,虚构借贷的机会,所以被上诉人选择了否认合伙,既然被上诉人否认合伙,就没有进行散伙清算的必要,而且合伙船舶一直由被上诉方控制,那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30000元的款项就应当返还。其次,认定案涉债务是徐某2和朱某1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笔款项并没有用到他们的共同生活,而是上诉人合伙买船的款项,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船只当时作价1460000元,徐某1和王某某出资530000元,朱某1和徐某2出资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辩称,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80000元系赠与行为。因上诉人之子徐某2婚前隐瞒患有生理疾病,婚后被上诉人便长期陪同四处治疗,由于双方无经济收入且开支巨大,仅靠被上诉人的个人积蓄和网贷维持开支。在此情况下,为了资助被上诉人夫妻解脱困境,也是为了根治徐某2疾病,更是为了减轻被上诉人夫妻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上诉人将其积蓄无偿交付儿子儿媳是其主观目的和真实意愿,该赠与行为既不于法相悖,又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和常理,且款项已转移,实际履行。二、上诉人与朱某2不存在合伙合作购船关系。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庭审陈述“没有与朱某2当面协商过合伙事宜”,并认可证人凌某证言“徐某2与朱某2合伙购船”的真实性,这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大相径庭。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朱某2存在合伙购船的要约、承诺以及关联约定,双方不存在合伙投资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三、被上诉人与朱某2之间债权债务已偿清。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3日接受上诉人赠与350000元之后,基于朱某2购船需要资金,便于2021年1月11日向朱某2出借400000元,与之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借款已陆续全部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至于上诉人通过微信于2021年2月28日转款10000元、4月9日转款20000元是给付徐某2的医疗费,该款与朱某2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不当得利行为特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还款的理由为“与朱某2合意购买货船合伙经营,尔后将530000元出资款转付给朱某1,嗣后合伙项目未实现,进而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上,庭审已查明上诉人与朱某2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至于上诉人交付款的行为是基于自愿,受赠人是被上诉人和徐某2,也是善意取得人,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五、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无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鉴于案涉款项是上诉人自愿赠与行为,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撤销情形,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在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及本案数次庭审活动中,均未对其提出的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合伙投资购船的合意,以及上诉人利益受损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且在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徐某1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法律适用正确。二、纵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案涉530000元的转账记录可知,在案涉530000元款项中,没有一笔交易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同时,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朱某1和第三人徐某2之间的借款交易中,也没有发现任何一笔出借资金或者还款资金与上诉人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占有案涉53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人”,毫无证据和事实依据。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1及第三人徐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与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既不是案涉款项的相对方,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二审要求答辩人返还案涉530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朱某1和第三人徐某2之间的4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基于借贷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需对该笔400000元的借款的相对人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出借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朱某1和第三人徐某2的出借资金来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徐某2辩称,无异议。
上诉人诉称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徐某2婚前隐瞒患有生理疾病,婚后上诉人便长期陪护四处求医问药,由于双方无稳定工作及经济收入,仅靠上诉人个人积蓄和网贷维持开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接收了徐某1、王某某的380000元,是为了减轻上诉人与徐某2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无偿给予是其主观目的和愿望,也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和常理。因此,被上诉人给付款项行为是赠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款项权利已转移,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双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上诉人亦无法定或约定返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530000元以及上诉人和第三人与朱某2有合伙意愿,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80000元、凌某转账至第三人徐某2150000元,第三人转付上诉人150000元,基于受让对象的特定性,如果涉及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应各自独立主张,而非混同。对于上诉人接收的380000元均用于支付上诉人和第三人购房按揭款、生活费、第三人的医疗费以及偿还第三人的个人所负债务,款额已经消费殆尽。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1、王某某与朱某2未产生合伙购船要约、承诺以及合意,不具有合伙关系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接收的款额以及与朱某2存在合伙意向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1、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朱某1认为380000元是赠与没有依据,当时转款是530000元,380000元是徐某1和王某某直接转款,另外150000元是王某某出面向其女婿借款150000元,也转到朱某1名下,而且该笔款项转了以后,朱某1将该笔款项转到朱某2名下,从转款的时间以及转款金额看,他并不是为所谓的徐某2治病所用,如果是治病所用,那么对方是否能拿出有几十万医疗费的证据。二、对方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答辩人在原审的时候已经举出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而且合伙关系维持了很长时间。 朱某2辩称,朱某1上诉请求与朱某2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款项与朱某2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朱某1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徐某2辩称,我跟朱某1未接受我父母的530000元,这530000元是我父母跟朱某2合伙买船的钱,经我们手转了一下,而且朱某1声称这530000元是给我看病所花的钱,但是我看病是有另外借款,在离婚官司中已经提交,跟本案无关。
上诉人诉称
徐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两上诉人5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和朱某1欲与朱某2合伙买船经营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出资人是我父母,我们夫妻并没有出资,而且合伙经营期间,决定权是在我父母,不是我们夫妻,之所以我出面讲到卖船,是因为我与朱某1夫妻感情出了问题,船由朱某2控制,如果不卖船,担心我父母出资无法收回,原审法院以我出面卖船就推论合伙主体,很显然站不住脚。其二,原审法院曲解了我和朱某2的聊天内容,我提出卖船,朱某2提出不会孬钱,不会孬船,这里面前提就是合伙买船的事实存在。朱某2的意思是我不会否认合伙船的存在,不会讹你们的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我父母用来合伙买船的530000元认为是借贷关系并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款项是我父母为了合伙买船,产生的原因不是为了我和朱某1共同生活。其次,该笔款项直接转给了朱某1并由朱某1转给了朱某2,朱某1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知道是基于合伙买船,我认可也是基于合伙买船,而且合伙买船不是我和朱某1共同经营,而是我父母,所以不存在“共签、共用、共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朱某1伙同朱某2想通过否认合伙关系来达到占有该款的目的,原因是我和朱某1夫妻关系紧张,朱某1在离婚诉讼中称该笔钱已经支出,试想一下,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530000元是一笔巨款,按照人均消费2万余元的标准计算,需要消费25年左右。所以说该笔钱实际上是被朱某1和朱某2兄妹占有,对于这样的恶意,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制裁,反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相悖,所以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辩称,同对徐某1、王某某答辩意见。 朱某2辩称,同对一审两原告的答辩意见。 徐某1、王某某辩称,没有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1、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3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系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诉讼中,同时要求第三人徐某2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1、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徐某2是徐某1、王某某儿子,被告朱某1是徐某1、王某某儿媳(朱某1与徐某2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系同胞姐弟。朱某1、徐某2欲与长期在浙江省从事水上货船运输的朱某2合伙买船经营,徐某1、王某某为了帮助朱某1、徐某2,徐某1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款至朱某1银行卡70000元;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以现金方式存入朱某1银行卡280000元、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转款给朱某110000元、2021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款给朱某120000元。徐某1、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向女婿凌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让凌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徐某2,徐某2当天又通过支付宝转给朱某1;于2021年1月10日再次向凌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让凌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徐某2,徐某2当天通过支付宝转给朱某1。徐某1、王某某夫妻先后直接给朱某1380000元,通过借凌某150000元由徐某2转给朱某1,合计给朱某1530000元。朱某1收款后,于2021年1月11日分两笔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某2,朱某2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十四次还款给朱某1共400000元。上述事实,由徐某1、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徐某1、王某某提交的徐某2与朱某2的通话录音,徐某1、王某某的庭审陈述和自认;朱某1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庭审陈述和自认;朱某2提交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徐某2的庭审陈述;证人凌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徐某1、王某某与被告朱某2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朱某1、徐某2与朱某2之间合伙是否实现;三、涉案款项徐某1、王某某是否赠与朱某1、徐某2;四、徐某1、王某某与朱某1、徐某2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徐某1、王某某与被告朱某2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第一,王某某陈述“没有与被告朱某2当面协商过合伙事宜”“两原告商量共同出资购买货船合伙经营”;第二,证人凌某在法庭上陈述“两原告向我借过钱,借了150000元。借款用支付宝转账给徐某2,借款理由是和第三人老婆的弟弟也就是朱某2合伙买船用”“当时说的是徐某2和朱某2合伙购船”;第三,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证言是实话。证人在某店忙得很,我出面联系说你弟弟弟媳合伙出资买船”;第四,徐某1、王某某举证徐某2与朱某2的通话录音,其中2022年6月25日录音内容:俺弟,我俩合伙买船。2022年6月28日录音内容:俺弟,也不是这样讲的,俺们合伙买船,一开始的时候都相信你。以上录音内容,徐某2在庭审中陈述:“是真实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徐某1、王某某与被告朱某2之间没有合伙合意,且没有签订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述称其与朱某2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院不予认定。二、朱某1、徐某2与朱某2之间合伙是否实现。证人凌某在庭审中证言“两原告向我借过钱,借了150000元。借款用支付宝转账给徐某2,借款理由是和第三人老婆的弟弟也就是朱某2合伙买船用”“当时说的是徐某2和朱某2合伙购船”。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证言是实话。证人在某店忙得很,我出面联系说你弟弟弟媳合伙出资买船”。朱某1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某240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朱某1、徐某2对朱某2有合伙买船的意愿。徐某1、王某某举证徐某2与朱某22022年6月25日、6月28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徐某2对朱某2讲道:“贷款下来到期了”“现在要还账,欠账马上就到期了,咋弄呢”“下个月20号还不上房子就要拍卖了”“没用,现在还等还贷款”;显示朱某2对徐某2讲道:“你放心好了,这个钱我不会孬你的,这个船你可以放心”“还贷款跟我没有关系,你给俺姐的事情处理掉再说,什么事情你找她处理。”。从以上录音内容看,徐某2知道朱某1打款给朱某2买船,但担心自己按揭房子的银行贷款到期还不上。在这种情况下,朱某2按照“这个钱我不会孬你的”的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还款给朱某14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朱某1、徐某2对朱某2虽有合伙意愿,但与朱某2之间的合伙没有实现。三、涉案款项徐某1、王某某是否赠与朱某1、徐某2。从徐某1和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以及徐某2与朱某2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表明,朱某1、徐某2对朱某2有合伙买船的意愿,徐某1、王某某夫妻知道儿媳、儿子经济困难,先后四次给朱某1380000元,又先后两次向女婿凌某借款150000元通过徐某2转给朱某1。徐某1、王某某给付朱某1、徐某2530000元,属于积极帮助筹款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1、王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先后多次给付款项也不符合赠与的正常行为。因此,徐某1、王某某与朱某1、徐某2之间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朱某1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徐某1、王某某的赠与,该院不予支持。四、徐某1、王某某与朱某1、徐某2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朱某1、徐某2欲与朱某2合伙买船经营,徐某1、王某某知道朱某1、徐某2没有钱,为了帮助儿子、儿媳积极筹款,朱某1、徐某2收到涉案款项且明知款项的用途,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某1、王某某赠与朱某1、徐某2的情况下,徐某1、王某某帮助筹款并支付给朱某1、徐某2的530000元属于借贷性质,不构成不当得利。现朱某1、徐某2与朱某2合伙未能实现,朱某1实际占有该530000元,徐某1、王某某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朱某1与徐某2是夫妻关系,徐某2对朱某1收到涉案款项应当是明知的,该5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某1与徐某2应共同偿还。由于朱某2与徐某1、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加之朱某2又将朱某1给付的400000元全部返还,故朱某2对徐某1、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朱某1、徐某2共同返还徐某1、王某某借款530000元;二、被告朱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1、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朱某1、徐某2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1、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某与朱某1父亲朱某3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2022年7月2日)。证明:朱家和徐家合伙买船,徐某1、王某某出资了530000元,另外200000元系王某某给朱某1的彩礼,合计730000元,我们起诉的是530000元,另外200000元在离婚诉讼的返还彩礼中。2.王某某与武嫚嫚(朱某2妻子)的通话录音。证明:合伙买船的事实存在。 朱某1质证:证据1,如果该通话内容真实,那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王某某所述合伙买船及出资款仅为单方表述,相对方并未予以认可,通话内容也没有明确合伙的主体是谁,该通话内容与本案一审所举关联合伙的证据内容相悖,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该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从该通话录音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王某某的通话相对方即为朱某2的妻子,且双方的通话并不涉及朱某2与王某某等存在合伙购船的言语表示。 朱某2质证: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王某某、徐某1起诉朱某1、朱某2以及第三人徐某2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过了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数次庭审,但王某某、徐某1均未提出该通话录音,因此对该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同时在该通话录音中,通话录音的对方已明确答复:“你没有股份,所以没有权利卖船。”由此也可推定徐某2、徐某1与王某某所主张的合伙投资购船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通话录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效力问题,同朱某1代理人的意见。提请法庭注意,针对王某某长期由其控制却迟迟不愿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今天作为新证据提交,明显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同时对该行为,请法庭予以斥责。 徐某2质证:对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朱某2提交一组新证据:朱某2购买船只资金明细。主要内容:2020年12月14日,朱某2从其父亲处借款50000元(微信转账);2021年1月4日,朱某2通过银行贷款500000元;2020年1月11日,其父亲朱某3借款200000元(银行转账),同日,其父亲微信转账借款90000元。2021年1月12日,朱某3银行转账98000元,合计938000元。证明:朱某2购买船只的钱,一部分是通过自己申请银行贷款获取,一部分是通过其父亲朱某3微信支付及银行转账取得,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向其姐姐、姐夫,也就是本案徐某2以及朱某1借款400000元组成,还有一部分是朱某2自己的存款。因此,案涉款项朱某2答辩称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1不存在合伙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应证据佐证。 徐某1、王某某质证:首先,我们认为这份转款记录与他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中只有一份向村镇银行贷款500000元的,可以理解为借贷关系,其他的钱不能简单理解为借贷关系。同时也不能把朱某2所列举的这些钱的用处都想当然认为是为买船准备的,因为据当事人说,朱某2自己之前也购买过船,他们在合伙经营期间,朱某2事实上拥有一条半船,他的资金是否都用于购买合伙的船舶,本案朱某2所举的这些转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与本案朱某2与徐某2之间的通话内容,包括与朱某3通话所谈的内容,均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所以说该组证据不能够认定案涉船舶的出资范围。 朱某1质证:我们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朱某2购船款项的来源与王某某、徐某1没有关联,其中与朱某1形成4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印证朱某2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合伙购船关系。 徐某2质证:对朱某2从银行贷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朱某3转给朱某2的有异议。因为朱某3和朱某2是父子,他们之间的资金牵扯很多,贷款可能用于买船,也有可能在县城买房子。 本院认证:对徐某1、王某某和朱某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530000元是何性质;2.一审判决朱某1、徐某2偿还徐某1、王某某借款53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徐某1、王某某主张其与朱某2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交数份通话录音欲证明其出资530000元与朱某2合伙经营货船生意,但数份录音中均未有朱某2同意合伙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徐某1、王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徐某1、王某某欲与朱某2合伙经营,但朱某2迟迟不与两原告沟通合伙购买货船及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后两原告从朱某1、徐某2处得知,朱某2以自己个人名义购买了货船。由此可见,徐某1、王某某虽有与朱某2合伙经营的意向,但朱某2未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合伙的合意。且从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共同经营,未有合伙账目,亦印证了徐某1、王某某未能与朱某2达成合伙合意,故徐某1、王某某主张与朱某2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1、王某某主张其与朱某2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但两人和其女婿凌某的合计530000元均是转给朱某1,未直接转给朱某2,故徐某1、王某某主张与朱某2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1、王某某主张其与朱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2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凭证,案涉530000元也不是直接转给朱某2的,故徐某1、王某某主张与朱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1、王某某向朱某2主张偿还5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朱某1主张徐某1、王某某转给其的530000元中有380000元属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1、王某某家庭属农村普通家庭,于儿子结婚后在短期内进行大额赠与,且有150000元是徐某1、王某某从女婿凌某处所借,显然不合常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1、王某某转给朱某1530000元,是想与朱某2合伙经营货船生意,朱某1收到钱后很快就转给朱某2400000元用于买船,说明朱某1是为帮朱某2买船而从徐某1、王某某处借钱,故朱某1主张该款为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朱某1与徐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2对朱某1收到涉案款项应当是明知的,故一审认定徐某1、王某某与朱某1、徐某2之间不是赠与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并判决朱某1、徐某2共同返还徐某1、王某某借款5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王某某、上诉人朱某1、上诉人徐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徐某1、王某某负担3100元;上诉人朱某1负担3000元;上诉人徐某2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莉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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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陈坤柱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