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0202民初2143号
苏碧玉与高斯、谷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碧玉,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斯,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谷思宇,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纳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碧玉与被告高斯、谷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桂02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谷思宇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桂02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被告高斯、被告谷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纳川和廖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517元;2.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1355283元(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斯是原告的儿子,2010年被告谷思宇和被告高斯谈恋爱,被告谷思宇要求高斯向其父母借款买房,由于原告并不是高收入家庭,只好向亲戚朋友筹资,需要承担利息,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2010年9月7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帮二被告支付其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首付款,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买房后又向原告借款支付每月的房贷按揭,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广州第015726号),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珠村东环路21号自编3梯501房属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借款22万元给二被告每月还房贷按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提前归还购房贷款,二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到2014年5月以后,二被告的收入也开始大幅度增加(每月收入高达7-8万元),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的关系也开始恶化。被告高斯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517元及利息,并承诺2017年6月6日前归还,但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还是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斯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本案的借款和债务。 被告谷思宇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被告高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合谋虚构的债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谷思宇与被告高斯于2010年恋爱且向被告高斯父母借款买房不是事实,被告谷思宇与被告高斯实际相识的时间为2012年,且婚后被告谷思宇与被告高斯有钱还房贷,不需要向原告借高息的借款偿还房贷;3.原告称其多次催讨借款亦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高斯均有被告谷思宇的联系方式,双方均能通过微信、电话或见面等形式与被告谷思宇联系,但两人从未告知谷思宇该民间借贷关系,直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谷思宇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册时才知道本案诉讼的存在;4.原告称双方关系恶化亦不属实,在被告谷思宇向被告高斯提出离婚前谷思宇与原告的关系良好,而原告与被告高斯的父亲高某通过公证的形式将柳州市滨江东路30栋4-3号房产赠予被告高斯,也可证明原告称2014年5月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不是事实;5.原告及被告高斯通过向法院隐瞒被告谷思宇的联系方式以及向被告谷思宇隐瞒本案诉讼的方式,企图完成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高斯均知晓被告谷思宇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在整个过程中均故意不向法院提供,是为了使被告谷思宇不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以完成虚假诉讼,被告谷思宇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斯与原告伪造借条的过程;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谷思宇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原告及被告高斯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银行流水(高斯的还款账户)、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不动产权证、《借条》、柳州银行流水(高斯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苏碧玉账户)、关系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户口簿、借款用于月供的计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苏碧玉账户)、柳州银行银行流水(苏碧玉账户)作为证据。被告高斯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谷思宇与其父母大额转账的银行流水及被告高斯在离婚案中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谷思宇提交了本案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庭审笔录、原审调查笔录、决定书、(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离婚案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及民事判决书、改期申请书、开庭传票、借条4张(上面写了7份借条或收据,时间为2010年9月7日)、银行卡注销信息、公证书(柳州市)、公证书(广州市)、(2017)桂02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2017)桂02刑终464号刑事裁定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谷思宇账户)、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高斯银行账户流水、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高斯账户)、交易凭证及转账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谭某账户)、证明(苏建华出具)、录音文件(音频、光盘)及文字整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电话记录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异地调动申请表、微信朋友圈及短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谷思宇与李惠明)、(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离婚案的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谷思宇与高斯)、借款协议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谷思宇与高斯)、签收单、(2018)粤0106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斯、谷思宇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不动产权证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谷思宇对被告高斯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银行流水(高斯的还款账户)、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柳州银行流水(高斯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苏碧玉账户)、关系证明、情况说明、户口簿、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苏碧玉账户)、柳州银行银行流水(苏碧玉账户),被告高斯无异议,被告谷思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在下文中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高斯无异议,被告谷思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的内容系虚构的且《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也明显高于房贷,不符合常理,经审查,被告高斯确认该份《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被告高斯书写该份《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高斯无异议,被告谷思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该照片系与关系证明、情况说明一并举证欲证明涉案60万元款项的相关情况,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详述;5.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用于月供的计算表,被告高斯无异议,被告谷思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房贷的情况,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为明确其诉请中部分借款的构成而罗列的表格,属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6.对被告高斯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谷思宇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但不认可被告高斯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确认;7.对被告高斯提交的被告谷思宇与其父母大额转账的银行流水及被告高斯在离婚案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未参与离婚案不知情,被告谷思宇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8.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本案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庭审笔录、原审调查笔录、决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审法官经审查并未认定为虚假诉讼,被告高斯的行为只是被原审法院认为扰乱司法秩序,与本案的判决以及事实认定无关,原告是根据之前联系过的情况在诉状中列明二被告的联系方式,至于电话登记在谁名下原告也不知情,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高斯串通的情况,被告高斯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审民事起诉状、原审庭审笔录、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调查笔录不予确认,亦不认可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主张其并未与原告串通虚构,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审的案卷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9.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离婚案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及民事判决书、改期申请书、开庭传票,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高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0.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借条4张(上面写了7份借条或收据,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原告表示对该组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并未收到这些借条,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谷思宇是知晓这些借款以及借条存在的,被告高斯确认该组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系其书写的借条草稿,且其从未出示这些借条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高斯书写该组证据中的借条及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11.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银行卡注销信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斯不认可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12.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公证书(柳州市),原告及被告高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高斯未否认其父母将该份证据上的房屋赠与其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3.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公证书(广州市),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斯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同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4.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2017)桂02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2017)桂02刑终464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高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5.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谷思宇账户)、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斯主张其已经将该组证据涉及的40万元还给被告谷思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40万元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6.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高斯银行账户流水,原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被告高斯进行核实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斯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7.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高斯账户)、交易凭证及转账凭证,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斯表示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谷思宇提交该组证据系欲证明被告高斯在离婚案中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与本案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案件对不同事实的不同主张并不具有当然的互相对抗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8.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谭某账户),原告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吻合的,被告高斯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笔6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19.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证明(苏建华出具),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被告高斯进行核实,被告高斯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0.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录音文件(音频、光盘)及文字整理,原告表示该录音系被告谷思宇偷录的,对其中能听见原告声音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谷思宇提交的文字整理中关于原告的回答及文字的描述都是被告谷思宇的自行描述,从当庭播放的录音来听,原告的说话都是听不到的,该录音也正好证实借款买房以及还月供、还贷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高斯表示对其中其说话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录音系被告谷思宇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结合原告与被告高斯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系原告与被告高斯之间的通话,至于被告高斯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因该录音内容并未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1.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及被告高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电话记录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高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谷思宇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3.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异地调动申请表,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被告谷思宇的工作调动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清楚,被告高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谷思宇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4.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及短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谷思宇与李惠明),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高斯对该组证据均表示不是原始截图,经审查,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中微信朋友圈及短信聊天截图的对话主体身份,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谷思宇与李惠明),被告谷思宇当庭出示了手机载体,且其欲证明其与被告高斯系于2012年相识的内容已在(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5.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离婚案的开庭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谷思宇与高斯),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谷思宇提交该组证据系欲证明被告高斯在(2018)粤0106民初15075号离婚案诉讼期间向其隐瞒存在本案借贷的情形,对该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26.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及被告高斯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谷思宇未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借款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7.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谷思宇与高斯)、签收单,原告表示其不是参与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可以看出被告谷思宇有钱也不愿意用来还本案借款,被告高斯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8.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2018)粤0106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高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份判决未生效,对此被告谷思宇亦于庭审过程中确认该份判决未生效,故本院现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另,被告谷思宇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要求谭某、高某作为证人出庭,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但经与该二人联系,谭某表示其年事已高,无法远途奔波赶赴出庭,被告高某则表示谭某系其母亲,需要在谭某身边协助其操作远程视频以配合法庭调查,因此,该二人并未列席法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酌情采取当庭远程视频的方式与谭某、高某进行视频通话并进行询问,原告及二被告均对视频通话中的谭某、高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谭某于当庭视频通话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6日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签署,原告苏碧玉系其儿媳,被告高斯系其孙,其于几年前向被告高斯转账过一笔60万元,该笔60万元系原告的钱,款项的来源系从原告的工资卡转入,因为被告高斯是孙子,所以谭某就转给被告高斯用于广州买房,该笔款是借给被告高斯的,没有利息,没有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本人没有读过书,会写自己的名字,去银行转账系有人带着操作的。高某于当庭视频通话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高某名字的是其转款,该款项系属于其和原告两夫妻的款项,用于给被告高斯买房的首付,高斯和父母的关系一直很好,其和原告向被告高斯转账款项的来源是平时省吃俭用攒下来的钱,帮被告高斯出的时候没有让被告高斯还款,之后说了让高斯还,利息也有提到过,但具体时间和利息约定的标准忘记了,其没有直接向被告谷思宇催讨过还款,在此期间被告高斯也有向其和原告转过钱,但转账的总数和用途不记得的,因为被告谷思宇要分家产,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 对于谭某、高某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谭某已经明确其转款的60万元系原告的款项,是否约定利息与谭某无关,高某也不怎么操持家里的开支,身体不是很好,所以原告和被告高斯之间的款项应以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的意见为准;被告高斯认为谭某对60万元的用途没有陈述清楚,应该是用于提前还贷的款项,对高某陈述的利息事情予以认可;被告谷思宇则对谭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谭某陈述60万元款项的来源系原告攒下来的钱,但是谭某的账户显示2014年5月21日直接入账一笔70万元,金额与谭某陈述的不符,且在谭某陈述过程中,高某多次介入,极有可能受高某的指使作证,对高某的陈述,被告谷思宇认为高某不能明确说明借款什么时候约定了利息以及约定的利息标准,也不能明确说明还款期限,说明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的性质,且高某明确其没有被告谷思宇催讨过款项,并陈述系因为被告谷思宇与被告高斯闹离婚分家产所以提起诉讼,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本院经审查,对于谭某、高某上述陈述的内容本院在卷佐证,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案情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苏碧玉系被告高斯的母亲,证人高某系被告高斯的父亲,原告苏碧玉与证人高某系夫妻关系,证人谭某系被告高斯的奶奶。 2010年9月9日,被告高斯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3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翠屏领东天河自编A栋3梯(C栋)501房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2010年9月7日,原告的银行卡显示消费354517元,同日,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斯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上载明首期款404517元。原告称被告高斯购买涉案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为404517元,其帮高斯支付了该笔首付款,系被告高斯向其的借款,剩余5万元系现金支付给房开的。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高斯的还款账户),显示高斯的还款账号为67XXX95,其中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每期还款金额为4941.13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高斯与被告谷思宇登记结婚。 2014年1月27日,被告高斯与被告谷思宇前往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夫妻财产协议》上载明:高斯是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珠村东环路21号自编3梯(自编A栋3梯)501房(房屋准确地址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证登记为准)的房屋购买人,高斯与谷思宇经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约定如下,上述房屋产权属高斯与谷思宇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房屋是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该房屋按揭款由高斯与谷思宇两人共同承担偿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作出公证书,确认高斯与谷思宇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本案中,原告苏碧玉提交了一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高斯(身份证号:)于2010年9月7日收到苏碧玉(身份证号:)借款肆拾万肆仟伍佰壹拾柒元(¥404517.00)(该款项苏碧玉直接支付给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首付款;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苏碧玉借款陆拾万元(¥600000.00)(该款项苏碧玉委托谭某的账户转款)用于提前还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银行购房贷款;并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收到苏碧玉借款22万元用于归还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银行每月按揭款。借款月利率2%,利息从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到苏碧玉的借款开始计算,实际借款金额也以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广州市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到的借款金额为准。本人和妻子谷思宇(身份证号:)协商承诺于2017年6月6日前归还苏碧玉所欠借款122.4517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高斯。2017年1月7日。” 对于上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地点,原告称系在被告高斯广州的家里出具的,出具时没有旁人在场,出具的时间是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高斯称系其先写好《借条》后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在广州的家里给原告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对于上述《借条》借款的构成,原告于原审过程中陈述如下:2010年9月6日,以帮二被告垫付购房定金5万元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2010年9月7日,通过转款至二被告指定的房开账户的方式借款354517元给二被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谭某向二被告转账60万元;其余为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每个月不间断的转款共计22万元到被告高斯的账户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按揭款,分别为2013年4月3日转款10000元、2013年4月19日转款15000元、2013年4月19日转款20000元(高某的转款)、2013年5月20日转款18000元、2013年6月7日转款15000元、2013年6月21日转款12000元、2013年7月2日转款1000元(高某的转款)、2013年7月3日转款15000元、2013年7月19日转款15000元、2013年8月7日转款2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款12000元、2013年9月5日转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12000元、2013年10月7日转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款15000元。在本案重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回答称借款的构成与原审陈述的一致,后又改口称其中用于按揭的22万元借款需要变更进行重新确认。为此,原告另提交了借款用于月供的计算表,并于本案重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明确借款的构成包括5万元购房定金、354517元首付款以及用于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的60万元款项,还有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每月5000元的按揭款22万元。对其中22万元的构成,原告主张其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高斯提供了按揭款的贷款,具体的详见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月供的计算表左边列明的52笔,这52笔总和已经超过22万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2万元是本案借款。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用于月供的计算表左边列明了52笔明细,对于其中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的1-37笔明细,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苏碧玉账户)及柳州银行银行流水(苏碧玉账户)拟证实借款的支付,但该证据对应的流水上并未直接显示对方账户的名称,且其中大部分流水明细均显示ATM取款或取款;对于第38-52笔明细,原告提交了柳州银行流水(高斯账户),显示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5000元、2013年4月19日高某向被告高斯转款2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8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5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2000元、2013年7月2日高某向被告高斯转款1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5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5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2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2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2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斯转款15000元,以上转入被告高斯的银行账户卡号均为62XXX96。高某于当庭视频通话中陈述其向被告高斯转账的上述款项系其和原告两夫妻的钱,其和原告向被告高斯转账款项的来源是平时省吃俭用攒下来的钱,用于给被告高斯买房首付,在给了之后有和被告高斯说过要其还款,也有约定利息,但不记得什么时候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了,其没有直接向被告谷思宇催讨过还款,现在因为被告谷思宇要分家产,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 2014年5月26日,谭某向被告高斯卡号为62XXX96的银行卡账户网银转账支付60万元。摘要备注为还贷。谭某于当庭视频通话中陈述该笔60万元系原告的钱,60万元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工资卡转入,用于给被告高斯买房,说了是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未写借条。经查,谭某转出该笔60万元的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21日大额自动入账一笔70万元。 另查明,被告高斯存在一张卡号为62XXX77的中国银行卡,该卡对应的账号为67XXX95,即上述确认的被告高斯还贷的账号。该卡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期间每月被转账支付4941.13元,该数额与上述查明的每期还贷数额相一致。此外,该张卡的银行流水还显示众多笔转入及转出的记录。其中显示2014年5月26日转入12笔5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高斯于庭审过程中称该12笔5万元就是谭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的60万元,其从卡号为62XXX96的银行卡账户取出来后存入该张卡号为62XXX77的中国银行卡。上述12笔5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入账后,被告高斯卡号为62XXX77的中国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6月3日分别取现50000元、550000元,期间未有超过10000元的金额入账,同时还显示该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6月6日存现入账53万元,至2014年6月30日显示转账还贷522026.90元,期间未有超过10000元的金额支出。被告高斯称其将上述60万元取现出来是为了向被告谷思宇归还谷思宇放贷给苏光华的4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大概6万元,之后其又将60万元剩余部分存入回该账户中。 再查明,2012年12月,谷思宇与高斯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谷思宇因工作调动前往上海工作。2017年6月28日,谷思宇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0106民初15075号],要求与高斯离婚。该案诉讼过程中,高斯以该案开庭当天即2018年1月24日是腊八节,因家乡风俗原因其本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由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当天的离婚案庭审。但2018年1月24日同日,高斯作为本案被告,出席了本案原审的开庭庭审。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桂0202司惩2号决定书,认定高斯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存在故意提供谷思宇错误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并私自代谷思宇签收诉讼材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及侵犯了谷思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决定对高斯罚款5万元。 被告谷思宇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和被告高斯串通伪造的债务,且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其告知并催讨过还款。对此,被告谷思宇提交了被告高斯书写的借条4张(上面写了7份借条或收据,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以及2017年4月24日的录音文件一份。对于被告高斯书写的该4张借条及其上所附收据,被告高斯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系其打草稿书写的,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和交付,原告亦表示对这些借条和收据不知情,没有见过。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高斯又称因原告系年纪大了,只写一张总的借条不放心,故让高斯又写一些分的借条,被告高斯才书写这些借条。经查,被告高斯书写的这些借条和收据上有明显涂改的内容,主要内容为借到苏碧玉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在这多张书写的借条和收据中,并未载明关于利息的任何内容。对被告谷思宇提交的录音,本院已在上文的证据认定中确认系原告与被告高斯的通话录音,其中,被告高斯有对原告陈述如下内容:“现在办不到,现在这个房子有一半是她的”、“之前我们两个做了公证,就是在结婚的第二天,我们去做了公证,当时说没有戒指没有什么东西,所以房子做了公证。”、“借条没有不要紧,重新写,现在发过来我重新写”、“你找一下我之前跟你的聊天记录,我现在很乱,我找不到了,我重新写给你”、“是写欠你的还是我爸的”。对于高斯在上述通话中陈述“借条没有不要紧,重新写”中的借条,本庭当庭询问被告高斯指的是什么借条,被告高斯称当时被告谷思宇回来将相关东西拿走了,高斯不确定有哪些东西遗失了,也不确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有没有被原告拿走,所以这里说补写的借条是指写草稿的那些分借条。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只交付给他本案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这一张借条,而被告高斯则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四张借条,就是本案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这张借条以及其本人所书写的上述分的三张借条草稿。 再查明,2014年6月9日,苏碧玉及高某作为赠与人与高斯作为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柳州市滨江东路的一套房屋产权全部无偿赠与高斯个人所有。 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高斯的母亲起诉儿子和儿媳,诉讼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较一般借贷而言比较特殊敏感,且被告高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均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告谷思宇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围绕原告主张的借贷所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方面对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与否进行综合判断如下: 从借款用途及款项的支付及流向方面来看。原告以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的《借条》主张本案借款,并称其中404517元借款用于被告高斯购买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的首付款、其中22万元用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按揭还贷款以及其中6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而从上文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分析确认得出:1.原告确实支付了涉案广州市天河区翠屏富通雅苑A栋3梯5层501房的首付款354517元,但对于现金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该笔首付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原告及高某亦同样赠与过另外一套房屋给被告高斯的事实,考虑中国父母为子女买房基本出于赠与的国情,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结婚前原告为被告高斯支付的首付款应优先考虑为赠与行为;2.原告主张的22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按揭月供还款,但其主张该笔借款的构成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列举的52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高斯,就其中支付的部分也不是支付至被告高斯还房贷的账户,被告高斯称其收到该部分借款后取出又存入房贷账户用于还按揭,但高斯的还贷账户存在众多笔转出和转入的款项流水,无法一一对应证实。另一方面,高某作为该22万元其中一部分款项的实际转出人,也作为原告的丈夫,但其所陈述的款项来源系辛苦积攒所得,款项用于付首付款,这些陈述均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对于利息约定也表达不清楚,因此,在原告和被告高斯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22万元款项确实用于被告高斯还按揭款项且在原告的主张与高某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该22万元款项的用途不予确认;3.对于谭某向高斯支付的60万元,虽然其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款项,但其陈述款项的来源系原告的工资,与原告主张向亲戚筹集借款的来源陈述不一致,且谭某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原告主张的亦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同时,被告高斯在收到该笔60万元存入还贷账户后又取出,之后在实际还贷522026.90元前又入账一笔53万元,仅从流水无法确认该笔53万元与60万元的关系,故无法认定该笔60万元就系用于涉案房屋提前还贷的款项,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用途,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款,但除了首付款中的354517元以外,原告未能证实其余款项系用于涉案房屋的还贷款项,而原告为其儿子高斯支付的首付款部分,从全案案情分析,应认定为赠与,以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因和用途不予确认。 从《借条》出具的经过来看。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斯陈述《借条》系其提前写好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在广州的家里交给原告的。但其后,在本庭询问高斯录音中所称的“重新写借条”是指什么“借条”时,被告高斯又陈述其不确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有没有被原告拿走,可见被告高斯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疑点重重,双方系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确认,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原告在获得之后不带走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对于被告高斯书写的所谓的草稿的《借条》和收据部分,原告称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而被告高斯一方面称其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只是打草稿,一方面又称系原告作为年长的人不放心,叫他写几份分的借条作为凭证,并称其与原告通话中所称的补写借条指的就是这些草稿借条,其不记得原告有没有一并带走,上述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以上,关于涉案全部《借条》的出具情况,原告与被告高斯的陈述不一,被告高斯作为签署人本人陈述前后矛盾。 从《借条》约定的利息来看,《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但本案被告高斯系原告的儿子,且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帮儿子买房,在此情形下,母子之间约定月利率2%明显过高且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系高斯贷款所购,该房贷的利率明显低于月利率2%,从常理而言,借款人已经获得借款购房,并不需要另外支出更高的利率来获得别的借款用于提前还贷,更何况是向自己的母亲借款,此为有悖于常理。 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高斯在通话过程中向原告称“借条没有不要紧,重新写,现在发过来我重新写”。而对于这里所称的借条,高斯陈述系指其打草稿写的那些分的借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这些所谓的“打草稿的分的借条”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既未出示交付就不可能存在补写的情况。再结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高斯之间除本案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的《借条》之外不存在其他《借条》的情况,应确认被告高斯与原告在通话过程中所称的“重新写一份借条”指的就是本案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的《借条》。又根据原告与被告高斯通话录音中关于“你找一下我之前跟你的聊天记录,我现在很乱,我找不到了,我重新写给你”、“是写欠你的还是我爸的”等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双方是在协商重新写借条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合理的认证,本案出现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高斯私自协商而写,并未经过与被告谷思雨的协商和其同意,存在故意制造债务的恶意。 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看。原告苏碧玉系被告高斯的母亲,证人高某系被告高斯的父亲,原告苏碧玉与证人高某系夫妻关系,证人谭某系被告高斯的奶奶,各方付款主体与《借条》载明的借款人高斯之间存在亲密的家庭成员关系,相对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存在特殊性,对其之间主张的借贷行为更应审慎认定。尤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被告高斯与被告谷思宇同时存在离婚纠纷,而被告高斯却故意向本院隐瞒谷思宇的联系方式,自行进行签收,存在对谷思宇恶意隐瞒本案借贷案件的行为,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苏碧玉的主张均表示同意,意见也与原告的意见高度一致,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动机和目的明显。 通过以上各方面的分析可知,原告对本案借款的构成前后陈述不一,被告高斯对本案借款各方面的陈述亦存在多处矛盾,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转出的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还贷,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在故意制造债务的恶意,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诉请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碧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碧玉与被告高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人民陪审员 梁梅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佩蓉