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桂0203民初1828号
骆美香与覃建舰、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美香,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建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覃建舰,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市社会福利医院医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蒙丽萍,女,1978年6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广西晟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骆美香与被告覃建舰、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美香,被告覃建舰,被告蒙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蒙丽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6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165元及该款利息3043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以购房、购车、装修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44165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0%。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8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建舰辩称,二被告因买房买车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二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蒙丽萍辩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实为二被告购房支付了首付款,但该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离婚判决已考虑房款来源等情况,在分割房屋时多分给被告覃建舰100000元。2、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是共同出资购买,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情况。3、被告覃建舰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夫妻之间无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覃建舰存在串通伪造借款单据的可能,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蒙丽萍少分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覃建舰提供的证据1(2016)桂0205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蒙丽萍提供的证据1(2016)桂0205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据2桂B×××××号、桂B×××××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存折、《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各一份、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三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蒙丽萍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支出的首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被告蒙丽萍提供的证据3(2016)桂0205民初4333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7年1月12日、3月9日《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据4《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二份,原告及被告覃建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四份(落款日期分别是2008年9月17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蒙丽萍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向法院申请对该四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覃建舰认可该四份《借条》均系其于2016年补写,故对该四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覃建舰系母子关系。被告覃建舰与被告蒙丽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4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9月,二被告向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房屋一套,原告向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314165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覃建舰名下。二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购买桂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车价款为62694元,于2013年11月9日购买桂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24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购车、装修房屋共向其借款444165元,被告覃建舰于2016年补写四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美香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伍元整(314165.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以年息10%计算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美香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以年息10%计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美香装修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年息10%计息”;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骆美香购车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以年息10%计息”。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蒙丽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期间因被告覃建舰认可四份《借条》均系于2016补写,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事实已清,不需要对外委托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314165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车辆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虽然系被告覃建舰于2016年补写,但被告蒙丽萍亦认可购买两辆车辆的款项是原告出资,仅表示对原告出资的金额不清楚,结合被告蒙丽萍提供的购买两辆车辆的发票记载的价格,被告覃建舰出具的该两份《借条》未超过该两辆车辆的价格,故对于原告为二被告购买车辆出资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装修房屋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仅提供被告覃建舰于2016年补写的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且被告蒙丽萍不认可原告的该项出资,原告亦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二被告装修房屋的出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314165元以及为二被告购买车辆出资10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予理解适用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的出资并非必然就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对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车辆等出资的行为,首先应尊重出资人的意愿以及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在父母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被告蒙丽萍认为原告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出资314165元以及为二被告购买车辆出资100000元均应认定为借贷,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41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出借款项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覃建舰系母子关系,被告覃建舰补写的《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亦没有被告蒙丽萍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覃建舰于2016年补写的《借条》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母亲骆美香与儿子覃建舰、儿媳妇蒙丽萍之间,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本案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有所区别,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涉案《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被告蒙丽萍以被告覃建舰补写《借条》为由主张被告覃建舰恶意制造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建舰、蒙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美香借款414165元; 二、驳回原告骆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28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骆美香负担5041元,被告覃建舰、蒙丽萍负担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雪辉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汤 藻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师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