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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桂02民终3897号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石会陆、石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会陆,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凌云,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莉莉,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女,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由柳州市鱼峰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会陆因与被上诉人石凌云、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会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凌云、潘莉莉共同偿还石会陆借款8万元;2.要求石凌云、潘莉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石会陆2013年2月22日通过石某转帐给潘莉莉的70000元,认定为石会陆对石凌云、潘莉莉的赠与。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潘莉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石会陆作出将70000元赠与石凌云、潘莉莉的意思表示。况且潘莉莉庭审中否认收到石会陆的70000元,既然潘莉莉对收到石会陆的70000元持否认态度,进一步说明石会陆从未对石凌云、潘莉莉作出赠与70000元的承诺。其次,基于石凌云、潘莉莉分别是石会陆的儿子和儿媳,石会陆将70000元借给石凌云、潘莉莉购买房屋,当时未要求石凌云、潘莉莉书写借条,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和公序良俗。而且父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现象也是普遍的社会现象。综上所述,石会陆委托石某转给潘莉70000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而不是赠与。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石凌云辩称,认可石会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石会陆借款70000元给石凌云与潘莉莉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该债务是石凌云、潘莉莉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石凌云、潘莉莉共同偿还。
潘莉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会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会陆支付给潘莉莉的70000元系赠与石凌云、潘莉莉购买房屋的,不属于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石会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石凌云、潘莉莉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2.判决石凌云、潘莉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凌云和潘莉莉将石会陆2013年2月22日通过石某转账给潘莉莉的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应视为是石会陆为石凌云和潘莉莉购置房屋的出资。由于该出资发生在石凌云和潘莉莉结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石会陆对石凌云和潘莉莉的赠与。石会陆虽然提供了石凌云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但基于石会陆与石凌云是父子关系,该借条又是石凌云单方出具给石会陆的,而且是在出资发生后3年多,石凌云和潘莉莉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石凌云补写的,并没有得到潘莉莉的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借条不能成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前述70000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石会陆关于前述70000元系借款,是石凌云和潘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4年11月10日石会陆支付给潘莉莉的10000元,石会陆提供了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潘莉莉虽然否认是借款,但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石会陆关于该1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石凌云和潘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凌云也无异议,应认定为是石凌云和潘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石会陆的诉讼请求,其中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外70000元,因无法认定为是石凌云和潘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诉讼中,石会陆和石凌云又不同意由石凌云个人承担,故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凌云和潘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会陆借款10000元;二、驳回石会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石会陆负担1600元,石凌云和潘莉莉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潘莉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5)鱼民一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2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潘莉莉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起诉离婚,石凌云、潘莉莉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离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石会陆、石凌云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石会陆通过石某向潘莉莉转账70000元用于支付石凌云与潘莉莉购房的首付款。2014年11月10日,石会陆向潘莉莉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在石会陆的要求下,石凌云向其分别补写了落款为2013年3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的两张借条。2016年4月,石会陆向石凌云、潘莉莉主张80000元债务,经催石凌云、潘莉莉还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本诉。
另查明,石凌云与潘莉莉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潘莉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潘莉莉、石凌云离婚。2016年6月28日潘莉莉再次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审理后判决:一、准许潘莉莉、石凌云离婚;二、婚生子石某某由石凌云携带抚养,潘莉莉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石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柳州市古亭大道1号某房屋归石凌云所有,今后银行贷款由石凌云负责偿还,石凌云应补偿给潘莉莉55000元;四、桂BXXXXX号“长安”牌小轿车和桂BXXXXX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归石凌云所有,“路宝王”牌电动车归潘莉莉所有,石凌云应补偿给潘莉莉6000元。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桂02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会陆要求石凌云、潘莉莉共同偿还2013年3月22日借款7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石会陆于2014年11月10日向石凌云、潘莉莉出借10000元,该10000元借款为石凌云、潘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石会陆主张2013年2月22日其通过石某向潘莉莉转账支付用于石凌云与潘莉莉购房首付款的70000元,实为其向石凌云、潘莉莉的借款,但其仅提交石凌云于2016年4月15日补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为事发三年后,在潘莉莉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由石凌云单方补写的,潘莉莉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借条无法有效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而结合全案事实,石会陆作为石凌云的父亲,其于2013年2月22日,在石凌云与潘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支付70000元用于石凌云、潘莉莉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在石会陆未能提交借款当时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70000元为石会陆为石凌云、潘莉莉购置房屋的出资,而并非石会陆向石凌云、潘莉莉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显示,石会陆在向石凌云、潘莉莉出资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房首付款时,并无石会陆明确表示赠与石凌云、潘莉莉一方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出资款为石会陆对石凌云、潘莉莉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会陆关于要求石凌云、潘莉莉共同偿还2013年3月22日借款7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会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石会陆已预交),由石会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文泉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蒋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